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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乙等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顺刑初字第10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东),男,26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6月25日被拘留,1999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39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6月25日被拘留,1999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记),男,26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9月14日被羁押,1999年9月19日被拘留,199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25岁,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9月14日被羁押,1999年9月19日被拘留,199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4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7日被拘留,199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52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76年4月因强奸罪被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12月3日被拘留,199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佟宝利(已判刑)于1999年6月24日2时许,到(略)苏××家门口,采用换点火开关的方法,将苏某在自家门口的130汽车(京A/(略))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销赃得款2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殷某某于1999年6月份的一天24时许,到北京市平谷县X镇平翔东园小区X号楼,将刘某停放在该楼X单元对面车棚门口的红色金城70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三、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殷某某于1999年6月9日24时许,到北京市平谷县乐园小区一楼下,将王某停放在楼下的湘江125二轮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张某甲伙同杜海、聂海平(二人已判刑)于1999年3月的一天23时许,到北京市平谷县X镇X村赵某家,采用撬锁等手段,从东屋盗走熊猫54厘米彩电1台、长风牌录音机1台及红色女式26型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30元。五、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小卞、杨某斌(二人在逃)于1999年5月27日23时许,到北京市X镇银海照相馆,以照相为名,骗开店门,孙某人采用暴力手段将照相馆经理岳某打致轻微伤,抢走人民币200余元,宝丽来照相机、友谊牌120型照相机各1架及富士彩色胶卷10卷,赃物价值人民币300余元。六、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殷某某于199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孙某燕家,适遇该镇X村李某某(男,24岁)正在孙某中,于某某等三被告人便以李某孙某燕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名,将李某雄风K100型二轮摩托车骑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由于某某、张某甲二人销赃得款500元。七、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丙、殷某某、张某甲于1999年1月26日23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杨某大三渠村村北鱼池处,乘无人之机,盗走该村张贵存家拴在此处的两头驴,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销赃得款800元。八、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张小龙(在逃)于1998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从北京市朝阳区四元桥附近租乘高某(男,41岁,个体司机)出租车,开至北京市平谷县X村X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欲抢劫车主钱财时,因高某抗未遂。九、被告人殷某某于1999年4月17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到北京市X镇X村张某壬家,入室盗窃小霸王某习机l台、话筒2支及裤子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十、被告人殷某某于1999年4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到北京市X镇X村杨某癸家,撬锁入室,盗窃JVC牌54厘米彩电l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又到(略)大队部,撬开小库房门锁,盗走该村王某戊存放在此处的巨力牌农用三轮柴油车l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岳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刘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记录、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并认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并认定其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并认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伙同佟宝利(已判刑)于1999年6月24日2时许,携带点火开关等作案工具,到(略)苏某某(男,36岁)家门口,将苏某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浅绿色的130型汽车(京A/(略))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销赃得款2000元。

以上赃物已起获发还,赃款部分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6月24日6时许,发现昨晚停在院门口的浅绿色130型小货车丢失;(2)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1999年6月24日早晨有个叫佟宝利的带着两个男的卖我一辆130汽车,我付给他们2000元;(3)盗窃参与人佟宝利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本案二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130型汽车的经过;(4)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的过程;(6)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孙某某坦白交待伙同殷某某于1999年6月初的一天夜间,到北京市平谷县X镇平翔东园小区X号楼,将刘某丁(男,34岁)停放在该楼X单元对面车棚门口的红色7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以上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199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放在X号楼X单元对着车棚门口的一辆红色70型二轮摩托车丢失;(2)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的过程;(4)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孙某某还坦白交待伙同殷某某于1999年6月9日夜间,到北京市平谷县乐园小区一楼下,将王某(男,43岁)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湘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以上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1999年6月9日晚8时许,我骑着红色的湘江125摩托车到平谷乐园小区的一个朋友家玩,把车放在楼下,10日凌晨3时许,我下楼发现车丢了;(2)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的过程;(4)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张某甲伙同杜海、聂海平(二人均已判刑)于1999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到北京市平谷县X镇X村赵某某(男,39岁)家,采用撬锁等手段,盗走熊猫牌54厘米彩色电视机l台、长风牌录音机l台及红色女式26型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l130元。

以上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份,我家丢了l台熊猫54厘米彩色电视机、l台长风牌录音机、1辆红色女式26型自行车;(2)盗窃参与人杜海、聂海平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本案三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到赵某某家盗窃的经过;(3)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张某甲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伙同小卞、杨某斌(二人在逃)于1999年5月27日23时许,到北京市X镇银海照相馆,以照相为名,骗开店门,孙某人采用暴力手段将长期居住在照相馆内的个体老板岳某某(男,56岁)打致轻微伤,抢走人民币200余元、宝丽来照相机、友谊牌120型照相机各1架及富土彩色胶卷10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以上赃物部分起获,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1999年5月27日23时许,在上述地点遭人殴打,被抢走人民币200余元及照相机、胶卷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在1999年5月27日抢劫岳某某照相馆的其中1人是孙某某,系孙某酒瓶将岳某部砸伤;(3)现场勘察笔录证明银海照相馆位于某京市X镇集市北侧及室内的布置等情况;(4)当庭出示的物证宝丽来相机1架;(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对岳某某所受损伤程序为轻微伤的法医学鉴定书;(6)涉案物品仨价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殷某某于199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到北京顺义区X镇X村孙某燕家,适遇该镇X村李某某(男,24岁)正在孙某中,于某某等三被告人以李某某与孙某燕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名,强索李某雄风K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销赃得款500元。

以上赃物未起获,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在1999年1月26日23时许,其拴在村北鱼池处的一头灰色的、一头黑色的驴丢失(2)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丙、殷某某、张某甲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伙同张小龙(在逃)于1998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从朝阳区四元桥附近租乘高某某(男,4l岁,个体司机)出租车,当车行至北京市平谷县X镇X村南一条土路上时,张小龙等四被告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欲抢高某财,因高某抗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在1998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8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孙某某等四被告人抢劫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1998年11月初的一天抢劫高某某的其中1人系孙某某;(3)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张某甲还坦白交待于1999年4月17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殷某某到北京市X镇X村张某壬家盗窃小霸王某习机l台、话筒2支及裤子、被子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以上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在1999年4月18日7时许,发现自家丢失l台小霸王某习机、2条裤子、1套被子;(2)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张某甲还坦白交待于1999年4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伙同被告人殷某某到北京市X镇杨某癸家盗窃JV54厘米彩色电视机l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又到该张镇X村大队部,盗走该村王某戊存放在此处的巨力牌农用三轮柴油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

以上赃物未起获,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在199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家被盗,丢失5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什么牌的记不清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癸家丢失的彩电是JVC牌的;(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在1999年4月份,自己放在大队部东边小库房内的一辆巨力牌三轮柴油车丢失;(4)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参与抢劫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殷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参与抢劫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参与敲诈勒索l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抢劫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l起;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l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

经审查,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讯问笔录等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殷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有立功表现。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被告人殷某某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张某甲、刘某丙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和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乙无视国法,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抢劫中,将被害人岳某某致伤,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殷某某犯有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有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有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某告人孙某某有坦白、自首、立功、未遂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有立功、未遂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O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在案扣押的宝丽来照相机一架,发还岳某某。在案扣押的赃款三百零二元发还苏某某。

三、给失主王某戊造成的车辆损失二千四百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建忠

审判员谢焕秀

代理审判员崔大鹏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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