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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初字第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符某乙和符某丙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粱家佳、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芳(已判刑)预谋到三亚市X镇X村老周鹅肉店后面盗窃三轮车。二人窜到麦某家庭院,趁下雨之机,将麦某的一辆飞彩牌三轮机动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推到荔枝沟小学旁边的公路上,由林某芳用启动摇杆发动该车将车开到荔枝沟镇X村八队罗开荥的香蕉园藏放,尔后二人逃离观场。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1998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丙.林某芳窜到荔枝沟小学围墙处,看到贺某某、丁某某骑自行车路过,林某甲等三人经商量决定抢劫贺、丁某人,三人上前拦住贺、丁,威胁二人将钱交出来。林某甲从贺某上搜走人民币13元,符某丙抢走贺某一个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林某芳从丁某上搜走人民币900元。三人抢劫得逞后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分赃,林某甲得款人民币4013元,林某芳得款人民币2450元,符某丙得款人民币450元。赃款均已花光。

1998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谭洪琼(在逃)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由田独镇开往林某镇时,发现林某骑一辆摩托车开在前面。三人决定抢劫林某。于是三人骑车窜到林某镇X路段等候林某,伺机抢劫。10时左右,林某开摩托车经过时,林某甲开摩托车带着谭、符某人追上林某。谭洪琼伸手抢走林某携带在身上的一个黑色挂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309元的爱立信398型数码手机一部),然后交给符某乙。随后林某甲将丰开进林某镇X村,林某开车追上林某甲等人,拉住林某甲骑的摩托车,并和符某乙争抢挂包。林某甲和谭洪琼见状便上前殴打林某,然后三人携包骑车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符某乙、谭洪琼把手机卖掉,得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均已花光。

案发后,符某丙、林某甲分别于1998年9月3日、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麦某、贺某某、丁某某、林某丁某述,同案犯林某芳的供述,赃物估价鉴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了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之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之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辩称在1998年7月20日的抢劫作案中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符某乙、符某丙犯抢劫罪事实成立,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1997年6月27日林某甲盗窃的证据。

①被害人麦某于1997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其飞彩牌三轮车于6月26日夜在其家庭院被盗的事实。

②同案犯林某芳的供述,证实6月27日凌晨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在荔枝沟镇X村老周鹅肉店后面盗窃一辆三轮车,并开到罗开荣香蕉园藏放的事实。且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定。

③赃物估价鉴证书证实被盗的飞彩牌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

2、关于1998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丙抢劫的证据。

①被害人贺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实贺某某被抢人民币6000元,丁某某被抢人民币900元的事实经过。

②同案犯林某芳的供述,证实1998年工月26日伙同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丙在荔枝沟小学旁抢劫二个大陆人的事实经过。

3、关于1998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抢劫的证据。

①被害人林某丁某述,证实其于1998年7月20日在林某路段被三个男青年骑车抢走一个挂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一部爱立信398型数码手机),并被殴打的经过。

②赃物估价鉴证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被抢的爱立信398型数码手机价值人民币3309元。

三被告人对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基本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符某乙、符某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丙、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分别伙同他人,采取胁迫和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抢劫两次,数额巨大,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各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辩称在1998年7月20日的抢劫中不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鉴于同案犯谭洪琼在逃,起诉书中没有认定主、从犯。本院亦不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丙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符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3日起至2007手9月2日止。)

罚金款限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某华

审判员李攀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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