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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有四夫抢劫、强奸、盗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抢劫、强奸、盗窃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7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铁有四夫(别名铁维民),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青海省尖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尖扎县X镇X村X号;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2月5日因病保外就医;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拉四(别名王某生),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青海省尖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尖扎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喜,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海买吉(别名王某明),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青海省尖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尖扎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长华,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有四夫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有四大、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及其指定辩护人龚华秀、王某喜、胡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王某买吉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于1999年5月及7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地,采用持刀、枪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9起,并在抢劫中将被害人高X强奸。其中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结伙抢劫9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强奸1起;王某海买吉结伙抢劫4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4千余元,强奸1起。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分别结伙,于1999年5月及7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盗窃6起。其中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结伙盗窃松花江牌面包车4辆,北汽福田农用车1辆、原野牌木兰100型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王某海买吉结伙盗窃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铁有四夫自1999年6月至7月间非法持有自制小口径手枪1支及子弹30余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铁有四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的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铁有四夫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6起抢劫及2起盗窃;且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铁有四夫的指定辩护人认为;铁有四夫在所犯盗窃罪、抢劫罪中,有自首情节;所犯强奸罪具有从轻情节;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一般,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拉四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王某拉四在本案中属从犯;起诉书指控的3起盗窃中,被告人盗窃汽车的目的是作为实施抢劫的工具,其盗窃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的牵连行为,不构成独立

的盗窃罪;王某拉四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且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海买吉的立功表现;在实施强奸高X的过程中,有被胁迫的因素;起诉书指控抢劫20张盗版光盘的价值不宜认定。被告人王某海买吉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王某海买吉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伙同尕黑买、布日哈乃、艾刚(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于1999年5月9日23时许,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老金山城餐厅西侧,拦截途经此处的高某某(女,27岁)、王某(女,27岁),抢走高某某的黑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牌6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中国联通数字寻呼机1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所抢物品销赃后,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陈述均证实:1999年5月9日23时许,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的三、四个男青年,抢走高某某的女式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牌6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中国联通数字寻呼机1台等物品。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诺基亚牌6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中国联通数字寻呼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3、被告人王某拉四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伙同尕黑买、布日哈乃、艾刚预谋抢劫,于1999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太极公司南门西侧,持刀、拐棍锁对途经此处的王某揩(男,24岁)、马某丙(女;24岁)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550元及爱立信牌7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所抢物品销赃后;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乙、马某丙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11日凌晨,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的5个持刀和拿拐棍锁的男青年,威胁王某错,并抢走其人民币450元及爱立信牌7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抢走马某丙的人民币100元。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爱立信牌7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3、被告人王某拉四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伙同尕黑买、布日哈乃、艾刚预谋抢劫,于1999年5月12日23时许,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南侧,殴打途经此处的姚某某(男,32岁),抢走姚某某的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2500元及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品,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所抢物品销赃后,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子以确认。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12日23时许,一辆白色面包车旁的男子拽他手包,车中另一男子用东西打了他后腰1下,他手包被抢走了,内有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牌8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3、被告人王某拉四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回经预谋,于1999年5月1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林印北路“林印餐厅”门口,由铁有四夫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将途经此处的赵某某(男,23岁)撞倒;王某拉四下车抢走赵某某的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2350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13日晚,他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倒,车上下来1个人将他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350元。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林印北路路口,中心现场西北角为“林印餐厅”。

3、被告人王某拉四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五、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经预谋,于1999年5月14日23时许;携带匕首、拐棍锁等作案凶器,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晴冬园X号楼下,拦截路经此处的黄某丁(男,25岁)、戴某某(女,27岁),王某拉四持拐棍锁威胁戴某某,铁有四夫持匕首猛刺黄某丁腿部二刀(经鉴定系轻伤),后抢走塑料提袋2个;内有电脑硬盘1个、电脑主板1个、网卡1个、盗版光盘20张等物品,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所抢物品被扔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丁、戴某某的陈述均证实:1999年5月14日晚,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一人持刀、一人持拐棍锁;持刀男子向黄某丁腿部扎了2刀,黄某丁、戴某某被抢走电脑硬盘1个、电脑主板1个、网卡1个、盗版光盘20张等物品。

2、戴某某的辨认记录证实:王某拉四是持铁棍追打戴某某的人。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电脑硬盘价值人民币650元,电脑主板价值人民币550元,网卡价值人民币40元,光盘20张价值人民币80元。

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黄某丁之损伤属轻伤。

5、王某拉四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六、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预谋抢劫,并于1999年7月7日凌晨1时许,携带自制小口径手枪、匕首等作案凶器,驾驶微型面包车,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五号院门口,持枪、匕首对途经此处的黄某戊(男,42岁)进行威胁、后将黄某戊拉上车,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在车上对黄某光进行殴打,抢走黄某戊的人民币70元及诺基亚牌61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派克牌钢笔1支,所枪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将黄某戊推下车,三被告人开车逃离现场。所抢物品销赃后,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7日凌晨,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持枪、刀威胁,将其拽上面包车后对其殴打,抢走其一些现金及诺基亚牌61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派克牌钢笔三支,车上还有一开车男子。

2、黄某戊辨认记录证实:王某拉四是实施抢劫的人之一。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派克牌钢笔价值人民币30元。

4、三被告人均供认实施了该起抢劫,并称该起抢劫现金数额为人民币70元。

七、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预谋抢劫,并于1999年7月8日22时许,携带自制小口径手枪、匕首等作案凶器,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土城公园内,持枪、刀、对孟某某(男,25岁X王某(女。25岁)威胁并殴打。遭二人反抗后,铁有四大开枪击中孟某某左肋部(经鉴定系重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提市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孟某某、王某己陈述均证实,1999年7月8日22时许,他们被3名男子持枪威胁、殴打,其中一男子开枪击中孟某某腹部。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孟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土城公园内,现场提取弹壳1枚。

4、王某辨认记录证实: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是实施抢劫的人。

5、被告人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均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八、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预谋抢劫,于199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携带自制小口径手枪、匕首等作案凶器,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X路X路口,持枪、匕首对路经此处的展某某(男,25岁)进行威胁,抢走展某钱夹1个(内有人民币86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阿尔卡特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1台,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时,遇展某某等人的追赶,当被追至朝阳区华严里X号楼南侧时,三被告人弃车逃跑。所抢钱夹扔弃在车内,作案用手枪丢弃在逃跑途中。所抢赃物被三被告人扔弃,赃款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他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X路X路口,被3个男子持枪拦截,抢走他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阿尔卡特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1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展某往带人追赶,当追至朝阳区华严里时,三人弃车而逃。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阿尔卡特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价值人民币220元。3、展某某辨认记录证实:王某拉四是持枪、王某海买吉是持刀实施抢劫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劫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X路,在朝阳区华严里X号楼附近起获1辆微型面包车,地面上提取1把黑色手枪,枪内无弹夹。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三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起抢劫案犯扔弃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上提取小口径手枪子弹30发。

6、北京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自制小口径手枪可以正常击发,对人身有杀伤力。

7、三被告人均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九、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于1999年7月10日21时许,携带匕首等作案凶器,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口时、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下车将路经此处的高X(女,17岁)拉上车,在车内王某拉四对高X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120元。铁有四夫将车开到附近一树林处,铁有四夫、王某拉四持匕首对高X进行威胁,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先后将高X强奸。所抢赃款被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10日2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口,她被2名男青年抬上一辆白色面包车,在车上,被抢人民币120元。后司机将车开至附近一树林内,3名男青年持刀对她进行威胁,2名男青年将其强奸。

2、高X的辨认记录证实:铁有四夫是开车的司机,王某拉四是第一个对其实施强奸的人,并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人民币120元,王某海买吉是第二个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3、被告人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均供认该起抢劫、强奸事实。被告人铁有四夫供认该起抢劫事实。

十、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于1999年5月4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X号楼下,采用撬门、拆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李某庚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二被告人将此车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实:1999年5月4日1时30分发现,他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四号楼下的1辆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被盗。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王某拉四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于1999年5月6日晚,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大学南门口,采用撬门、拆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马某人的兰色北汽福田农用四轮运输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铁有四夫将该车销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某辛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6日晚,他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大学南门口的1辆兰色北汽福田农用车被盗。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王某拉四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于1999年7月9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下,采用撬门、拆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李某壬的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该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9日6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下的1辆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被盗。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3、三被告人均供认该起盗窃事实。

十三、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于1999年7月15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采用撬门、拆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宋某某紫红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该车已

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7月15日9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的1辆紫红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被盗。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3、二被告人均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于1999年7月17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X号院门口,采用撬门、拆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徐某某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该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7月17日11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X号院门口的1辆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被盗。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3、二被告人均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于1999年7月20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X号楼下,盗窃洪某某的原野牌木兰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铁有四夫将该车销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子以确认。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20日5时发现,其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二二里庄X号楼下的1辆原野牌木兰100型摩托车被盗。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

3、二被告人均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铁有四夫结伙抢劫9起,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结伙盗窃6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强奸1起。被告人王某拉四结伙抢劫9起,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结伙盗窃6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强奸1起。被告人王某海买吉结伙抢劫4起,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50元;结伙盗窃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强奸1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有四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持枪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还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所犯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其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罪行,但其罪行极其严重,罪不容赦,故不予从轻处罚;所犯盗窃罪、强奸罪,亦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王某拉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持枪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还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拉四因抢劫、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盗窃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强奸罪行,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以自首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海买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持枪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海买吉因抢劫、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罪行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强奸罪行,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以自首论。对其所犯抢劫罪、强奸罪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王某海买吉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铁有四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有持枪抢劫情形的,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罚,铁有四夫等三名被告人在抢劫中,持枪打伤事主的情节,应在抢劫罪量刑时予以体现,不宜另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指控被告人铁有四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本院不予认定。另指控被告人铁有四夫、王某拉四盗窃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铁有四夫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部分抢劫、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铁有四夫否认参与的抢劫、盗窃事实,均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且被告人铁有四夫在预审期间亦曾供认;被告人铁有四夫否认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记录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铁有四夫是强奸犯罪中的帮助犯,即强奸共犯;故铁有四夫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铁有四大的辩护人关于铁有四夫所犯盗窃罪、抢劫罪有自首情节,所犯强奸罪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铁有四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拉四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拉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王某拉四抢劫的20张盗版光盘属违禁品;不宜认定抢劫价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王某拉四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盗窃,称其盗窃汽车目的是作为实施抢劫的工具,盗窃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的牵连行为,不独立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拉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王某拉四系从犯,在实施强奸高X的过程中,有被胁迫的因素等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王某海买吉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海买吉被羁押期间,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所提王某海买吉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有四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拉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海买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四、查获之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及违禁品自制手枪一支、小口径子弹二十五发、弹壳二枚、长刀二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郑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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