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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在一马路,被告以影响其经营为借口纠集张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口腔挫裂伤、五颗牙齿松动、头皮包块、有肋包块、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打昏过去,苏醒后拨打110,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口腔内缝合6针,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做法医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一马路派出所治安拘留10天,罚款500元,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迫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3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郑公二(一)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急救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签、门诊收据、门诊药品清单;4、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某辩称:我之所以和原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骂我,之后我就撕原告的嘴,我没有打原告其他地方,如果原告提供的病历是治疗嘴伤的,我同意赔偿,否则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1、2(除门诊票据以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门诊收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的嘴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签、药品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原告为何出现头晕,原告提交的医疗收据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的嘴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门诊收据、证据3中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及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案件事实,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因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2010年2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二(一)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又在当日晚上9点30分到郑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上唇性裂伤,2010年2月2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并继续接受治疗,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包括医疗费2782.3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082.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军的起诉,并撤回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2010年1月28日、1月2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及2010年1月28日、2月2日及2月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82.3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药品清单及门诊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药品清单及门诊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天,原告要求每月按照6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782.3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082.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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