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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毕某某诉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崇行初字第12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崇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钢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面粉十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北京毛线厂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毕某某(为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朝阳木器厂工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行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打磨厂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干部。

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不服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的崇房地裁字(2000)第X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戴某某,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的房产和户籍情况,作出拆迁安置裁决,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表示不服,认为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无权裁决,要求对其财产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撤销该裁决。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和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要求维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毕某某之女。原告张某甲在(略)有房产4间,建筑面积为45.8平方米。该址有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的户口。该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户籍证明为证。经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申请,忠实里地区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旧房改造拆迁范围。该事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证。2000年2月24日,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房产评估结果通知书和房产评估复核、复议通知书。该事实有送达房产评估证明、评估复核、复议通知书回执为证。经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申请,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到裁决庭谈话,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未到。该事实有送达回执、开庭笔录为证。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裁决。

一、被申请人张某甲如若产权调换,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调换的有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从逾期之日起二日内,被申请人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到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办理回迁三居室一套的有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从逾期之日起二日内,被申请人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从(略)搬迁到丰台区和义东里2区X号楼X门X号三居室楼房居住,现住房腾空交申请人,自建房自行拆除不予补偿。被申请人同时到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领取房屋拆迁补助费合计(略)元整,异地安置补助费合计1500元整,自行搬家补助费合计800元整,由申请人出车搬家的不予补助搬家补助费。

二、被申请人张某甲收到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到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略)元。丰台区和义东里2区X号楼X门X号三居室居住面积为37.86平方米。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未对回迁、安置周转房提出具体要求。原告张某甲也提供2000年2月24日后再申请对房产评估的证据。该事实有安置房屋证明、送达回证、行政起诉状、法庭开庭笔录为证,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下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拆迁安置问题具有裁决权。根据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的户籍和房屋情况,参照《北京市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的居民,予以安置”;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住的安置,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和细则补充规定第四条: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以及《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危改小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住户原正式使用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按三居室购房安置。对安置到丰台区和义南苑北小区直接上楼的按公置人口每人补助4000元的规定,对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屋安置部分裁决进行审查,应确认其裁决合法。关于补偿问题,参照《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形式,由双方商定,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产权调换,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作价补偿,补偿金额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规定,对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补偿部分裁决进行审查,其裁决原告张某甲选择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并裁决出房产作价补偿的具体数额均是合法的。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为依据;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管管理局于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崇房地裁字(2000)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毕某某、张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赵立新

人民陪审员邢宝存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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