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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百货公司与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拖欠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3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百货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民,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光,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穗丰大厦B706-B710。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南省百货公司因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省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光,被上诉人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以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海南省百货公司与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海南百货公司收货后,仅付给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部分的货款,海南省百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给海南省百货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7月28日,经双方约定,海南省百货公司应于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而海南省百货公司至今仍未将货款付清,故自1997年9月13日起,海南省百货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高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海南省百货公司提出其已全部付清货款,但又不提供全部付清货款的证据,故其辩解无理,不予采纳,遂判决:“海南省百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略).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自1997年9月13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给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案件诉讼费3302元由海南省百货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南省百货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实际只欠货款(略).55元,请求对一审判决的付款金额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计算方法予以改判。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于被上诉人代货数量与我公司付款金额的认定均有出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一个长期性供货合同,而非一次性供货合同。每次付款时间与供货时间不是相互对应的。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开始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也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要查清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帐目往来,应将双方签订合同前、后的所有供货、付款情况统一计算。我公司分别于1997年9月26日、9月27日、11月7日退货3810.18元、(略).36元、3748.05元,合计(略).64元,这一点有《商品入库存单》可以证明,从

95年3月13日97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共分12次向我公司供货(略).79元,扣除我公司退货(略).64元,实际供货(略).15元。我公司自1995年3月8日起共分13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60元。,将前述实际供货量减去我公司已付款金额可知,我公司实际欠货款(略).15元。2、一审对违约金计算时间与计算方法的判决有误、我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的时间是97年8月1日,违约金应从我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45天后计算,也就是应从97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97年9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不正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逾期货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从1999年6月10日起,逾期货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因此,一审判决不分阶段统一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应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分阶段计算。

上述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995年3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1955年5月8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银行电汇凭证14张。

被上诉人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数量和上诉人所欠的金额是正确的,湛江的货物是全部收到了,95年的已全部结清。货款的支付争议主要是最后一笔。同时上诉人提到了97年7月28日这笔货,上诉人没有付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讲到的供货数量由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凭证,该数量有错误没有依据。95年的货款数额和欠款额都是正确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来计算,不应适用银行的规定来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995年7月12日的送货单一张。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1995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饼干,价钱(略).53元,1995年3月14日上诉人付清了该款,被上诉人开据了增值发票一张。1995年5月8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付款(略).92元,继续向被上诉人购买饼干。1995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饼干(略).55元。上诉人收到饼干后于1995年8月1日付款(略).16元。1995年9月2日被上诉人又交付上诉人饼干(略).72元,上诉人分别于1995年9月19日、11月17日、12月7日三次支付(略).13元、(略).09元、(略).72元饼干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1995年5月8日至1995年12月7日先后分五次通过银行电汇(略).02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1995年7月12日至1995年9月2日先后分二次交付上诉人饼干(略).27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95年8月1日支付的(略).16元1995年9月19日支付的(略).13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这笔款,并请求法院调查银行是否退票,即银行有没有支付。经法庭调查,支付银行海南省工商银行已将上述两笔款项按电汇凭证的内容支付,没有退票。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二、1995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折扣、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于1996年2月13日向上诉人交饼干(略).08元,1996年7月2日交饼干(略).19元,1996年7月31日交饼干(略).56元,1996年9月26日交饼干(略).21元,1996年11月26日交饼干(略).52元,1996年12月23日交饼干(略).63元,1997年4月21日交饼干(略).36元,1997年6月20日交饼干9.475.27元,1997年7月28日交饼干(略).26元。被上诉人从1996年2月13日开始至1997年7月28日止先后十次向上诉人供饼干(略).26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饼干后也依约支付了饼干款。上诉人于1996年7月17日付款(略).90元,1996年10月3日付款(略).19元,1996年12月3日付款(略).56元元,1997年1月17日付款(略).21元,1997年5月13日付款二次(略).63元和(略).52元,1997年7月11日付款(略).28元,1997年9月25日付款(略).36元,1997年12月31日付款(略).26元,合计(略).91元。1997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退饼干(略).53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三、由于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多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虽然在1995年11月26日以前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自1995年3月13日已成立。上诉人自1995年3月14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共付被上诉人饼干款(略).46元。扣除上诉人退货的(略).53元,被上诉人从1995年3月13日至1997年7月28日共向上诉人提供饼干(略).93元。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其饼干款(略).02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饼干款的权利,根据民事纠纷不告不理原则,对上诉人多支付的(略).93元的饼干款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联合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被上诉人联合格饼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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