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3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世贸中心D幢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民,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民、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8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下文决定撤销被告,但一直没有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登记。所以,总公司的撤销行为尚未生效,被告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既构成了违约,也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用工资为1800元,从1996年11月至1998年2月28日合同期满时止,被告应给原告工资为(略)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付给原告的生活费39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略)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6200元及差旅费352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略)元,若逾期支付,被告应按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正,1996年11月上诉人停业整顿,对员工发放基本工资,根据公司规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000元,而不是其所称的1800元,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在停业整顿期间按照停业整顿前的标准发放聘用员工的工资,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6年8月30日聘用到上诉人公司后,按合同约定,一直领取1800元月工资,即使上诉人调整工资后被上诉人吴某某也从未签收800元工资,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的出纳,聘用期从1996年8月30日至1998年2月28日止,用工资不低于1800元。另查,华海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以华海公司医物人字(1997)X号“关于公司停止整顿期间员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对停业整顿期间员工的工资作了调整,而华海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下文决定撤销华海公司,但至今仍未办理撤销的工商登记手续,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于1997年5月24日以药物法字第X号文件决定,华海公司在依法办理撤销手续期间,所聘用员工必须无条件协助清算小组清算公司债务,在未解除聘用关系前,按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生活费,待查清问题,分清责任后,除去当事人应负责任后,其他部分工资予以补齐。总公司还要求被上诉人要协助会计核实固定资产原价及现值等。又经查明,从1996年11月起至1997年7月12日止,上诉人仅发给被上诉人生活费每月280元,共计3920元,尔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给被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1999年初被上诉人吴某某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等。同年8月,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上诉人吴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23日吴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聘书,华海公司的工资表,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药物法字(1997)第X号和X号文,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海南华海医药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于1996年8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聘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由于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某某并已实际到上诉人公司工作,领取部分工资,因此,聘用合同应属有效,在1996年8月30日至1998年2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按其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和待遇确定为每月1800元。根据上诉人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医药物资供销总公司的文件精神,停业整顿期间的工资有所调整,但在明确查清责任后,未承担责任的工资予以补齐。而被上诉人并未承担任何责任,故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以补发。因此上诉人应将1996年8月30日至1998年2月28日尚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略)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按调整的工资确立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件收取,每件50一100元,原审法院对本案按财产案件收费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