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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齐与陈某工程介绍费纠纷案

时间:2000-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7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齐(又名梁某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住海口市X路X号中深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一工程处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梁国齐因工程介绍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二000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杰等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金钟大厦工程经招标方式进行发包,被告所属工程处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同意后在投标中自行研究决策后投标中标,该工程由该工程处全面负责承建,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已收取部分工程款。原告现凭被告个人所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但欠条注明产生债务的事由系介绍工程所产生,欠条所列债务产生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能举证说明原告介绍工程的合法性,介绍工程的工作量与收费依据及原告介绍对工程处投标的作用,该欠条所列介绍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介绍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介绍费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金钟大厦工程开始是由上诉人承包的,后因于垫资额过高,上诉人难于承受,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将该工程转让给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介绍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介绍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一定的介绍费作为弥补联系工程时的损失,是合理的。再者陈某是挂靠广东八建海南公司的。金钟大厦工程虽然以广东省八建海南公司与其海南职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实是由陈某承包。现原判决却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上诉人介绍工程的合法性,收费依据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作法请求,是错误,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选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广东八建海南公司第一工程处以广东八建海南公司的名义与海南职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金钟大厦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广东八建海南公司第一工程处施工。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期间,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共收到金钟大厦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九万又二十二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明:金钟大厦介绍费已在向甲方回扣的百分之五中,请甲方张希洲代交壹拾万元给梁国齐。之后,上诉人以此欠条,提出金钟大厦工程是上诉人介绍给被上诉人施工的,请求被上诉人偿付工程介绍费。被上诉人拒付,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广东八建海南公司第一工程处是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派驻海南的工程队,该队的队长、副队长、财务人员、质检员等均由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统一派遣,且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均由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统一发放,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统收其所派遣工程队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另查,被上诉人陈某系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派驻海南工程处的队长,又改称项目经理,其工资、福利均由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发放,被上诉人处的工程处在施工中挂靠广东八建海南公司,管理费按一定的的比例收取。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建筑工程合同、营业执照、帐本、欠条、调查承包及庭审笔录为凭,这些证据经过法庭庭审认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金钟大厦工程承包施工者是广东八建海南公司。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广东八建海南公司与海南职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金钟大厦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了该工程由广东八建海南分公司施工。其工程款由广东八建海南分公司派遣单位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收取。由此可见金钟大厦工程的承包施工者是广东八建海南公司,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广东八建第一分公司派驻海南分公司工程处的队长。现上诉人主张金钟大厦工程是由其介绍给被上诉人承包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该工程的介绍费,属于诉讼主体不当。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上诉人介绍金钟大厦工程给被上诉人施工,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介绍费,对此问题,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索要信息费违反了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城分建设环境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承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零二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法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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