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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3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世贸中心D幢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民,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何敦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民、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下称华海公司)于1995年5月30日至1997年5月30日借用李某,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华海公司的投资者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下文决定撤销华海公司,但一直没有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登记。所以,总公司的撤销行为尚未生效,华海公司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华海公司拖欠李某的工资,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李某要求华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有理,应予支持。但李某诉讼请求中超出华海公司尚欠的55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华海公司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华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工资5560元;若逾期支付,华海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李某;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996年11月上诉人停业整顿,对员工发放基本工资。根据公司规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000元,而不是其所称的1800元。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在停业整顿期间按照停业整顿前的标准发放聘用员工的工资,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30日借调到上诉人公司后,一直领取1800元,即使上诉人调整工资后被上诉人李某也从未签收800元的工资,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5年5月20日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下称华海公司)以信函形式与西南制药二厂达成一致意见,由华海公司借调西南制药二厂职工李某(即本案被上诉人)到华海公司工作,时间从1995年5月30日至1997年5月30日,借调期间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华海公司负责,1996年5月10日华海公司与西南制药二厂再次签订借用协议,明确以上条款,但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李某的工资标准。另查,李某于1996年7月领取900元工资,于同年8月、9月、10月每月领取1800元。1996年11月至1997年5月30日,华海公司停业整顿期间,李某在7个月里共领取工资7040元。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又经查明,华海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以华海公司医物人字(1997)X号“关于公司停业整顿期间员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对停业整顿期间员工的工资作了调整。而华海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下文决定撤销华海公司,但至今仍未办理撤销的工商登记手续,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于1997年5月24日以药物法字第X号文件决定,华海公司在依法办理撤销手续期间,所聘员工必须无条件协助清算小组清算公司债务,在未解除聘用关系前,按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生活费,待查清问题、分清责任后,除去当事人应负责任后,其它部分工资予以补充。1999年初,李某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等。同年8月,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23日李某不服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华海公司给西南制药二厂出具的借调函、华海公司与西南制药二厂的借用协议、工资表、华海公司华海医物人字(1997)X号文、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药物法字第X号文、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华海公司与西南制药二厂签订的借用协议中有关借用被上诉人李某到华海公司工作、由华海公司支付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并已实际到华海公司工作、领取部分工资,因此借用协议应属有效,在1995年5月30日至1997年5月30日期间李某与华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华海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给李某。李某的工资标准应按其在公司的工作和待遇确定为每月1800元。根据华海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的文件精神,停业整顿期间的工资有所调整,但在明确查清责任后,未承担责任的工资予以补充。而李某并未承担任何责任,故李某的工资应予以补充。因此华海公司应将1996年11月至1997年5月尚欠李某的工资5560元支付给李某。华海公司要求按调整的工资确立李某的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件收取,每件50-100元,原审法院对本案按财产案件收费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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