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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19.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文号: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甲○○

丙○○

被上訴人丁○

訴訟代理人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李美寬律師

林某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29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合併,並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略)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頁),中聯信託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公司即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中聯信託公司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林某青前積欠中聯信託公司借款未還,中聯信託公司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對林某青之所有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4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於拍

賣中由中聯信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600,000元承受拍賣標的物

,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處乃依法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

5月25日實行分配,惟查,分配表中次序三債權額211,054元及次序

五之債權額50,000,000元(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中聯信託公司否認

其真正,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林某青向其借款53,000,000元,然查:

被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85年1月10日、85年1月23日、85年4月10日

、85年5月13日匯款3,000,000元、匯款4,752,500元、匯款5,000,0

00元、匯款1,800,000元給林某青,然查上開匯款之匯款人為林某

子,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稱其於84年10月11日以林某樂之名義匯款10,000,000元

給林某青,然從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林某樂(略)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戶並無於84年10月11日匯出10,000,000元

之交易紀錄。

被上訴人稱於84年11月20日匯款3,000,000元給林某青,然從臺北

富邦銀行所提供被上訴人之帳號(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並無於84年11月20日匯出3,000,000元之交易紀錄。另上開帳戶

並無於85年1月10日、85年2月9日、85年2月10日匯出1,770,000元

、10,000,000元、4,500,000元之交易紀錄。

被上訴人稱分別於84年8月17日、84年11月16日、87年1月22日、87

年1月13日、88年12月4日匯款1,000,000元、匯款246,750元、匯

款4,770,000元、匯款60,000元、匯款60,000元給林某青之委託人

陳江河,然查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並無匯出金額之紀錄。

被上訴人稱於87年6月23日、88年1月26日以其妻洪麗娟之名匯款1,

000,000元、2,000,000元給林某青之委託人陳江河,然從臺北富邦

銀行所提供洪麗娟之帳號(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

戶並無於前開匯款之交易紀錄。

(二)再者,被上訴人對於林某青縱有借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為89年8月30日

,而被上訴人所指借款給林某青之日期乃自84年至88年底,其借貸關

係早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發生,故上開借款債權非在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三)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林某青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支票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655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4月16

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及次序五所列被上訴

人丁○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予林某青之匯款資料觀之,附表二為被上訴

人直接將款項匯予林某青之明細,其中匯款人林某樂、林某均係被

上訴人借渠等名義匯款予林某青,實際匯款人乃被上訴人,此由該匯

款單上之字跡均屬同一人書寫乙事可證,附表三為被上訴人受林某青

之指示將款項匯予訴外人陳江河之明細,洪麗娟為被上訴人之妻受被

上訴人指示匯款,雖該明細之金額僅52,959,250元,惟因被上訴人借

予林某青款項之時間已久,諸多資料一時之間無法覓得,然前開金額

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50,000,000元之債權,足徵被上訴人

主張其確對林某青存有53,000,000元之支票債權。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及於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權。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時間乃89年8月29日,而被上訴人對林

茂青之債權均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即已發生,自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655號強制執行

事件,96年4月1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及次

序五所列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林某青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訴外人林某青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上訴人聲請對林某青所有

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定後被上訴人陳報其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9年8月29日起至119年8月29日,並提出林某青所簽發之

支票5紙,金額共53,000,000元,聲明參與分配,有被上訴人96年5

月4日民事陳報狀、支票5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可認是實。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96年5月25日

實行分配,上訴人對該分配表第三次序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執行費211,

054元,第五次序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50,000,000元聲

明不服,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5月21日聲明異議,有原法院94年執字

第25655號分配表、上訴人96年5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至10頁),亦可認定為事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

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某青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對林某青間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4年10月11日起至88年12月4日止,親自或以

訴外人林某樂、林某、洪麗娟之名義匯款予林某青,或受林某青之

指示匯予訴外人陳江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共52,959,250元等語

,提出金額相符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共16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3頁)。

(二)證人林某樂證述略以:被上訴人為伊之叔叔,伊之臺北銀行雙園

分行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所有錢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帳

戶開戶後沒有使用過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反面)。證人洪麗娟證

稱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伊之富邦銀行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使用

,87年6月23日1,000,000元是伊所匯,88年1月26日2,000,000元是被

上訴人用伊之存摺所匯,因為林某青有需要,被上訴人叫伊去匯款,

該帳戶伊很少使用,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裡面的存款大部分是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用的帳戶是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等語(原審卷第70

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陳江河結證稱:伊為林某青之朋友,借給林

茂青很多帳戶使用,因為林某青要作股票,存摺帳戶本來是伊保管,

後來因林某青作股票公司周轉不靈,伊就把存摺還他,印鑑沒有給他

,在伊保管存摺期間,有人匯款入帳戶,伊看那個人頭帳戶缺交割款

,伊就把錢匯過去,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有匯到伊之帳戶,這些錢都是

林某青所借,和伊無關,伊知道林某青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林某青

作股票不讓太太知道,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借好,林某青會告訴伊被

上訴人今天會借他多少錢,由伊和被上訴人說今天那些錢要匯到哪些

帳戶,大部分伊都請被上訴人匯到伊之帳戶,而且伊之帳戶有很多個

,股票交割的事情,是伊幫忙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依

證人陳江河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與林某青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由證人林某樂與林某麗娟之證言可知,附表二、三所示由

林某樂、洪麗娟匯予林某青或陳江河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出借予林

茂青,為可認定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上僅記載匯款人及受款人帳戶及戶名,未

記載係由該匯款人之帳戶匯出,故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丁○之帳戶(帳號:(略))於84年8月份、84年11月份、85

年1月至2月份、87年1月份及88年12月份,林某樂之帳戶(帳號:00

(略))於84年10月份,林某麗娟之帳戶(帳號:(略)

)於87年6月份及88年1月份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其中無匯款單所載時

間之匯出紀錄乙節(原審卷第85至93頁),與常情並無不符,不能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雖僅證明匯款予

林某青52,959,250元,雖較林某青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金額共

53,000,000元少40,750元,若加計利息後則金額大致相當。是以,被

上訴人辯稱其對林某青有借款債權53,000,000元存在,可以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林某青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

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林某青所有之系

爭房地於89年8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9年萬華字第12633號登記申請案原

案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60頁)。被上訴人與林某青間確實有

消費借貸關係,詳前述,而依據匯款單之匯款日期所示,被上訴人借

款予林某青之期間係自84年10月11日至88年12月4日,林某青開立予

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期則為88年7月10日至89年1月31日,亦即,被

上訴人對林某青之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已經發生,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七、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

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

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林某青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與林某青之

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詳前述,參照首揭說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之約定。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登記規費由義務人負

擔。本件土地及建物無訂立租賃契約。本件包括室內外現有一切造作

物水電設施及未經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併合擔保。」,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查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土地、建物標示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

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某、權利存續期限均登記完

備,而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詳如附件其他約定

事項所載」之附件,據該所稱89年萬華字第12633號登記申請案原案

共計9張,均已隨函送出。另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並不在其審

查範圍之內,故未附附件亦不影響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證據,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案無附件,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未檢附任何附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依法需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

委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對林某青有53,000,000元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

655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4月1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次序三及次序五所列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

法官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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