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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再婚,原告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3、放弃财产权,现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若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给我5万元,结婚时借款1.5万元,婚后借款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后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2009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此案经调解不能成立。

诉讼中经查,被告与前妻生一男孩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称结婚时欠外债1.5万元,婚后又欠6千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对结婚时带到男方家四条被子及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孩子,但因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其子仍居住在其娘家不归,现再次主张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应予支持。双方婚生之子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用,鉴于被告抚养着与前妻生育的孩子,依照法律规定多子女不能超过月收入的30%的比例,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被告应承担李某某的抚养费每月60月为宜。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债务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又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若离婚原告支付其5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李某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60元,允许被告探望;抚养费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其子18周岁时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4至12月份抚养费540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0支付当年抚养费720元。

三、魏某某婚前财产被子4条及婚后双方购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某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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