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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临高支行与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初字第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临高支行,地址:临高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程,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和邦大厦。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临高支行(简称临高工行)与被告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和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临高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彭程和被告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邦公司曾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时间为1994年5月6日,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月息为9.15‰,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8月6日,被告以100万美元为该笔借款做质押;另一笔借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5日,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12.06‰,约定偿还日期为1996年3月25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某告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将被告质押的10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1999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略)元(截止1999年9月20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6日,原告临高工行与被告和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临高工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和邦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1994年5月6日至1994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9.15‰,同日和邦公司向某高工行出具贷款担保书一份,即该司用100万美元存款作贷款质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被告亦按合同规定向某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设立的帐户内分两笔汇入了100万美元。该笔20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和邦公司申请展期,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1994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贷款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展期三个月,即从1994年8月6日至1994年11月6日止,展期期间利率为9.15‰。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12.06‰,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两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即1995年5月11日归还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6月5日又还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而原告从1994年5月6日至1996年5月13日止,先后多次从被告设立在原告的贷款帐户内扣划贷款利息计人民币(略)元。1997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所用的100万美元抵押借款事宜,1997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截止1997年3月底,我司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不含利息),根据贷款协议,我司愿将该质押的美元100万元由原告兑换为人民币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余下尚欠的贷款本息我司将尽快筹措资金全部归还,特此承诺。”尔后原告依据该承诺书,于1997年5月22日将被告用于质押借款的100万美元按照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汇率兑换为人民币(略)元,100万美元的存款利息兑换成人民币利息(略).13元,两项合计(略).13元。而截止1997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84元,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将处理被告质押的100万美元所得的人民币(略).13元中的(略).60元冲抵被告借款本金及(略).74元冲减借款利息后,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略).40元,利息为(略).10元。

另查,1999年12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00)海南立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拥有的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64.109万元的股权。

又查,被告曾于1997年3月31日和1998年12月31日两次给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某告发放了2100万元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却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有理,应予支持。而被告以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及时处理被告贷款质押的100万美元,造成损失扩大,增加其承担借款利息负担之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和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略).40元及利息(略).10元,以及占用借款本金(略).40元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以及诉前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智用

审判员张光亲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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