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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遵化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XX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XX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XX公司与农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农机公司购销XX公司拖拉机一次付70%货款,余30%货款由农机公司(遵化燕山汽车配件厂)生产的空滤器货款来冲减。2007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经销合同》一份,期限2年(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合同约定,农机公司作为XX公司生产的“东方之王”小四轮拖拉机在天津、北京、唐山地区各县、镇(乡)的经销商;销售方式:现款现货,款到发货;销售任务:农机公司保证在全年销售XX公司产品不低于300台,第二年不低于400台,第三年不低于500台;运输由农机公司到XX公司自提,也可委托XX公司代办托运,但必须由农机公司出具委托代理运输协议。另双方还约定:XX公司给予农机公司10万元周转资金;农机公司二个月如无从XX公司进货,农机公司应自动将10万元周转资金打入XX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农机公司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从XX公司自提各种型号拖拉机112台(共8次,每次运输14台)及配件,共计x.40元。农机公司陆续偿还XX公司货款x元(含农机公司向XX公司提供空滤器抵偿货款x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尚欠货款x.40元,逾期付款利息x.15元(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63自200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为此,XX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农机公司承认收到XX公司拖拉机98台(含2007年8月份其中一批14台)。从XX公司出库单上显示,农机公司分批(8次,每次14台)从XX公司自提各种型号拖拉机112台,农机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2007年8月份XX公司出库单上显示给农机公司供应了二批拖拉机28台(每次14台),经农机公司业务人员回忆,2007年8月份农机公司只收到XX公司一批拖拉机14台,而不是二批28台拖拉机。又查明,货车司机丁新中2007年6月6日、8月18日、8月25日三次(每次运输14台,共42台)从XX公司运输拖拉机都是受农机公司的刘树民和王卫芳委托,每次王卫芳都在场,将拖拉机运输到农机公司后,由农机公司的刘树民负责验收并支付运费。在庭审中,农机公司称其已全部付清拖拉机款,不存在拖欠,但农机公司未能提供支付给XX公司拖拉机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XX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农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XX公司应农机公司要求,分八次向农机公司交付各种型号小四轮拖拉机112台及部分三包件,共计货款x.40元。农机公司陆续偿还XX公司货款x元(含农机公司向XX公司提供空滤器抵偿货款x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尚余货款x.40元未付款,农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XX公司要求农机公司偿还货款x.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农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起诉之日利息x.15元的主张。逾期利息应为x.31元(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63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本金x.40元×345天×万分之2.63),对XX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向农机公司供货的数量,农机公司只认可98台,否认2007年8月供货两次共28台,只承认供货一次14台。证人丁新中证明2007年8月两次受农机公司委托从XX公司提拖拉机共28台,运到农机公司。丁新中的证言与XX公司的出库单、记账凭证等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关于农机公司已全部将货款向XX公司付清的主张,农机公司未能提交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关证据,农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农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XX公司货款x.4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x.31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农机公司全部负担(XX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农机公司一并支付)。

上诉人农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定案依据是对“丁新中”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获取及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XX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超过了法定期限,且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同时“丁新中”在笔录中的陈述属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我公司的质证,被调查人签名为“丁新中”,身份证复印件为“丁新忠”,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所做笔录人员的真实身份情况下便采信了其陈述,其行为明显违法。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农机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明确承认收到98台拖拉机,只有14台不认可。我们签订购销合同后是农机公司派人到我公司拉货,其中丁新中拉货多次,丁新中在我公司拉货时,在提货验货单上签字,丁新中是农机公司委派的拉货人。原审法院调查丁新中符合法定程序,其调查笔录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农机公司从XX公司拉走的拖拉机是98台,还是112台,即2007年6月6日、8月18日、8月25日,农机公司拉走了三次42台还是两次28台拖拉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出库单上显示,上述时间中,拉货人丁新中在三份出库单上签名并留存电话x,三次拉走拖拉机42台,该三份出库单上购货单位一栏注明“遵化”或“河北刘树民”,庭审中,农机公司认可曾委派丁新中从XX公司拉拖拉机。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通过丁新中留存在出库单上的电话,联系到丁新中,依职权对丁新中进行调查,程序合法,丁新中向原审法院的陈述内容与三张出库单上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连贯一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至于农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调查丁新中时,丁新中的身份证上姓名为“丁新忠”,“丁新中”与“丁新忠”是否是一个人等主张。本院向农机公司释明,要求农机公司让丁新中本人到法院,向本院说明案件情况以支持其主张,但农机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农机公司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7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XX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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