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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及原审被告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及原审被告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0月11日,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将其下辖的710亩土地与被告姚某某、张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承包价格为前五年每年每亩70元,后五年每年每亩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两年交纳一次承包费,两年承包期开始前交纳,2009年10月1日前交纳最后三年的承包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视为违约,由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除农业税外,各种税费由承包方自理。2003年3月20日,同年5月20日,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土地承包面积分别减少9亩、50亩、59亩,共计118亩,土地承包费相应减少。原告将土地交与被告承包后,二被告已交了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2007年11月1日前应交合同期后五年的前两年的承包费(710-118)亩×2年×75元/年=x元及2009年10月1日前应交合同期后三年的承包费(710-118)亩×3年×75元/年=x元,共计x元,被告应交纳而未交纳。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土地交与被告承包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承包费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依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应以粮食直补款抵付,因合同约定的是农业税等税费负担问题,未约定粮食直补款归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称其未得到该款,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欠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土地承包费x元。2、被告张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支付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张某、姚某某负担。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主要是:1、原审程序违法,未按规定给上诉人留够答辩和举证期限,变相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2、每亩18元的农业税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后国家免征,此款应由双方共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姚某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实属违约,理应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已按规定给姚某某、张某留有十五天答辩期限,不存在剥夺答辩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农业税的交纳进行了约定,国家免征农业税并非退税,姚某某要求共同分享该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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