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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诉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9月。

原告南召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五交化清算组)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南召县五交化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延期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06年2月1日延长到2010年12月10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款28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南召县五交化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宣布破产,要求提前解除承包合同。2009年6月30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合同提前解除,并由原告方补偿被告x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08年1月起拖欠原告租金十八个月承包款,共计x元未交,经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扣除赔偿被告的x元及被告在2005年向原告二次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共x元外,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4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延期协议书一份。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双方自愿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支付被告x元补偿款。

3、南召县法院(2006)南召民二破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宣布破产。

4、南召县法院(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延期协议。

5、原告方财务科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5年二次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另外,按中院调解书内容原告应赔偿被告x元,二项扣除后,被告理应再支付原告租金4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拖欠租金x元不实,因为经中级法院二审调解时,原告自愿补偿我x元,并提前解除双方合同,但原告也并未按调解书内容支付我补偿款,况且我于2005年二次向原告方交纳保证金6000元,二项扣除后,我现只欠原告4400元租金。另外,我们双方经中院调解,我理解为补偿金及保证金全部抵销我所欠的18个月租金。所以,现原告要求我支付下余4400元,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1日,南召县五交化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延期协议书,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房租金2800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2月1日延长到2010年12月10日止。2006年2月8日,南召县五交化公司申请破产,2007年2月7日南召县法院作出(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宣布南召县五交化公司破产,遂原告起诉我院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延期协议书》并收回房屋。南召县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南召县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延期协议书》,并退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接到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其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延期协议书,被告将房屋退还给五交化公司清算组,并且由清算组于2009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款人民币x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即收回了房屋,被告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向原告追要其补偿款,也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共计18个月的租赁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同意扣除补偿款及保证金x元。最后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4400元,双方经法庭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延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租赁费,而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承包费未及时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于2007年宣布破产,要求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起诉经南召法院2008年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x元,再加上2005年被告向原告方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两项共计x元,两者相互抵销,被告还欠440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经中院调解,原告补偿的x元及交原告的保证金6000元,共x元,其理解为全部抵销18个月的租赁费,因双方未在一起协商,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107条、99条、2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租赁费4400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60元,原告承担970元,被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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