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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3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系海口市润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伙人,捕前暂住(略)。1999年8月2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庞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略),1999年8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庞某某,被告人林某以及辩护人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7月,香港钅昌穗零件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钅昌穗公司)经理曹迈克(在逃)为从香港进口138件汽车配件,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帮忙在海口办理进口业务。同年7月9日和7月15日曹迈克分别将138件汽车配件的装箱清单和发票从香港传真至代理进口方海南利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转交给周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故意修改该批进口配件的装箱清单和发票清单,调低进口价格,将货值为人民币(略)元汽车配件以港币41.4万元的假货值向海关申报,使关税部门未能正确审定该批汽车配件的定税价格,仅估价为人民币72.4万元,计征税款人民币30.9万元予以放行,从而偷逃税款人民币(略).54元。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1、曹迈克并没有要找我在海口办理进口货物业务,只是帮忙,因我是搞汽车配件生意的,利兴公司对汽车配件不明白的就问我,我对此业务比较熟;2、传真件到利兴公司时林某说传真件不能报关,需要更改,我并没有故意修改该进口汽车配件的报价,因为我根本不知道价格,我不是货主,也不是我报的关,我没有逃避监管。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次进口的汽车配件根本就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而偷逃税款人民币(略).54元的结论是错误的,本案不应作走私罪论处。这次进口,是利兴公司为货主,若认定为走私罪,也是单位犯罪,而周某某的行为得到利兴公司的确认,盖章且以利兴公司名义报关,其行为的责任也是由利兴公司承担。故指控周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某辩解称,我只是跟单报关,之前从未接触过汽车配件业务,也不知道价格情况,报关所用的证件都是利兴公司提供的,我在向海关申报货物时也发现有一些汽车配件是不能从海关进口的,我主动向海关讲清楚,后来海关把这些货物给扣押起来的。我没有逃避海关的监管。其辩护人辩护称:一、林某不具有作案的起码动机。1、少交关税,无非是为了降低贸易成本,增加利润;2、林某不是缴纳关税的义务人,征收多少关税与他没有切身利害关系。二、客观方面,林某跟单报关,没有逃避海关监管。1、所有的报关单证都交给海关核验,品种、数量、规格、价格都经海关查验核准;2、林某打印的是归类后的清单是报关前所必须准备的。是正常的工作,不是违法行为。三、我国海关目前实行的是从价税,即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为标准计征关税。合同标明的价额是(略)元港币,供货商电话告知和传真确认的价格也是(略)元港币,应以此为据。四、即使瞒报、少报价格,也不构成走私罪。1、因为林某的行为没有逃避海关的监管;2、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由海关审查确定并征税。故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无法律依据,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为进口汽车配件,钅昌穗公司的曹迈克(在逃)与润金公司的周某某、陈燕玲商量后,陈燕玲、周某某又找到利兴公司出面承办业务,利兴公司于1999年5月3日,通过申请取得了进口汽车配件的批文,同年5月,

钅昌穗公司要利兴公司代理从香港进口一批汽车配件后,钅昌穗公司经理曹迈克又准备进口一批汽车配件并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在海口帮忙办理此业务,同时委托被告人林某帮助办理报关手续。1999年7月9日和7月15日,曹迈克分别将所进口的138件汽车配件的装箱清单和发票清单从香港传真至利兴公司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同年7月19日,该批汽车配件从香港抵达海口,此间,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在海口市润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金公司)办公室对该批进口汽车配件的发票清单和装箱清单进行整理,并故意调低进口的价格,将实际货值人民币(略)元的汽车配件,以港币41.4万元的虚假货值向海关申报,(申报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利兴公司)海口海关关税部门据此对该批汽车配件的定税价格予以审定,仅估价为人民币72.4万元,计征税款人民币(略).71元,后放行。

海口海关关税处所制作的《案件税款核算报告书》称,经核算:“324—S—040”号发票清单载明汽车配件的成交价格为(略)日元,其外汇兑换率为0.(略),关税完税价格(略)元人民币,关税额计为(略).90元人民币;装箱清单载明汽车配件的成交价格为(略).26美元,其外汇兑换率为8.2773,关税完税价格为人民币(略)元,税额计为(略).35元,两份清单应缴税额计为(略).25元人民币。扣除利兴公司缴纳税款(略).71元人民币,该案走私汽车配件核计偷逃应缴税款(略).54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经过

2、该进口汽车配件的发票清单、装箱清单、传真件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本案进口汽车配件的真实价值,两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

3、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该登记表为批文,证明该汽车配件的进口手续。

4、报关的申报资料

包括发票清单和装箱清单,为两被告人修改后制作的。证明所持报关的有关资料。

5、报关单

申报后经海关审批放行。

6、税款核算报告书

结论为该汽车配件应缴税款为(略).25元人民币,和利兴公司已缴纳(略).71元,偷逃应缴税款(略).54元。

7、为报关制作的《合同》

该合同的买方为利兴公司,卖方为钅昌穗公司,商品名称为汽车零配件,数量为138件,总额为港币(略)元。

8、代理协议

系利兴公司与润金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润金公司委托利兴公司报关业务。

此合同与钅昌穗公司和利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矛盾:谁为买方,即进口商,谁为代理商说明利兴公司、润金公司与钅昌穗公司存在着复杂的关系。

9、扣押清单

a、扣押清单

扣押物品为:(1)装箱清单;(2)发票清单;(3)清单;(4)桑塔纳零配件清单;(5)进口汽车配件报告;(6)收支单;(7)传真件;(8)进口汽车零件清单;(9)发票复印件;(10)钅昌穗零件汽车公司发票;(11)发票清单;(12)钅昌穗公司发票;(13)合同;(14)发票清单;(15)关税缴款书;(16)增值税缴款书;(17)报关单等。

该扣押清单上有周某某签名,但没有扣押地点。

B、调取证据清单

其物品名称为:合同书、代理合同书、合同、支出单、代理单复印件、报关单、装箱清单等。

该清单上有利兴公司盖章和陈赞甫的签名,但未注明调取地点。

C、扣押清单

为扣押该进口的汽车配件。

物品持有人潘毅汉、木颖在清单上签了名,见证人有徐克田,但未注明扣押地点。

D、扣押清单

为扣押所进口汽车配件。物品交件持有人韩春林,并在清单上签了名,但未注明扣押的地点。

E、扣押清单

扣押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寻呼机。

林某签了名。卷宗中没有被扣押的物品。

10、被扣押的部分物品照片

11、发票清单原件

该清单有周某某用红笔水修改的有关数字。

12、鉴定书及有关附件

结论:《发票清单》栏内用红色圆珠笔书写的字是周某某书写。

1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周某某供认,传真件从香港传到利兴公司后,由林某拿给他的,其承认发票清单的红色圆珠笔所写的字是其亲笔所写,书写内容包括箱号、汽车零件的名称、价格及数量,传真件上的两份货物清单的价格是真实价格。发票清单是其与林某在其办公室里对数量、名称及确定价格后,由林某拿到外面店打印而成,装箱单和发票同样如此。

14、林某供述

供述称,黄燕或周某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到利兴公司去拿传真件(即第二批汽车配件的有关清单),其将传真件拿给周某某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二天后,其来到润金公司看见周某某正制作一份清单,……其中价格这栏部分是打印好的字样,部分周某某正边涂改并重新写上新的价格,……其就来到市工商局旁的一家商务中心制作了一份装箱单(把价格一栏去掉),……我与周某某将这份装箱单汇总,按周某某制作出来的清单的价格制作成发票清单、发票、合同等一套报关所需单证……。

15、陈燕玲(润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

陈燕玲证言,报关所需的单证是由香港方传真货物清单后经周某某、林某加工制成的。传真的清单价格是其他国家的币制单位,所以要将价格换算成符合海关规定的币制单位。……林某是拿改动价格后的清单去报关的。

16、黄燕(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

证言称:是润金公司的陈燕玲、周某某找其丈夫陈志远,陈志远让周某某与其公司商谈的,是其公司的名义帮润金公司代理进口汽车配件。

第二笔货是7月中旬到秀英码头的,进口货物合同是林某拿到我公司盖章的,具体报关的工作是林某办理。税款等费用都是周某某拿现款去交的。……其不知道这两批货的货主是谁,具体联系的是周某某。

其公司是根据合同收取代理费,第二批货是二个货柜,应得二万四千元,但还没有拿到一分钱。

17、冯海青证言

冯海青是润金公司的售货员,证实其在卖汽车配件时,看到周某某、陈燕玲、林某在整理汽车配件单子。

18、黄远强证言

黄远强系海口市商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打字员,其证实,曾替别人(林某)打过有关汽车零配件发票清单和装箱清单。

19、吴刘和证言

吴从事个体运输,称于1999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林某在海口租其货车从秀英港二区X号仓拉汽车配件到广州。

20、陈云华证言

陈系大通国际运输公司报关员,其证言称,其于1999年6月和7月各一次代理过利兴公司进口的汽车配件报关工作。其报关的有关单证是林某提供的,林某给清单时已进行归类。

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人亦供认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在收到钅昌穗公司从香港传真至海口利兴公司的进口汽车配件的有关单证后,制作发票清单和装箱清单,故意调低货物进口真实价格,并据以报关,逃避海关监管,从而使海关仅按其申报的价格予确定完税价格,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5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均辩解称其没有修改价格,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在办理报关手续的过程中,并未逃避海关的监管,不构成走私罪,经查,二被告人伪造事实隐瞒进口汽车配件的真实价格向海关申报,从中偷逃税款,系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

三、扣押的走私物品——汽车配件,海关已作拍卖,处理后的得款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王少云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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