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郭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7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县人,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公司财务部经理,曾任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法经营罪,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杨某,北京市观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财务部会计,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199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杨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指挥:1.被告人林某某于1997年3月至1998年8月,利用担任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该公司公款人民币100万元据为己有。赃款已追缴。2.被告人林某某于1997年12月、1998年1月,利用担任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将该公司两张共计人民币(略).27元的转账支票,交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北京市银兴经贸发展公司提取现金后伙分。赃款已追缴。

上述指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法庭审理中提供了未到庭的证人崔某某、常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贾某乙证言;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明,有关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和证明材料,银行凭证、查询说明、资金存款凭单,已追缴的赃款及扣押款项的存单(复印件),二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贪污事实的成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人民币100万元持有异议。辩称人民币100万元系其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奖金。林某某的辩护人许某、杨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人民币100万元是公司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作为酬劳奖励给被告人林某某的,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林某某贪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13万余元的事实系自首,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郭某某与林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是郭某动全部交代的,且由于郭某某的主动交代,为查处林某某贪污人民币100万元提供了重要线索,据此,应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杨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该公司账外公款人民币100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已被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人民币100万元通过林某某换取了1张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转账支票,证实了崔某支票一事从未向该公司总经理常某甲谈过的事实;(2)证人常某丙证言证实,他从未给林某某发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奖金;(3)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她将人民币100万元个人购买了国库券,公司总经理常某甲并不知此事,且取钱都是自己持常某身份证办理的手续;(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人民币98万元的存折中,6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均是林某某填写;(5)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出具的有关说明,证实常某甲在任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时,公司其他几位副手均不知设有小金库及使用等情况;(6)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1997]X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对一日一次性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7)被告人林某某将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打入其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骡马市分理处的银行进账单;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转账支票(VⅢ(略));中仪公司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被告人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先后提取人民币98万元的6张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被告人林某某用赃款购买人民币90万元国库券的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提存该笔公款的事实。(8)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出具的有关被告人林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林某某具有法律规定被指控罪名的主体资格。

1997年12月和1998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先后将该公司两张共计人民币(略).27元的转账支票交由时任该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被告人郭某某,并通过北京市银兴经贸发展公司提取现金后,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伙分,赃款现已全部追缴。被告人郭某某在司法机关审查其他违法行为时,主动交代上述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经手为被告人郭某某办理了兑换现金人民币(略).27元手续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银兴经贸发展公司兑换现金人民币(略).27元手续情况。(3)证人贾某丁证言证实,其帮助李某某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2万余元的情况。(4)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先后将两张转账支票共计13万余元交与被告人郭某某兑换现金,后二人将其伙分的情况。(5)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郭某某主动交代其先后将被告人林某某交与的两张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经其之手兑换出现金后二人伙分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VⅢ(略)、VⅢ(略))面额分别为人民币(略).45元、(略).82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上述两笔款项的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各分别存入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提存该笔公款的事实。(7)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出具的有关被告人郭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被指控罪名的主体资格。

合议庭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及收集方式均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其中部分证人证言、书证提出异议和关于人民币100万元系该公司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发给林某某的奖金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确实、充分的相应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在被羁押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贪污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记录在案佐证,法庭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同时属于有重大立功一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庭不予采纳。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举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但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分别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二被告人在被羁押后,协助司法机关将赃款全部退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交代了当时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贪污罪行,且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部分财产。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没收部分财产。

三、在案扣押之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本人(详见没收或发还款、物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