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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江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伊通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捕前系海口市望海楼国际俱乐部歌舞厅保安员。因本案,1995年12月16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2月31日被拘留,1997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别名江某意、张国义,男,X年X月X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江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海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告知罗小平、杨某某有两辆海马轿车愿意出售,该车停放在琼山市旧州部队驻地。尔后,宋某某借得一辆卡迪莱克轿车,伙同被告人江某某一起开车来到海口市鞍钢大厦,欺骗罗小平、杨某某携款上车,然后驶往旧州部队驻地。途中,宋某某在龙昆南一加油站又让另一同伙李辉(在逃)上车。当晚9时许,驾车驶至云定公路X公里处,宋某某停车,江某某和李辉分别拔出手枪、尖刀,顶住车上的罗小平、杨某某,同时,宋某某、江某某、李辉三人拿出手铐将罗小平、杨某某铐住,又用黄色胶带封住其嘴。接着,宋某某、江某某和李辉便将罗、杨某下车并拉到公路旁的树林中,用红色塑料绳将其捆住。宋某某、江某某、李辉三人持刀将罗小平杀死,将杨某某刺伤。尔后,三人一起返回车上,打开被害人的密码箱,将购车款十八万元人民币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六万元。经法医鉴定:死者罗小平系被单刃尖刀刺伤颈部,致使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某颈部被刺数刀致伤。

1999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关押期间,多次写信传给被告人江某某,密谋策划在办案人员审讯或开庭押解途中采取突然袭击的方法,抢夺干警枪支,扣押人质,直至开枪杀害干警,以达到其脱逃的目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枪,采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在抢得财物后,又将被害人罗小平杀死,将杨某某杀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关押期间还密谋策划脱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脱逃罪。鉴于被告人江某某检举揭发宋某某的脱逃行为,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的脱逃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上诉,其辩护人辩称:(1)是江某某和李辉提出将罗、杨某到海口将其杀害,然后劫走其钱某;是江、李杀死罗小平之后,指使宋某刺杀杨某某,宋某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杨某脖子上轻划一刀,然后告之江、李,已经将杨某掉。所分赃款中,3万元人民币是杨某借款。(2)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韩飞、刘某甲等人盗卖赃车的行为,应以自首论。(3)宋某某在关押期间,给江某某写信策划脱逃,只是犯意的表露,尚未构成犯罪预备;且是江某某首先提出脱逃,江某某交给司法机关的书信,是江某某诱骗所致,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某某没有动手杀人,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要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诱骗被害人罗小平、杨某某携带巨款前来海南购车,然后纠集同伙,携带凶器,将被害人骗至预定地点,指使并伙同他人劫取其巨额财产,为了灭口,杀死一人,杀伤一人,系本案主犯,且在关押期间,又策划劫持人质脱逃;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积极参与抢劫杀人,亦系本案主犯。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宋某某供认是他于1995年8月下旬,以有车出售为由,诱骗罗小平、杨某某携款前来海口;是他于1995年8月31日,驾驶由其所借的轿车,与江某某、李辉将罗、杨某到旧州附近;他用胶带封住杨某某的嘴将杨某伤;是江、李将罗杀死;是他们抢去罗、杨某人民币18万元,然后平分。宋某供认在其关押期间,曾多次传信给江某某,策划采取突然袭击的方法,抢夺干警枪支,扣押人质,直至开枪杀害干警,以达到其脱逃的目的。(2)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于1995年8月31日晚,受宋某某的指使,伙同宋某某、李辉将罗、杨某车带到旧州部队营房附近。使用刀枪对罗、杨某行威胁,又用胶带封住两被害人的嘴巴,将罗、杨某人拉下车后,再用手铐将其相互铐住,还用绳子捆绑他们的身体,杀害两被害人,是宋、李两人所为,他因害怕未敢参与;抢得的人民币18万元被三人平分。其供述还证实,宋某某曾多次写信给江某某,策划采取突然袭击的方法,抢夺干警枪支,扣押人质,直至开枪杀害干警,以达到其脱逃的目的。(3)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笔录及其陈述。证实1995年8月26日,宋某某通知他们携款前来海南购车。1995年8月31日晚,杨某某与罗小平被宋某某一伙骗到云定公路X公里处加以杀害,并被抢走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杀死罗小平的凶手是江某某和李辉,杨某某是被宋某某从脖子处刺伤。(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8月31日晚宋某某以送亲戚为由向他借了一辆卡迪莱克小轿车。当晚9时多才把车归还。(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深夜,宋某某告诉她,宋某李辉打架,还把人绑了起来,并用胶带封口。在逃回辽宁的途中,宋某给她买了许多衣服,并给她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9月的某天晚上,江某某拿一个小包到他住的宾馆,放下后就离开了,第二天他听说江某某杀了人,把包打开查看,是一支钢珠枪。(7)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均承认是其作案地点,是被其所杀之人。(8)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记载案发地点位于云(龙)定(安)公路X公里700米处,距公路X米。死者横躺在公路上,头北脚南,双手伸向头部,二拇指上扣着铜质拇指锁,右手腕扣着大手铐。(9)提取笔录。现场提取大小手铐各一副,罗的军官证一本,手表一只,黑色旅行包一个,钢笔一支,计算器一只,红色塑料绳一卷,沾血的黄色封口胶带等。(10)法医鉴定。证实死者罗小平系被单刃刺器作用颈部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某系轻伤。(11)破案报告及公安机关关于抓获江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警方已经完全掌握江某某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是经侦查布控将其抓获,江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12)被告人宋某某写给江某某的三封信件。证实宋某某策划劫持人质脱逃的事实。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其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小平、杨某某之所以前来海口,是因宋某某在电话中声称有车出售所致。对此,宋某某的口供与杨某某的证言一致。宋某某供认,是他驾车与江某某、李辉将两被害人骗至旧州,并承认他用胶带封住杨某嘴巴,是他动手刺杨,并分得赃款6万元人民币,上述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一致。宋某某称其无心杀死杨某某,但杨某某则证实是宋某某指使江某某、李辉杀人,且杨某某陈述与江某某的供述一致。宋某某主动交代曾与罗小平、杨某某、刘某甲以及韩飞(去向不明)共同盗窃车辆之行为,属于悔罪表现,不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另外,宋某某归案后,曾经先后向公安机关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检举数宗他人抢劫、盗窃等犯罪线索,经琼山市公安局查证,认为其检举的线索无法核实,故亦不能认定宋某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江某某交给司法机关的三封书信表明,是宋某某在鼓动唆使江某某参与脱逃,不存在江某某诱骗宋某某脱逃之事实。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江某某承认他曾携带钢珠枪并用枪威胁被害人,还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其虽拒不供认曾经动手杀人,但宋某某的供述与杨某某的陈述一致证实是江某某、李辉杀害罗小平。破案报告及公安机关关于抓获江某某的情况说明,表明警方已经完全掌握江某某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是经侦查布控将其抓获,江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故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动手杀人及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检举揭发宋某某的脱逃行为,原审法院已作立功认定,且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为由要求从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枪,采用暴力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在抢得财物后,又将被害人罗小平杀死,将杨某某杀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罪行严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江某某没有动手杀人及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罗宁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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