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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诉会盟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会盟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任村长。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会盟镇X村民委员会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8年被告铁炉村委从我砖厂拉砖建大棚,支付我部分砖款,尚欠我砖款966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铁炉村委约定于2008年年底支付,逾期未付,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我村建大棚曾欠原告砖款,在2003年以后我们换过票据,若原告持有已经更换过的欠款票据,我们认可这笔债务,现原告提供一张盖有村委公章的欠条系马××书写,并没有村委主任签名,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98年7月份铁炉村委建蔬菜大棚由村干部马××负责此项工作,期间在邢某甲处拉砖,欠邢某甲砖款,后经催要付款3000元,并将村委给邢某甲出据的欠款收据收回,2002年8月13日由马××给邢某甲更换欠条一张,载明:“给账后,原票收回,按村规定支付70%后下欠邢某甲建大棚砖款共计玖仟陆佰陆拾伍元整(9665元),并说明此款于2008年年底支付砖款。”但逾期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砖款有加盖村委印章的欠条为据,且有当时出具该欠条的村委干部马××的证言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3年对欠款已换过票据,现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村委主任签名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铁炉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邢某甲砖款9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进华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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