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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阴某某、陶某某、赵某丙盗窃、刘某乙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4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阴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杨某海),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河北省徐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8年8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阴某某、陶某某、赵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崇惠来、代理检察员徐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阴某某、刘某乙、赵某丙、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于1996年冬至1997年2月间,先后在河北省白沟镇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伙同他人于1996年秋抢劫长途汽车上乘客的羽绒服116件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

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阴某某、赵某丙、刘某乙、陶某某伙同他人分别结伙于1999年1月至1999年5月间,先后在河北省定兴县、北京市丰台区、海淀区、宣武区、朝阳区、崇文区等地,盗窃农用三轮车、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共计12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60余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赃物估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阴某某、陶某某、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丙、陶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未作辩解。陶某某的辩护人孙某认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某某辩称其能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能协助公安机关工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陶某华、王某建(均另案处理)于1996年冬一天18时许,在河北省高碑店市X街,盗窃王某丁九嘉牌100型摩托车1辆。

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陶某华于1996年冬至1997年2月间,先后在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望月斋饭店附近、五街、富强路,盗窃王某戊、王某己、宋某某的摩托车各1辆。以上4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8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某证实,1996年冬一日18时许,其停放在摩托车修理部门口的红色龙嘉牌100型摩托车被盗;被害人王某戊陈某证实,1996年冬一日20时许,其停放在望月斋饭店门口的红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被盗;被害人王某己陈某证实。1996年冬一日傍晚,其停放在五街塑料门市部门口的红色铃木王GS—125型摩托车被盗;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证实,1997年2月1日19时许,其停放在富强路的蓝色金城牌AX—100型摩托车被盗。

2、同案犯陶某华供述其伙同刘某乙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摩托车4辆。

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4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1元;陶某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术革、孙某玉(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5月3日晚,在河北省定兴县X镇X村,盗窃刘某庚的金虹牌十五马力农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庚陈某证实,1998年5月4日晨发现其农用三轮车被盗,当日在马术革之见马玉明家找到。

2、同案犯孙某玉、马术革供述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张某甲盗窃农用三轮车1辆;马玉明供述1998年5月4日凌晨,其弟马术革同另外两人偷回一辆农用三轮车,后被公安人员及刘某庚开走。

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1998)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农用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马术革、孙某玉因犯盗窃罪、马玉明因犯窝藏赃物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良、“老虎”(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7月23日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花园北里盗窃陈某某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11.8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1998年7月22日晚将其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出租车停放在长辛店花园北里,23日晨发现被盗。

2、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808万元。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孙某良、“老虎”盗窃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出租车1辆。

四、被告人张某甲、阴某某伙同陈某平(另案处理)于1998年10月5日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小区,盗窃张某辛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15.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辛陈某证实,1998年10月14日21时许将其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玉林小区X楼附近,15日晨发现被盗。

2、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9万元。

3、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丙伙同陈某平分别于1998年12月18日及1999年1月12日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盗窃陈某、崔某某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各1辆(车号京(略)、京(略)),共计价值人民币30.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如下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

陈某证实,1998年12月17日零时X号分许将其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皂君东里X号楼下,17日6时50分发现被盗;被害人崔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11日17时将其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皂君东里X号楼下,12日晨发现被盗。

2、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9万元。

3、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丙供述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陈某平盗窃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2辆。

六、被告人阴某某伙同牛建强、陶某华(均另案处理)分别于1999年1月2日、1月7日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红莲中里,盗窃潘某某、郭某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各1辆(车号京(略)、京(略)),共计价值人民币32.67万元。起获轿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1日24时许将其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羊坊店铁路东宿舍X号楼下,2日晨发现被盗,车内放有羽绒服、风衣、洋酒等物品;被害人郭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6日21时许将其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广外红莲中里X号楼下,7日晨发现被盗。

2、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2.67万元。

3、同案犯牛建强供述1999年1月2日凌晨其伙同阴某某、陶某华在海淀区X路东宿舍盗窃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车内有羽绒服及风衣;伙同阴某某、陶某华在广外盗窃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

4、被告人阴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七、被告人阴某某、陶某某伙同陶某华、钟凯、李大红(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2月4日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盗窃张某壬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阵号京(略)),价值人民币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壬陈某证实,1999年2月4日1时许将其红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大井东里X栋东侧,早晨发现车辆被盗。

2、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万元。

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1999年2月初,其带阴某某等人到丰台区大井附近盗窃桑塔纳牌轿车1辆;被告人阴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并可相互印证。八、被告人阴某某、刘某乙、陶某某伙同钟凯、李大红于1999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23日间,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崇文区龙潭湖北里、朝阳区平乐园小区盗窃赵某癸、吴某某、范某某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各1辆(车号京(略)、京(略)、京(略)),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癸陈某证实,1999年3月18日20时许将其黑灰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楼下,次日晨发现被盗;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3月20日22时许将其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崇文区龙潭北里5条楼下,次日晨发现被盗;被害人范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3月22日22时许将其红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朝阳区平乐园小区楼下,次日晨发现被盗。

2、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以上三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8万元。

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带阴某某等人在朝阳区水碓子附近盗窃黑灰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在崇文区龙潭湖公园附近盗窃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在朝阳区平乐园小区盗窃轿车1辆;被告人阴某某、刘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九、被告人赵某丙伙同宋某宝(另案处理)于1999年5月28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盗窃张某某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15.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5月27日22时许,将其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海淀区知春里楼下,次日晨6时许发现被盗。

2、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3万元。

3、被告人赵某丙供述伙同宋某宝在海淀区X村附近盗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

十、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陶某华、王某军(另案处理)于1996年秋一天,乘坐河北省保定市至北京市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北京市X乡附近时,刘某乙等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一乘客携带的羽绒服116件,价值人民币69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陶某华供述与刘某乙、王某军将一乘客打跑后,抢劫其携带的羽绒服116件。

2、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116件羽绒服价值人民币6960元;陶某华、王某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伙同陶某华、王某军将一乘客强行拉下长途客车后,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羽绒服116件。

被告人张某甲、阴某某、陶某某、刘某乙、赵某丙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被羁押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阴某某。被告人阴某某被羁押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陶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了抓获五被告人及刘某乙协助抓捕阴某某、阴某某协助抓捕陶某某的经过。

2、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丙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处徒刑。

另查明,五被告人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后,张某甲、阴某某、赵某丙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结伙盗窃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被告人阴某某结伙盗窃7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6万余元,被告人陶某某结伙盗窃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57余元;被告人赵某丙结伙盗窃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结伙盗窃7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结伙抢劫1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6960元。各被告人盗窃、抢劫所得,除起获三轮农用车、轿车各1辆发还外,其余均被销赃并伙分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阴某某、陶某某、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盗窃事实,故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某某能坦白部分盗窃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处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盗窃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均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盗窃罪、抢劫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阴某某、陶某某、赵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阴某某、刘某乙关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以及陶某某辩护人关于陶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二、被告人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一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扣押之证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任连才

审判员吕娅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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