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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马某丙、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盗窃、胡某丁某窃、销售赃物、李某戊、路某某、安某、杨某己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0-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22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初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X镇21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初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X镇21村X组农民,住(略);1995年8月23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6月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初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X镇3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某科),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镇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静海县,初中文化,北京市地铁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1999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X镇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1999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蒲县,小学文化,山西蒲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1999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开发区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1999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1999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马某丙、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丁某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戊、路某某、安某、杨某己犯销售赃物罪,于二OOO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杜某乙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某、杜某乙,原审被告人赵某、马某丙、何某某、胡某丁、李某戊、路某某、安某、杨某己,听取上诉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赵某、马某丙分别伙同王某、“小聂”、杜某松、赵某彬、冯静、周某、“小石”、“刘某”,于1998年3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盗窃摩托车5辆、汽车7辆,所窃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李某戊、胡某丁、路某某将1辆汽车销赃,李某戊还单独将1辆汽车销赃。

二、赵某、马某丙、杜某乙于1998年8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区X号楼下,采用撬玻璃、卸方向盘等手段,盗窃红色桑塔纳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1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万余元。

三、赵某、马某丙、杜某乙、任某某分别伙同周某,于1998年8月至9月间,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采用铁丝勾车门、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汽车2辆,所窃车辆共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

四、赵某、马某丙、任某某分别伙同“小聂”、周某、“小石”、“刘某”,于1998年9月至12月间,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地,采用铁丝勾车门、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汽车6辆,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李某戊单独销赃汽车1辆,李某戊、胡某丁、路某某销赃汽车1辆。

五、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何某某伙同周某于1998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六朗庄新区X号,采用铁丝勾车门、接点火开关等手段某窃白色松花江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

六、赵某、任某某、何某某分别伙同王某、“刘某”,于1999年1月间,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地,盗窃汽车5辆,所窃车辆共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李某戊、胡某丁某伙销赃汽车1辆,李某戊单独销赃汽车1辆。

七、马某丙分别伙同何某松、“何某幺”,于1998年11月间,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楼下、塔院晴冬园小区X号楼下,采用铁丝勾车门、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紫红色昌河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盗窃白色桑塔纳汽车1辆(未遂)。所盗紫红色昌河牌汽车被李某戊、胡某丁某赃。

八、胡某丁某同芦三保于1999年1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家属区X号楼下,采用撬玻璃、换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白色昌河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九、赵某、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于1999年3月1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新华书店,采用拆门把手、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蓝色桑塔纳牌汽车1辆。任某某、何某某、安某、杨某己销赃时被当场抓获。后任某某、何某某协助公安某关将赵某、杜某乙抓获。马某丙于1999年4月1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家属楼下,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胡某丁、李某戊、路某某分别被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某、孟某某、张某壬、王某癸、侯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杜某庚、赖某某、刘某辛、郭某某等的证言,物证、书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保险单据、抓获经过,杜某乙的出生证明、辨认记录,被告人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与被告人马某丙、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被告人胡某丁、李某戊、路某某、安某、杨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能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何某某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故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在参与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可对其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能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丁某销售赃物被公安某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自首论,并能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赔赃款,协助公安某关追回赃车,故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销售赃物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杨某己系犯罪未遂,故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认定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胡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李某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路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安某、杨某己犯销售赃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马某丙、赵某、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胡某丁、李某戊、路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在案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任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是受雇于赵某、马某丙等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任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杜某乙上诉提出:其不知是盗窃,没有参与分赃,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赵某、马某丙伙同王某、“小聂”(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3月21日夜,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X号楼下,采取铁丝勾开车门,卸下车内防盗锁等手段,盗窃丁某某的蓝色昌河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未遂,遂将车丢弃。该车现已起获并发还丁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证实,1998年3月22日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朝阳区惠新里X号楼下的一辆蓝色昌河牌汽车被盗。

2、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出具的立案报告证实,丁某某于1998年3月22日到该所报案,称丢失1辆蓝色昌河牌汽车。

3、北京市公安某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出具的起获该车的证明。

4、丁某某领取被盗汽车的收据1张,证实该车已发还。

5、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二人盗车的地点。

6、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蓝色昌河牌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7、赵某、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赵某、马某丙伙同杜某松(另案处理)于1998年5月10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下,采取剪断车锁、电线等手段,盗窃杜某庚驾驶的绿色新大洲牌(略)型摩托车1辆(车辆号:京B-(略)),价值人民币3130元。后二人将该车销售,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庚证实,1998年5月10日6时许,其发现停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下的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被盗,现场留有被剪断的车锁。

2、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出具的立案报告证实,杜某庚于1998年5月10日到该所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

3、赵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其与他人曾在该地盗窃摩托车。

4、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

5、赵某、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赵某、马某丙伙同杜某松于1998年5月15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某里1区X号楼下,采取剪断车锁、电线等手段,盗窃赖某某驾驶的蓝色木兰牌(略)-B型摩托车1辆(车牌号:京B-(略)),价值人民币1900元,将车销售后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赖某某证实,1998年5月15日7时,其发现停放在本市朝阳区安某里1区X号楼下蓝色木兰牌摩托车被盗,现场遗留剪断的车锁。

2、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安某里派出所出具的立案报告证实,赖某某于1998年5月15日报案称丢失摩托车1辆。

3、赵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盗车的地点。

4、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蓝色木兰牌(略)—B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5、赵某、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赵某、马某丙伙同杜某松于1998年5月16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某里1区X号、X号、X号楼下,采取剪断车锁、电线等手段,盗窃孟某某的红色金城牌JC—70型摩托车1辆(车牌号:京B—(略)),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窃马某某的蓝色木兰牌(略)—B型摩托车1辆(车牌号:京B—(略)),价值人民币1940元;盗窃张国忠的紫色新田XT—100型摩托车1辆(车牌号:冀R-(略)),价值人民币3480元,后将其中的红色金城牌摩托车和紫色新田牌摩托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赃款被共同挥霍;将蓝色木兰牌摩托车扔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某某,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实,1998年5月16日早晨发现停放在各自楼前的摩托车被盗。

2、赵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盗车的地点。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红色金城牌JC—7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蓝色木兰牌(略)—B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紫色新田牌XT—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80元。

4、赵某、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赵某、马某丙伙同杜某松、赵某彬(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5月27日夜,在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X号楼下,采取砸碎车窗、拆下车内防盗锁等手段,盗窃中汽物贸有限责任某司的白色桑塔纳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辛证实,1998年5月28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本公司一辆白色桑塔纳牌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二人曾在此地盗车。

3、中国平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证实,该保险公司已向中汽物贸有限责任某司支付赔款11.63万余元。

六、赵某、马某丙、“小聂”,于1998年6月14日夜,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壬的白色昌河牌(略)型汽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壬证实,1998年6月14日,发现其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二人曾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七、赵某、马某丙伙同冯静(另案处理)于1998年6月17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区X号楼下,采取用铁丝勾开车门、拆下车内防盗锁等手段,盗窃王某癸的白色昌河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之后又在该区X街餐厅前,采用同样手段某窃侯某某的白色昌河牌6328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2辆汽车销售,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癸、侯某某证实,1998年6月17日早晨,其发现自己的汽车被盗。

2、证人郭某某证实,其从侯某某处借用的昌河牌汽车停放在慧新西街餐厅前,于1998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盗。

3、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出具的立案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癸就丢车一事向该所报案。

4、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出具的立案报告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就丢车事向该所报案。

5、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其与他人盗车的地点。

6、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色昌河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CK-5779),价值人民币(略)元;白色昌河牌6328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7、赵某、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八、赵某、马某丙伙同周某、“小石”(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11月20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建筑机械厂居民楼下,采取用铁丝勾开车门、拆下车内防盗锁等手段,盗窃蔡禄的红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销售,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赃款被伙分。李某戊、胡某丁、路某某又先后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禄证实,1998年11月20日早上,发现其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二人曾在上述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红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4、同案人芦三保的供述证实,其曾与路某某一起将1辆挂北京牌号的红色面包车开到山西省蒲县卖掉。

5、赵某、马某丙、胡某丁、李某戊、路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九、赵某、马某丙伙同“小石”、“刘某”于1998年12月28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X号楼下,盗窃郑步宇的白色长安某(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事后通过李某戊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步宇证实,1998年12月28日8时许,发现自己的汽车被盗。

2、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立案报告证实,郑步宇曾向公安某关报案。

3、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二人曾在上述地点盗车。

4、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长安某(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5、赵某、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赵某、马某丙、杜某乙于1998年8月10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区X号楼下,采取撬玻璃、卸方向盘等手段,盗窃牛津一剑桥国际高科有限公司的红色桑纳牌小客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被三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证实,1998年8月10日早晨发现自己驾驶的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数额结算单,证实已赔付牛津一剑桥国际高科有限公司人民币(略)余元。

4、赵某、马某丙、杜某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一、赵某、马某丙、杜某乙于1998年8月29日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小区盗窃李某某的白色昌河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0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实,1998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发现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指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其二人在上述地点盗窃。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色昌河牌(略)型旅行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杜某乙、任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二、赵某、马某丙伙同“小聂”(另案处理)于1998年9月1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X号楼下,盗窃周某的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未上牌照),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后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证实,1998年9月1日凌晨3时许,发现其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三、赵某、马某丙、杜某乙小伙同周某(另案处理)于1998年9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白塔村X号门前,盗窃季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季某证实,1998年9月2日早晨发现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四、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伙同周某于1998年11月26日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X号楼下盗窃张琨的紫色松花江牌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销售给李某戊,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琨证实,1998年11月26日早晨,发现其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任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记录,证实三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任某某、李某戊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五、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于1998年12月1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X号楼下,盗窃毕淑清的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毕淑清证实,1998年12月18日早晨,发现其停在家门口的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六、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伙同杜某松于1998年12月24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11条X号,盗窃北京四通光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的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后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某证实,1998年12月24日早晨发现自己所驾驶的一辆单位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七、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伙同杜某松(另案处理)于1998年12月31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某西里1区X楼X门外,盗窃穆道明的紫红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伙分。李某戊、胡某丁、路某某先后将该车销赃。该车现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穆道明证实,1998年12月31日早晨发现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李某戊、胡某丁、路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八、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伙同“刘某”、“小石”(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12月31日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暂安某X号门前,盗窃白玉刚的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略)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玉刚证实,1998年12月31日凌晨,发现其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任某某、李某戊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九、赵某、马某丙、任某某、何某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于1998年11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新区X号,盗窃苏宇鹏的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宇鹏证实,1998年11月27日早晨,其发现汽车被盗。

2、赵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马某丙、何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赵某、任某某、何某某于1999年1月25日夜,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河沿盗窃卫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G-(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销售给李某戊,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卫某某证实,1999年1月26日早晨,其发现汽车被盗。

2、赵某辨认作案现场记录,证实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任某某、何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一、赵某、任某某、何某某于1999年1月26日凌晨,在北京体育师范学院西墙外周某房X排胡某口,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松花江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汽车销售给李某戊,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实,1999年1月26日早晨发现汽车被盗。

2、赵某辨认作案现场记录,证实其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何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二、赵某、任某某、何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18日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7条X号门前,盗窃佟纪明的珍珠红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被伙分。李某戊、胡某丁某先后将车转卖,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佟纪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佟纪明证实,1999年1月18日早晨,其发现汽车被盗。

2、北京市公安某出具的取赃证明,证实取回该车的经过。

3、佟纪明出具的领车证明,证实该车已被发还。

4、赵某、任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5、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赵某、何某某、任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三、赵某、何某某、任某某伙同王某,于1999年1月20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厕所旁,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李某戊、胡某丁某后将车销售。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实,1999年1月20日早晨发现汽车被盗。

2、赵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赵某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证人胡某某证实,其弟胡某丁某交给他2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并交出牌号为京E-(略)的白色昌河汽车1辆。

5、王某某出具的领车证明,证实该车已被发还。

6、赵某、胡某丁、何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四、赵某、任某某、何某某伙同王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6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X号楼下,盗窃谢钧耀的紫红色昌河牌(略)型旅行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扔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钧耀证实,1999年1月6日早晨发现自己汽车被盗。

2、赵某、任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二人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何某某、任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五、马某丙伙同何某松、“何某幺”(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11月4日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楼下,盗窃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车销售,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李某戊、胡某丁、路某某先后将该车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实,1998年11月4日早晨,其发现汽车被盗。

2、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其在该地点盗车。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证实该车被转卖的经过。

4、天津市静海县公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车已被该局扣留。

5、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马某丙、李某戊、胡某丁某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六、马某丙伙同何某松(另案处理)于1998年11月11日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塔院晴冬园小区X号楼下,盗窃杜某某停放的白色桑塔纳牌小客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巡逻人员发现,盗窃未遂,何某松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某证实汽车被损坏的情况。

2、证人周某某、段某某证实,发现有人偷车并将其中一人抓获的事实。

3、经马某丙对物证照片辨认,证实照片中车辆被拆撬情况及作案工具与作案时的情况相符。

4、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马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证实其在该地点盗车。

6、马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七、胡某丁某同芦三保(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11日夜,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家属区X号楼下,盗窃刘某某驾驶的白色昌河牌(略)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胡某丁某车销赃,该车现已起获并发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实,1999年1月12日,其发现汽车被盗。

2、证人胡某某证实,胡某丁某交给其1辆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E-(略))

3、刘某某出具的领车证明,证实该车已被发还。

4、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同案人芦三保的供述证实,其与胡某丁某同盗车的经过。

6、胡某丁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八、赵某,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于1999年3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新华书店,盗窃王某某停放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1辆(车牌号:京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任某某、何某某、安某、杨某己销赃时被当场抓获,销赃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实,1999年3月15日早晨发现其停放的汽车被盗。

2、赵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证实其在该地点盗车。

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赵某、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对物证照片辨认证实,照片中该车被撬卸情况与作案时的撬卸情况相符。

5、赵某、任某某、何某某、杜某乙的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某与上述证据相符。

1999年3月14日任某某、何某某销赃时被当场抓获,后二人带领公安某员将赵某、杜某乙抓获,何某某又协助公安某关将李某戊抓获。后李某戊向公安某关提供了胡某丁某罪的线索,将胡某丁某获,随后胡某丁某领公安某员将路某某抓获。1999年4月16日马某丙在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家属楼下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杜某乙参与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某。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某海淀分局、顺义分局张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有北京市公安某顺义分局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上诉人杜某乙的户籍情况。

综上所述,赵某结伙盗窃28起,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元;马某丙结伙盗窃24起,价值人民币90余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任某某结伙盗窃12起,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杜某乙结伙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何某某结伙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胡某丁某伙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单独或结伙销赃5起,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李某戊单独结伙销赃9起,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路某某销赃2起,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安某、杨某己结伙销赃1起(未遂)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上述各项事实所列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经查,赵某、马某丙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任某某明知赵某等人是去盗窃,仍为他们提供交通工具,其本人亦曾供述,故其无法否认参与盗窃的事实。杜某乙所参与的四起盗窃均是在深夜与赵某、马某丙等人同去,在一旁望风,又共同将车偷走,赵某、马某丙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并证实卖车所得赃款是与杜某乙等人共同挥霍,其本人亦曾供述。

本院认为,赵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与马某丙、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分别依法惩处。胡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胡某丁、李某戊、路某某、安某、杨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赵某能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任某某、何某某能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何某某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故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杜某乙在参与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可对其该部分犯罪予以减轻处罚。李某戊能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胡某丁某销售赃物被公安某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自首论,并能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赔赃款,协助公安某关追回赃车,故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销售赃物罪予以从轻处罚。安某、杨某己系犯罪未遂,故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某、马某丙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任某某明知他们是盗窃,为他们提供交通工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杜某乙所参与的四起盗窃,赵某、马某丙等人均能证实,并证实卖车所得赃款与杜某乙等人共同挥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某、马某丙,任某某、杜某乙、何某某、胡某丁、李某戊、路某某、安某、杨某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杜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星

代理审判员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二ООО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晓芳

书记员陈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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