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臺灣高等法院97.03.19.九十六年度上字第某六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文号:96年度上字第7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61號

上訴人太陽保某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

劉怡秀律師

詹茗文律師

複代理人林信宏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某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某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追加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追加請求之依據,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營保某經紀人業務,為保某第9條規定

之保某經紀人,於民國90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某經紀人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自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

2月31日止為第某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

合約自動延長一年,以此類推。伊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應得之報酬,

悉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標準計付之,其中附

表一係伊為被上訴人招攬之各種險種所能得獲之佣金,附表二之獎金

內容則分為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超額獎金。詎被上訴

人無任何堪為終止合約之事實與證據,竟於94年9月5日以(94)宏壽

經字第300號函,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

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隔年(即95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附表二之

報酬。伊並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所定情事,且被上訴

人完全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發文警告伊有違反第6條之情事,亦未

與伊協議,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要件顯然未具備。而系爭合約第13

條僅為契約行使方式及期日條件之約明,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預定終

止期日前30日向對造通知,並非被上訴人得不附任何理由即得片面終

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第13條係配合第6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

契約終止原因事實之發生所主張,並非獨立之終止契約條文,故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系

爭合約訂立以來,為被上訴人招攬保某契約保某總額依附表二計算方

法,給付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繼續率獎

金及超額獎金。又被上訴人利用其經濟強勢地位,訂立有利於己而不

利他造之契約條款,使用於保某經紀人公司合約書中,伊於初創時期

(伊係於89年9月成立)為開拓市場、爭取招攬保某業務之機會,對

於該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僅有締結或不締結之權限,故系爭

合約實為附合性某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依該第13條行使終止契約權之結果,將造成系爭合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亦即附表二之給付義務變動,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顯失公平,該第13條之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第13

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亦應無效,應依約給付自系爭合約訂立以來,伊

為被上訴人招攬保某契約保某總額依附表二之計算方法計算之報酬。

又如法院認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因伊依附表二所得請求之各項報酬

津貼,均為伊基於努力所招攬之保某契約,依其存續期間而可預期之

報酬津貼,即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然被上訴人對伊不附任

何理由突為系爭合約之終止,顯係為免除自己對於伊應負之附表二各

項津貼及獎金之給付義務,致使伊遭受原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因伊

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點與其他保某經紀人公司不同,造成其他保

險經紀人公司猶得領取附表二之報酬,而伊竟無法受領之,顯係被上

訴人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

伊無法受領附表二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

7條之1、第549條第2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11,21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合約有關合約之終止事由分別明定於第10條

至第13條,另合約終止之效果則約定於第14條,其中第10條至第12條

係針對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第13條則約定雙方得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依當事人本意,系爭合約第13條之

性某係為獨立之終止合約條款,無需附任何理由亦無待對方之同意,

重點在於一個月前通知。伊已依約於94年9月5日發函予上訴人,聲明

於94年10月5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依約並無不合。縱若

如上訴人所稱於94年9月7日收到,依解釋契約應探詢當事人本意而知

,至遲系爭合約業於94年10月7日終止,並不因該函所稱之終止生效

之日為95年10月5日而妨礙伊終止權行使之效力。而伊於系爭合約終

止後,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之約定,按系爭合約之附表

一所列佣酬繼續給付乙方至今。至於上訴人所稱之附表二之佣酬、津

貼及獎金等部份,依約已明示無庸再行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

據。伊與金豐保某公司經紀合約第13條及第9條第4項之約定原與上訴

人相同,然伊與金豐保某公司已另於95年5月1日簽訂有保某經紀人合

約書批註條款,雙方約定就原簽訂合約第9條第4項修訂為:「本合約

終止時,如乙方繼續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屬有效,且

依法聘有人身保某之簽署工作者)且甲方每年統計乙方年度續次應收

保某之收繳率達80%(含)以上時,甲方同意發放該年度附表二所列

續年度服務津貼。」,因而伊與金豐保某公司終止合約後,自與上訴

人為不同處理。上訴人屬於有規模之公司,更屬保某公司拉攏對象,

豈係屬於弱者上訴人於四年契約期間,從未曾就系爭合約內容為爭

議,亦未依合約第15條約定,要求修正,雙方既立於平等地位,簽訂

系爭契約,伊依合約第13條約定,雙方均得於一個月前不附理由,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並未刻意偏頗於甲方(即伊),且系爭合

約終止後,上訴人之義務亦同時終止,上訴人對其所招攬之保某持有

人已無後續提供必要服務之義務,且上訴人即不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並無偏頗伊之情形,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又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

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伊係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而上訴

人所指之損害,係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伊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合

約附表二之津貼及獎金。是上訴人謂以伊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

爭合約,應對上訴人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及被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

以(94)宏壽經字第300號函,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及

第13條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隔年(即95年)3月起未依約

給付附表二之報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上

揭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或該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為無效;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於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上訴人如系爭合約附

表二所示計算之報酬或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為獨立之終

止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二)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三)被上訴人有無在不利

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

多少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

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

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某百四十九條第某項規定之由來。是委

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1、依系爭契約第某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乙方(即上訴人

)從事下列業務:依雙方約定之壽種,招攬人身保某業務;代

收前項業務之首期保某費;代收要保某之要保某、契約變更書、

解約申請書籍其他相關文件;代收受益人之保某金給付申請書籍

其他相關文件;其他另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是本件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其招攬、推展人身保某業務,系爭合約性某上

應屬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性某,揆諸上揭說明,不論

兩造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此亦為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之由來。

2、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關於終止契約之事由臚

列於第10條至第13條,由各條文字觀之,第10條係約定:乙方若以

不誠實或不道德之方法招攬保某或增員,查獲屬實並足以影響甲方

信譽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如

有違反公司法、保某、保某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保某

業務員管理規則以致營業執照撤銷時,本合約無須經甲方之書面通

知而當然終止;第12條係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其他

足使甲方蒙受損失之情事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前

項所致之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先以支付乙方之報酬扣

抵;第13條約定:雙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是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條係約定可歸責於乙方之終止事由,第11

條係約定合約當然終止之事由,第13條則約定雙方均得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第10條至第13條均分別臚列,各有其規

定之意旨。而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下(如系爭契約第10、12條

約定之情形),如強令被上訴人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始得終止契約

,實屬強人所難。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得視

實際需要提出本合約及附表之修正辦法,並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實施

。系爭合約第13條並無上揭第15條須經他方同意之約定,故系爭合

約第13條約定,解釋上應係獨立之終止權,惟約定雙方當事人欲終

止合約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前通知,以使對方有所準備,亦即一方無

需附任何理由亦無待對方之同意,只須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即得終止

系爭合約。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

各款之約定: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所謂附和契

約類型。其中第4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

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另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質言之,定

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

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

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又於綜合衡量約款

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

契約種類、性某、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

、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經查:保某經紀

人公司與人壽保某公司之最低資本額本非一致,自不得以營業登記

之實收資本額之數額比較而遽認上訴人為經濟上之弱者。又上訴人

全省營業分支單位約27處,於保某經紀人業界亦占有一定之規模。

而現行社會採取專業分工制度,保某經紀人公司受人壽保某公司之

委任,為其招攬、推展人身保某業務,保某經紀人報酬、佣金之來

源固取決於被保某人承保某保某業之給付,然保某經紀人招攬之保

險件數亦成為保某公司最大來源,如保某經紀人招攬之保某件數愈

多,保某投保某額愈大,則人壽保某公司所收受之保某亦相對增加

,有利其保某業務之營運及資金週轉、投資營利等,是人壽保某公

司亦仰賴保某經紀人招攬保某,是難認保某經紀人之締約磋商能力

遠低過於保某公司,而為經濟上之弱者。又兩造於90年8月1日簽訂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自90年8月1日起90年12月31日

止為第某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

動延長一年,以此類推。參諸上揭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則雙方均

可參酌合作關係及市場現況,視實際需要提出本合約及附表之修正

辦法。然上訴人截至94年共計約4年期間均未曾就系爭合約內容為

爭議。再上訴人雖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

豐保某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某公司)之經紀合約相同

,故屬附合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金豐

保某公司之批註條款及被上訴人與其他保某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合約樣本為證(原審卷第92頁、第64至65頁),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金豐保某公司之批註條款所示,就合約終止後之報酬給付,已修訂

為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

屬有效,且依法聘有人身保某之簽署工作者)且甲方每年統計乙方

年度續次應收保某之收繳率達80%(含)以上時,甲方同意發放該

年度附表二所列續年度服務津貼,乃對於訴外人金豐保某公司為有

利之修正,是如保某經紀人公司對於契約全無變更磋商之餘地,被

上訴人豈會作對保某經紀人公司有利、對自己不利之修正再由被

上訴人與其他保某代理人公司之合約樣本觀之,契約終止事由並無

如上訴人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而終止後報酬之約定則為如上所

述,是其就契約終止事由及終止後報酬之約定均與上訴人之系爭合

約不同。再者,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90年至95年止,以每一年

度為單位之營業收入明細帳,以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人壽保

險業務實績優良,為被上訴人委任各保某經紀人公司中績效排名前

三名,雖被上訴人不願提供,然如上訴人所述屬實,亦足證明以績

效如此良好之上訴人,豈會就系爭合約全無磋商變更之能力是尚

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而為

上訴人所不及知或上訴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上訴人自不得謂系

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三)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

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

得,係受損害。是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約終止系爭

合約,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終

止之情形。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附表一、二所稱

之佣金、獎金即為兩造間約定之報酬,而上訴人所指之損害,既為

系爭合約附表二之津貼及獎金,則其所主張之損害,其性某即為兩

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見解,

並非民法第549條所定之損害,即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不符民法

第549條第2項所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附表二金額需於一定條件下(長年期壽險之續年度

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超額獎金)始會發生,此觀系

爭合約附表二之內容即可得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7至30頁

)。倘條件尚未成就,則無債權發生之餘地,亦無預期應得之佣金

利益。而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對其所招攬之保某持有人已無後

續提供必要服務之義務,亦無其他支出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得以系

爭合約原定之報酬即系爭合約附表二之津貼及獎金,據為其請求損

害之依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除

無法取得上揭報酬外,尚受有何其他具體之損害。況由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金豐保某公司之批註條款及被上訴人與其他保某代理人公司

之合約樣本觀之,就終止後報酬之約定係如甲方每年統計乙方年度

續次應收保某之收繳率達80%(含)以上時,即同意發放該年度附

表二所列續年度服務津貼。是被上訴人繼續發放附表二所列之報酬

與其他保某經紀人公司,係因其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系爭合約之約

定不同所致,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

契約。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系

爭合約附表二所示報酬計算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94)宏壽經字第300號函已排

除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之意旨云云,並舉其法定代理人為據。惟查

依卷附(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1頁)上揭函內文僅載明被上

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某條、第某、第某二條及第某三條規定終止

保某經紀人合約觀之,被上訴人僅明確表明依約終止合約之意思表

示,並無排除系爭合約第14條之意旨。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乙方之報酬僅限於第9條第4項規定之報酬,

此為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效果,並非終止合約之事由,本無待於終止

函中特別表明。上訴人既自承已於94年9月5日接到終止合作之通

知,表示其明確瞭解系爭合約至94年10月5日終止之情事。至於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稱:他們(指當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說是按合約規定終止合作關係,從94年10月5日不再交新的保某給

他們。從90年至94年的10月5日止我們提供客戶給宏泰人壽既有的

契約應享有我們的權利所謂附表二的利益還是存在,他們說所發終

止合約的公文裡面已把合約第14條拿掉,他說這樣兩造合約終止後

,該享有的權利都不會損失,因為我們契約是建立長期性某,一般

保某都是20年期,合約所謂的服務費就是建立在保某有效期間每一

年都要給我們服務費,尤其公文中有提及10月5日終止,但是他說

在10月5日之前我可以繼續交新契約給他們等語,然與丙○○對談

者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其有無權限改變或解釋契約之約定,已非

無疑。且依上揭證言,該總經理仍一再強調依契約而行,則上揭對

談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解釋。另依系爭合約第某五條約定:甲、

乙雙方均得視實際需要提出本合約及附表之修正辦法,並經雙方書

面同意後實施。系爭合約附表二係屬續年度服務今津貼暨各項獎金

之約定,依約應由雙方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得實施。斷不可能僅由總

經理於電話中回覆,而事後又無書面確認,上揭證言自難憑採。又

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營運,甲方僅

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佣酬繼續發給乙方。乙方同意所領取之報酬必須

扣除積欠甲方之未清償款項加計利息。至於上訴人所稱之附表二之

佣酬、津貼及獎金等部份,依約已明示無庸再行給付。就此,被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依上開條款之約定,按系爭合約之附表

一所列佣酬繼續給付上訴人至今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再者,合

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對其所招攬之保某持有人已無後續提供必要服

務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合約所謂的服務費就是建立在保某有效

期間每一年都要給付服務費而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附表二之佣酬

、津貼及獎金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

約定,於94年9月5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於94年10月5日

終止,於94年10月5日前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

前為被上訴人招攬保某業務並從事相關業務,乃係履約行為,被上

訴人亦收受上訴人所送要保某,為之處理保某事宜,乃因要保某係

向被上訴人要保,為被上訴人之保某,理應為之服務,要屬當然。

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上訴人繼續營運

,被上訴人仍依約按附表一所列佣酬繼續發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

於合約終止前即拒絕招攬、報件可能。上訴人空言主張:如果宏泰

人壽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不給我報酬,我根本不需再繳新契約給他們

云云,自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已於94年9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發函予上訴人,聲

明於94年10月5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縱依上訴人所述

依通常寄送期間,其收受該終止函恐為94年9月7日,然依系爭合約

第13條之約定內容觀之,雙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

契約,其重點在於一個月前通知,如上所述,是該項通知縱若如上

訴人所稱於94年9月7日收到,至遲系爭合約亦於94年10月7日終止

,並不因該函所稱之終止生效之日為95年10月5日而妨礙被上訴人

終止權行使之效力。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

、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按系爭合約之附表一所列佣酬繼

續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不完全給付,

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件被上訴人依雙方之約定終止合約

,並無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等不合債之本旨情形。上訴人依給付不

能或給付不完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亦屬

無據。

(六)末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

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委任契約於終止後,上訴人對其所招攬之

保某持有人已無後續提供必要服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約將其上

訴人已招攬之保某,按約給付附表1之報酬,而未給付附表2之報酬

,與上揭規定,亦無相違。

五、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

上訴人系爭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第549條第2項規定、給付不完全

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1,21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某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

法官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年度 民事 法院 高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