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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申康医药有限公司与中信海南医药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科技产业管理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5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申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海南医药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贸易区中房公寓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峰,海军(略)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科技产业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申康医药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申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被上诉人中信海南医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惠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科技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二军医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信公司从事的药品销售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武汉办事处接收了中信公司的药品应当支付货款。武汉办事处是海南利康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应由海南利康公司承担。因海南利康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并未注销,而是更名为申康公司,故原海南利康公司的债务由申康公司负担。二军医大管理局作为海南利康公司的主管部门,并以海南利康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称海南利康公司已被撤销,要求对已冻结的海南利康公司的存款予以解冻,并承诺负责处理海南利康公司撤销后的遗留问题。本院根据二军医大管理局的要求对已冻结的海南利康公司的存款(略)元予以解冻。但海南利康公司并未注销,二军医大管理局以虚假的证明骗取本院解除已冻结的海南利康公司的银行存款。对此,二军医大管理局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应当对海南利康公司的债务在(略)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申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其中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七日按本金(略).2元计算,同年四月八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略)元计算),二军医大管理局在(略)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十二日及四月四日,中信公司根据其与海南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武汉办事处主任袁伟的口头协议分别向利康公司邮寄药品利血宝3000万单位30支、惠耳血(略)支、惠尔血(略)支,并于同年四月四日、六月十七日开出了收货单位为利康公司金额分别为(略).20元、(略).8元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对该两张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办理了抵扣税款手续。利康公司武汉办事处主任袁伟也出具证明证实收到了中信公司邮寄的上述药品。但利康公司武汉办事处收到上述药品后未支付货款,中信公司遂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提起诉讼,要求申康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略)元及利息。

另查明:利康公司武汉办事处是利康公司所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利康公司是由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所设立的企业上海利康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康公司)与海南省医药总公司联营设立的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根据中央军委四号文件“军队不得从事生产经营”的精神,双方签订一份《终止海南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利康公司负责清算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无论清算结果是赢是亏,均由上海利康公司承担,海南省医药总公司投入的联营财产由其收回;利康公司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上海利康公司推荐股东,经协商同意贾某某参股17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上海利康公司并未对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上海利康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函,主要内容为因中央军委作了军队企业不得从事生产经营的决定,我公司无法继续作为联营方参与利康公司的经营活动,经与海南省医药总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联营协议,并作出了董事会决议,请依照有关规定同意我公司办理退出联营手续。同年十月十六日,海南省医药总公司也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上海利康公司遵照执行军委的决定退出利康公司的股份,为使该公司继续运转,我公司决定吸收贾某某参股170万元,我公司参股30万元,并将利康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申康公司。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海南省医药总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函,内容为利康公司更换股东,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减少为200万元,债权债务不变,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在海南日报登报声明三次,并附有利康公司注册资金减少及债权债务不变的三次登报声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遂按海南省医药总公司的要求于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将利康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申康公司,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中信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利康公司银行存款(略)元。冻结后,二军医大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三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利康公司为我校军办企业根据中央军委四号文件精神,该企业予以撤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须撤销利康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该企业撤销后的遗留问题,由我局负责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二军医大出具的以上证明,解冻了所查封的利康公司银行存款(略)元。

本院认为:中信公司根据其与利康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的口头协议向利康公司武汉办事处邮寄了价值(略)元的药品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利康公司根据该增值税发票到有关税务局办理了抵扣税款手续,说明利康公司已收到了该药品。二军医大管理局认为利康公司没有收到该药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康公司是由上海利康公司与海南省医药总公司联营设立的公司,双方虽因上海利康公司属军队企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协议终止双方的联营,由上海利康公司对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协议签订后,上海利康公司并未对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是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函件,要求同意其办理退出利康公司的联营手续;海南省医药总公司也未按双方的约定终止利康公司,而是要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利康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注册资金变更以及利康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上海利康公司、海南省医药总公司的要求为利康公司办理了股东、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利康公司的名称也变更为申康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利康公司还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登报申明利康公司的注册资金减少,但债权债务不变。由此可见,上海利康公司和海南省医药总公司签订的《终止海南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利康公司也并未撤销,而只是将名称变更为申康公司。因此,申康公司仍应对其所欠中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康公司提出的其是以零债务的方式接受利康公司,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利康公司的债务应由上海利康公司依照《终止海南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申康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元及利息。但由于中信公司与原利康公司驻武汉办事处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其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原审判决以交货的第二天为起算时间没有理由,应予纠正。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在利康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申康的情况下,二军医大管理局仍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以利康公司属军办企业,决定撤销利康公司及其所有银行帐户及该企业撤销后的遗留问题由其负责处理为由,要求对所冻结的利康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导致原审法院解冻后该款被转出。对此,二军医大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军医大认为上海利康公司是利康公司的主管企业,应由上海利康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申康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申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申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莉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胡宏志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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