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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3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被告人焦某某与钟飞(另案处理)预谋于次日到孟津县X镇钢厂盗窃财物。2009年5月9日中午,焦某某伙同钟飞和杨中伟(另案处理)乘车到孟津县送庄钢厂附近,然后潜入钢厂职工宿舍二楼,撞开该厂职工刘红楼所住宿舍屋门,盗走其神州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附件,销赃后焦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人民币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红楼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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