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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靖允荣之夫。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靖允荣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靖允荣之女。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振铎,被告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亲属靖允荣(X年X月X日出生,以下简称病人)因病入住被告医院,至2008年9月19日被告不负责任让病人在昏迷中出院。住院期间病人被误诊为:(小脑)弥漫性星形细胞肿瘤并被误治,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诊断为(小脑)不除外脑细胞性恶性淋巴瘤,建议采免疫组化。病人出院后一直昏迷,病情不断加重,2009年1月12日病人死亡。由于被告的过错,耽误了病人的最佳治疗时间,致使本来有可能治愈的疾病,在使用错误治疗方案和方法下,使用了错误的药品导致病人迅速死亡,造成原告三人极大的心灵伤害和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1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病人在接受被告治疗后不但原来的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因被告的治疗行为导致其死亡。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15元,具体损失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票据一份;2、户口簿一份。

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一、关于豫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参照依据:1、该鉴定书认定本案例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该鉴定书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该案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缺乏客观和科学。2、被鉴定人死亡原因不明确。3、该鉴定结论所采用的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是侵权责任所规定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一种模糊的结论。二、被告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技术规范。三、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患者靖允荣所患的是颅内恶性肿瘤,术后近5个月去世,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的结果,而非被告医疗行为不当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的病历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乙、李某丙同患者靖允荣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被告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患者靖允荣的治疗中存在病理诊断不准确、溶血性贫血的诊断及治疗不及时、病情告知不充分的过错,其过错与靖允荣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1日,原告亲属靖允荣因病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小脑)弥漫性星形细胞肿瘤,至2008年9月19日出院。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诊断为:(小脑)不除外B细胞性恶性淋巴瘤,建议染免疫组化。2008年10月30日白切片染免疫组化病理诊断为:弥漫性B细胞性恶性淋巴瘤。2009年1月12日靖允荣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病人最终迅速死亡,造成原告极大的心灵伤害和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靖允荣在被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15元,其中河南省商丘市机引农具厂报销x.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诊疗护理规范等。本案中,原告亲属靖允荣至被告处治疗,被告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同靖允荣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上述损害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x.15元,因其中x.1元已经单位报销,已得到补偿,故本案应对剩余的医疗费x.0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x.0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05元的30%,计款x.3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91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48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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