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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农历2007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户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9月10日婚生子户某斌出生,2008年9月11日,其与被告户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户某某不尽抚养孩子和照顾家庭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户某某离婚;2、婚生子户某斌由其抚养,被告户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3、分割共有住房5间,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将要求被告户某某每月支付的抚育费金额变更为500元,并以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为由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户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所述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及婚生子户某斌的相关情况属实,但其与原告郭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户某某于农历2007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生子户某斌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户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户某某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结婚两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摩擦,但若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重感情培养,夫妻感情和好有望。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婚生子户某斌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户某斌支付抚育费500元/月的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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