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排城村委会(略)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昌市X排成村委会(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辽宁省大连市楹联学会会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昌市X排成村委会(略)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昌市X排成村委会(略)人,在(略)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丁,男,汉族,1938年出生,文昌市X镇(略)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龙某甲、黄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等系堂兄弟,讼争房屋是祖辈遗产。土改时期,纠纷的正室东边上房与横屋为原告登记,其产权应为原告所有。原告成年结婚后,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要求被告龙某乙、龙某丙退还占用的房屋。至今为止,龙某乙占用厨房、龙某丙占用正室东边上房居住超过二十年。因此,原告要求龙某乙、龙某丙返还房屋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甲、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龙某甲、黄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龙某丁则以其与本案无关为由进行答辩,龙某丙、龙某乙则以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族兄弟,双方讼争的房屋是位于文昌市X镇(略)的正室半间和横屋两间。1953年土改登记时,该房产登记在以龙某甲为户主、龙某辉(已去世,无后代)为成员的土地房产证上。但从1946年开始,纠纷的半间正室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使用,1969年龙某道在该房结婚并接着使用至今。其中一间横屋则由被上诉人当作厨房使用。兄弟分家后,则由龙某乙使用。期间修理过两次。1999年10月,被上诉人将该横屋拆除准备重建,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迈号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并由龙某丁在调解书上签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名字。因龙某丙、龙某乙未在调解书上签名,也拒绝履行调解书。龙某甲、黄某某遂于1999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龙某甲于1965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略)。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的正室中间和横屋两间在土改时期是登记在上诉人龙某甲的名下的。其产权应属上诉人所有。但该房屋从解放前至今一直由被上诉方使用。龙某甲1965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略),明知其产权被侵害却未主张权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龙某甲、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龙某
审判员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唐海雄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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