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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民用煤炭供应公司与林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民用煤炭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福永,海南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一九三七年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乐东黎族自治县检察院退休干部。

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民用煤炭供应公司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民用煤炭公司经理王天、副经理洪诚、会计陈虎等人在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日间,在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小货店以公司名义记帐赊货款合计3645.50元,年底经理王天离任,被上诉人林某某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东黎族自治县民用煤炭供应公司返还货款3645.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煤炭供应公司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林某某货款3000元。

二、从二000年七月一日起到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付货款250元,一年内付清。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煤炭供应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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