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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昌江县组织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6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43年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崇代,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县组织部。

法定代表人黄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昌江县组织部老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昌江县组织部老干局干部。

上诉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司机文尤善驾驶的汽车由于疏忽大意,变更车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全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市X路上超速行使,避让措施不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提到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死亡补偿金属同类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车女友林信秋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医疗费用555元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郭全生医疗费7783元、丧葬费3000元、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267.3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人(何某某)扶养费9520元,合计(略).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略)元。二、海马某修理费8680元、本田100摩托车修理费4007元、被告承担80%修理费。被告尚应付原告1469元修理费。以上二项合计为(略)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医疗押金,尚欠原告(略)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不足,赔偿数额显著偏低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郭全生误工费1500元和精神抚慰金(略)元以及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9日20时30分,被上诉人的司机文尤善驾驶琼(略)号海马某从粮食局加油站办公室返回县委,车行至石碌镇X路时,变更车道驶入左转弯处与郭全生驾驶的从铁矿向民中方向超速行驶的本田10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全生受伤。郭全生当即被送往昌江县医院治疗,1998年1月20日郭全生因医治无效死亡。郭全生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783元。其中被上诉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押金。由于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坏,修理摩托车花费4007元,修理海马某花费8680元。另查,死者郭全生生前无固定工作靠替人开车谋生,其父亲郭明得是县商业局退休干部,母亲何某某是家属,无职业。郭、何某妇共生育郭全红、郭全君、郭全生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另外,事故发生后,昌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1998年1月9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文尤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全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1998年4月6日昌江县交警部门主持死者郭全生的家属与文尤善进行调解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文尤善一次性赔偿(略).12元给死者家属。当天何某某与文尤善签订协议书,约定于98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略)元给死者家属,但至今为止一直未兑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司机文尤善驾驶汽车由于疏忽大意,变更车道与郭全生超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发生。文尤善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全生应负次要责任。因为文尤善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负担。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1997)X号文件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郭全生的医疗费7783元;丧葬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护理费267.3元(12.15元/天×11天×2人);何某某的扶养费为9520元(2040元/年×14年÷3人);死亡补偿费(略)元(4436元/年×10年)。以上各项共计(略).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为(略)元。另修理海马某费用868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4007元,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0%。被上诉人已预付的3000元医疗费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郭全生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龙文

审判员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唐海雄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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