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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与文昌明利汽车维修中心拖欠修理费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尤镁现在文昌市房产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明利汽车维修中心。

负责人叶保柏、职务厂长。

上诉人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因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九八年至九九年三月间,多次将其律师所属下的三凌牌小汽车交由原告维修,该车的检查、修理费自九八年至九九年三月的均有修车项目及修车配件的遂项登记,并有被告所人员的签名核实。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和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原告由此向被告开出两张维修汽车应收取款的发票,其中,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开出的发票修理费金额为3602元,被告收到该发票后,由其负责人审核后同意付款,而被告实付2000元。九九年三月十日原告开据发票修理费金额2186元,被告审核后同意付款,但一直来未支付款给原告,据此,原审判决:被告海南坦城律师事务所尚欠原告文昌明利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37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判决后,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不服以原辩理由向本院上诉,文昌明利汽车维修中心则以原诉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三月间,上诉人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原文昌市律师事务所)将该所的一部三凌牌小汽车多次交给被上诉人文昌明利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该汽车需维修的各项目(包括更换汽车零部件、发动机等)及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均遂项进行登记、每次该汽车需维修的项目均经过上诉人所里有关人员的核对,并在该维修汽车卡上签名核实。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诉人按维修汽车登记卡上所记载修理的项目、开据一张汽车修理费共3602元的发票交给上诉人,经上诉人的负责人审核后签名同意付款,但当时上诉人仅付了2000元。同年三月十日,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又一张维修汽车登记卡所维修的项目及费用,开据了一张金额为2186元的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负责人经审核后,在发票的背面签名同意付款,但后来该笔款也一直未付。尔后,原文昌市律师事务所经核定更名为海南坦城律师事务所,其性质不变,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付汽车修理费,上诉人却以汽车修理事实不符为由不肯付款。被上诉人于二000年二月十五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汽车维修费,以上事实有维修车辆登记凭证,修理费发票单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的汽车经被上诉人文昌明利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有当时维修汽车登记卡的记载及上诉人有关人员的核实,见其修理费也经上诉人的核实承认的,并履行给付了部份修理费2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3788元汽车修理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文昌明利汽车维修中心。上诉人主张其汽车维修事实不符合该所更名后内部事务及财务混乱为由,不肯支付修理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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