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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光村镇光红村委会唐某地村民小组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唐某地村X组(下简称唐某地村X组)。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该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该村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永昌居委会光村X组(下简称光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儋州市X村学区退休干部。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唐某地村X组因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二000年二月一日作出的(2000)儋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四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六月六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某地村X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唐某丙,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谢某某、原审第三人光村X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陈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纠纷地位于儋州市X镇西南面。惯称为“莲藕塘”。土地面积为167.294亩,其中的86.951亩地为本案争议地,原告称为“大每田”。167.294亩土地中,其中的86.951亩为原告种植水稻使用、46.238亩为第三人长期种植莲藕使用、34.105亩是长期弃荒无人利用的草地,这167.294亩土地在1953年“土改”及1962年“四固定”时均未确权给一方。原告逐年耕作,将争议地改造成良田种植水稻,1979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将纠纷地发包给农户承包。1986年5月,第三人以原告将“莲藕塘”的水排掉扩大耕作面积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当地政府曾召集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此后原告继续使用纠纷地种植水稻。1992年,原儋县社教工作队又重新对纠纷地进行丈量、核实、登记造册,确认纠纷的耕地面积为78.9亩,并将耕地发包给原告村民,订立联产承包责任合同书。1998年5月7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该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聘请海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争议地进行测量,认定争议地属“莲藕塘”范围,面积为167.294亩。据此,被告依据1962、1964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出版的1:(略)及1:(略)地形图对照广东省1979年出版的1:(略)儋县地图及1986年广东省测绘局出版的1:(略)航片图,并海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测量结果,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于1999年6月8日作出儋土纠字(1999)X号《处理决定》决定:“莲藕塘”167.294亩土地(含纠纷地86.951亩)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归第三人。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1999年6月8日作出的儋土纠字[1999]X号《处理决定》;2、(1999)儋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1998)海南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光村镇人民政府1990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莲藕塘土地纠纷问题的裁决》;5、1978年出版的《儋县行政区图》,比例1:(略);6、总参1962、1964年出版的1:(略)和1:(略)地形图;7、1993年2月15日儋州市土地局盖章鉴证的《土地权属核定书》及示意图;8、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莲藕塘界址点放样测量报告》;9、原告及第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10、原告及第三人《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11、《农业税领计算表》;12、光村财政税务所1998年6月2日及1999年1月28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和被告的证明书;13、《农业税完税证》;14、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

上诉人唐某地村X组上诉称,争议地称为“莲藕塘”和“大每田”。莲藕塘属水塘,大每田属水田,向来界线分明.“莲藕塘”属第三人长期种植藕塘而得名,对此我村没有异议,而对于“大每田”则是我村X组从50年代至今长期种植水稻的水田,镇政府、粮所及区公所一直将“大每田”作为我村X组的计征公购粮任务.1979年体制下放后,我村X组又将土地发包给农户承包,对此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直到1986年2月,第三人才故意制造事端而引起纠纷。1992年驻村社教工作队重新对“大每田”进行丈量、登记造册,确认该地属我村所有,并与村民签订了联产承包合同书,根据上述事实,争议地应依法确认归我村所有。被告根据海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测量报告,认定水涯线内的167.294亩土地属“莲藕塘”的面积,从而认定167.294亩土地是第三人长期使用,这样推理和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测量报告仅能反映五、六十年代初的地貌状况,无法反映“莲藕塘”的变迁状况,更无法证明第三人长期使用的事实。被告将第三人常称的“莲藕塘”等同其使用的“莲藕塘”是不对的,被告仅偏听一面之词,未深入调查,就草率作出决定,是错误的。被告作为处理依据的地形图及航片图,也仅能反映当时的地貌情况,根本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的事实。且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海南法行终字第62今判决已经确认我村历来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判决撤销原判及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塘”一直以来都是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对此一直予以承认。1992年5月20日海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测量报告》确认,50年代末60年代初,“莲藕塘”水域面积为167.294亩,当时水泛线十分清晰、明确,没有人工种植的水稻。该测量被告是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的科学鉴定,人民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称“大每田”自50年代至1986一直由其耕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167.294亩土地都属“莲藕塘”范围,且自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对此,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均已提交法院。海南中院生效判决也确认“莲藕塘”历来由第三人使用。上诉人凭光村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及农业完税证主张争议地一直是其承担缴交公购粮任务。对此,光村财政所出具的第二份证明可以认定前一证明是假证,而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公购粮是上诉人缴交。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光村X组连称: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土纠字[199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庭审查证,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唐某地村X组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地村X组在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及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莲藕塘”一直是原审第三人光村X组种植莲藕使用。海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依据有关地形图经现场测定“莲藕塘”面积为167。294亩,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莲藕塘”使用权归原审第三人光村X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167.294亩土地中的86.951亩地是其一直种植水稻、并负担公购粮任务的耕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知用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东史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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