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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2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6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司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规划科科长。

原告蒋某某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责令拆除强行占地所垒院墙的法定职责,于200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邻居安国山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安国山在原告现西房后面地基以上堆砖头、沙子、炉灰等,超过地基很多,下雨后原告的屋内漫水,造成屋内地面裂缝、湿上半墙,没法摆设家俱、住人。安国山还强行侵权垒墙占地。原告在1999年12月中旬要求被告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最后,被告答复原告要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行政、确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安国山强行占地所垒院墙。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答辩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乡政府是无权进行确权的,所以蒋某某诉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没有依据的。蒋某某与安国山之间的纠纷为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乡政府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可以到法院起诉。对于蒋某某与安家的纠纷,乡政府没有表示不管,每次都有明确的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989年2月、9月乡政府批准其翻建北房、西房的施工许可证,证明其翻建北房、西房均经过乡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乡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989年4月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柳林大队社员蒋某某、安国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乡政府决定:(1)蒋某某宅院与安国山宅院间的官道为集体所有,同意蒋某某使用西边官道;(2)安国山东墙、蒋某某西墙今后翻修或改建都要保持原来基础位置,任何一方不能在官道上堆放杂物、影响交通。乡政府的代理人表示不了解当时情况,未提出异议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蒋某某提交的本院(1989)海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经本院调解,蒋某某与安玉良(安国山之父)达成协议,蒋某某自安玉良胡同北口起至南8.52米内开门,此段为蒋某某、安玉良两家共同使用,该段以南为安玉良使用。本院径行确认上述事实。

蒋某某提交的本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安国山在自家北房院墙外堆放有树枝、麦秸等杂物,1997年7月安国山经村委会批准在自家院落内建院墙一道,墙的东面有部分向东突出;因蒋某某未提出证明其西房后墙有45厘米滴水的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要其找有关部门解决;判令安国山清除整理其自建南北走向院墙其中向东突出的部分、清除其堆放在双方共同通行道路上的树枝、麦秸等杂物。本院径行确认上述事实。

蒋某某提交了请求乡政府予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书,信封上的邮戳证明该申请书于2000年2月27日寄出。乡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庭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可确认如下事实:蒋某某与安国山为邻居,蒋某东、安居西,以一条官道相隔。1989年2月、9月,乡政府先后批准蒋某某在宅院内翻建北房4间、西房3间。乡政府核发给蒋某某的施工许可证只注明蒋某某宅院的用地四至,但未注明具体的尺寸。蒋某某翻建北房后,在使用官道的问题上与安国山产生争议。同年4月,乡政府对双方的宅基地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1989年10月,蒋某某与安国山之父安玉良在本院主持下,就如何使用官道达成了调解协议。1997年,蒋某某认为其西房后有45厘米滴水,安国山在其西房后挖沟排水、对其西房造成影响;安国山在其西房南面建院墙,墙的东面有部分向其院内突出、在双方共同使用的走道上堆放杂物、影响其通行,请求本院排除妨碍。本院以(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蒋某某、安国山的上述纠纷作出了判决。2000年2月27日,蒋某某以邮寄方式请求乡政府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同年2月28日,乡政府指示有关部门负责人予以处理。同年3月17日,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行使行政职权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所享有的土地管理权限,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蒋某某持有的建房施工许可证只注明其宅基地用地四至,未注明具体尺寸,致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界限不清,蒋某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界限。农村村民所建院墙系与其居住生活相关的设施,包含在住宅的范围之内。蒋某某认为安国山强行侵权占地垒墙,可向有权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违法行为的管理机关举报、请求查处。现蒋某某请求乡政府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界限、拆除安国山强行占地所垒院墙,均超出了乡政府的法定职责权限,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人民陪审员王超男

人民陪审员连青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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