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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诉海南东方市林业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0-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56岁,汉族;东方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方市林业公安分局。住所地:东方市X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东方市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文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林业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某某于1997年至1998年上半年承包红草村X多亩土地种上树苗,于1998年10月1日被他人拔掉。10月4日文某某向东方市林业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分局立即派林警麦世林、符某乙等人随文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同月8日向分局领导汇报情况并批准立案侦查、经向文某彦、符某光等8人进行调查取证;均没法证实何人拔掉树苗,发现此案是因土地权属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原审认为文某某起诉林业公安分局至今未正式立案,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毁林案件并不是不能查明;而是被上诉人不去查明,目击者提供大量破案线索,但被上诉人却不重视,致使该案悬而不决。案发后市政府发文某方保持纠纷土地原状,但那等村委会却发动群众在该地销树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派员制止,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因此,请求二审撤消原判,改判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东方市林业公安分局辩称;1998年10月4日上诉人文某某报案,称同年10月1日那等村委会群众将文某某种植的约200亩的小按树拔掉。本局1998年10月8日立案。经调查和现场勘验。认为该案系因两村土地纠纷引起文某某树苗被毁,属土地权属不清而被对方村民所致,纯属民事侵权案件,本局将调查结论告知文某某应向市法院提起诉讼,文某某也采纳了本局的建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文某某承包红草村X亩土地种上树苗。1998年10月l日被人拔掉200亩左右。同年10月4日上诉人文某某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立即派林警麦世林、符某乙等人随上诉人到现场调查勘验,10月8日分局领导批准立案侦查,经调查仅知道拔掉树苗是那等村村民所为,无法查清是那些人所为,根据案情被上诉人作出结论:造成群众拔掉树苗事件系因土地权属争议引起,属法院管辖,并告知文某某应向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文某某虽采纳公安的意见。但他又于2000年2月16日却以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东方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文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上诉无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耀琼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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