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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排浦镇排浦小学与永康市光瑶工艺彩印厂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9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排浦小学,住所地儋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光瑶工艺彩印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厂业务员。

上诉人儋州市排浦小学(下称排浦小学),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排浦小学法定代表人陈某和被上诉人永康市光瑶工艺彩印厂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生货物买卖的民事行为,双方均予以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依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汇款的凭证;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已得到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王高荣、原财会人员的陈某加以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出现法定终止的事由,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是明确的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将三张收据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单位之间正常经济往来行为。不能依据这一事实认定原告与王高荣个人存在委托领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内部人员冲销借据的行为属其内部管理事务,被告以此抗辩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儋州市X排浦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给原告康永市光瑶工艺彩印厂(利息从1999年9月15日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排浦小学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高荣用三张单据冲销他借款不符合事实,其判决依据排浦小学原法定代表人王高荣以学校的的名义出具的一份没有欠款事实的欠条,便判令上诉人偿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永康市光瑶工艺彩印厂来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底前提供一批仪仗队鼓号、服装等学校用品给上诉人,总价款为(略)元,结算方式为验收货物时付清贷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供货给上诉人,而上诉人验收货物时并未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上诉人便于汇款,于1999年2月26日在未收货款情况下开出三张收据,并将这三张收据交给上诉人排浦小学原法定代表人王高荣,王高荣以学校经费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下,当时担任上诉人排浦小学法定代表人的王高荣以学校名义于1999年6月1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盖有上诉人公章某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永康市光瑶工艺彩印厂货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参佰柒拾伍元整,发票(收据)且留给校方汇款,校方定于9月15日前付清货款,校方如不按时付清货款,愿依合同法规定(月息2%)处罚,厂方以收到货款为准。此据。)”同年8月23日,王高荣被免去儋州市排浦小学副校长职务,被上诉人催收货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上诉人偿付所拖欠的货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汇款收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儋州市排浦小学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光瑶工艺彩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并未依合同约定在验收货物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据,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作为上诉人汇款的凭证,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已得到上诉人于1999年6月1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王高荣、原财会人员的证言加以印证,因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据视为已付款的凭证,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提出三高荣以学校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审判员陈某燕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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