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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赵某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0-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227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木楼宿舍X栋X号);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2年5月因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983年1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49岁(195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莱特旗永合村海力吐屯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高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女,45岁(195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莱特旗永合村海力吐屯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高某丁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О年四月十七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赵某乙于1999年3月26日凌晨,在本市X路祥苑俱乐部歌厅X号包间消费后,赵某乙对歌厅服务员徐某某结帐的要求拒不履行,并对服务员徐某某出言不逊,李某某砸碎酒瓶对徐某行威胁。后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伙同赵某乙与歌厅服务员徐某某、高某丁、姜某某在歌厅内互殴。互殴中,李某某持刀猛刺高某丁右大腿一刀,将高某丁右大腿股动脉刺破,造成高某丁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还持刀扎伤徐某某左髋部、姜某某左肋部,致二人轻微伤。李某某、赵某乙作案后被当场抓获。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姜某某、南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物证照片、酒水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曾因违法犯罪,被处以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人,扎死一人,扎伤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所犯罪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共场所率先无故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某、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邵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李某某、赵某乙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随案移送证物木把折叠刀一把、木棍八根予以没收。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在包间里拿的刀,而是被打之后才掏的刀。李某某的辩护人赵某甲的辩护意见:歌厅结帐不应在客人正在消费时进行;是歌厅服务员先拿木棍打人,李某某才掏出刀的;歌厅对被害人高某丁出血过多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判在认定斗殴事实及双方过错方面有失公正,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李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故意伤害、赵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等人于1999年3月6日0时30分许,在本市X路祥苑俱乐部歌厅X号包间消费时,歌厅服务员徐某某要求结帐,遭到赵某乙拒绝。徐某某请示该俱乐部经理后,又回到X号包间再次要求李某某、赵某乙等人结帐,赵某乙出言不逊;李某某摔砸酒瓶对徐某某进行威胁。后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伙同赵某乙与歌厅服务员徐某某、高某丁(男,时年21岁)、姜某某在歌厅内互殴。互殴中,李某某持刀猛刺高某丁右大腿一刀,将高某丁右大腿股动脉刺破,造成高某丁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还持刀扎伤徐某某左髋部、姜某某左肋部,致二人轻微伤。李某某、赵某乙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路祥苑俱乐部歌厅领班)证实:1999年3月26日0时30分许,李某某、赵某乙拒绝结帐,赵某乙出言不逊,李某某摔砸酒瓶,其与姜某某、高某丁等人和李某某、赵某乙互殴,其被李某某持刀扎伤,高某丁倒在地上。

2、被害人姜某某(路祥苑俱乐部歌厅服务员)证实:互殴中李某某持刀扎人。

3、证人南某某证实:1999年3月25日近24时,其与赵某乙、李某某到路祥苑俱乐部,在歌厅消费过程中赵某乙对要求结帐的服务员出言不逊,李某某摔砸酒瓶子,后在包间外过道处见几个服务员拿着木棍往包间去,其被打了一棍子。

4、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路祥苑俱乐部歌厅女服务员)证实:1999年3月26日凌晨,李某某、赵某乙在歌厅消费后拒绝结帐,对服务员出言不逊,摔砸酒瓶,见李某某在服务员徐某某被酒瓶摔砸出包间后,拿出折叠刀在身后向门口走和在互殴中用刀扎徐某某、姜某某、高某丁。

5、证人孙某某(路祥苑俱乐部歌厅经理)证实:案发当日,服务员徐某某反映客人拒绝结帐,并证实赵某乙过去曾在歌厅消费后不结帐。

6、证人王某昆(路祥苑俱乐部员工)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赵某乙逃跑时,其见李某某将带血的折叠刀扔在门厅西北角,其拾起后交给垡头派出所民警。

7、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姜某某在数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持刀作案人。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西的路祥苑俱乐部。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高某丁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右大腿致股动脉不完全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伤者徐某某、姜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物证折叠刀上的斑迹为人血,血型检出有“A”、“O”型;高某丁的血型“A”型,徐某某的血型“A”型,姜某某的血型“O”型。

12、路祥苑俱乐部1999年3月25日晚X号包间酒水单证实该包间客人消费人民币280元。

13、李某某、赵某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经查,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持刀追徐某某出歌厅包间,并非在包间外掏出折叠刀。被害人徐某某、姜某某及南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李某某、赵某乙拒绝结帐,并摔砸酒瓶威胁,后李某某又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服务员互殴,互殴中致高某丁死亡,其死亡原因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高某丁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右大腿致股动脉不完全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伤人,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某乙在公共场所无故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在认定斗殴事实及双方过错方面有失公正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赵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二ООО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芳

书记员陈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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