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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民终字第17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利,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江明,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淑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扑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利、朱江明,被上诉人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1月,拓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嘉林公司在与拓扑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自1994年9月至1997年8月先后从拓扑公司取走人民币2637.06万元,但嘉林公司仅归还人民币1039.68万元,尚欠1597.38万元人民币未还,要求嘉林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诉讼费用。嘉林公司承认取款事实,但辩称除自己直接归还了拓扑公司1039.68万元外,香港的四家公司已为自己还清了其余欠款,根据对账单嘉林公司已不欠拓扑公司的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嘉林公司从拓扑公司处调取2637.06万元人民币,双方已形成债务关系。嘉林公司自行归还1039.68万元人民币,由香港的四家公司以199.7251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677万元)代为清偿,因此嘉林公司已不再拖欠拓扑公司借款。拓扑公司主张香港四公司支付的美元与嘉林公司的欠款无关,拓扑公司与该四家公司另有业务往来,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拓扑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嘉林公司归还其1597.38万元人民币的欠款。

嘉林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拓扑公司与嘉林公司分别为中港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双方没有经营业务的往来。1994年9月至1997年8月,嘉林公司从拓扑公司陆续取走人民币2637.06万元,双方没有办理借款手续,也无还款的约定。自1994年9月至1998年4月,嘉林公司陆续还给了拓扑公司美元112.8万元、人民币8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039.68万元。其余1597.38万元人民币,嘉林公司称已由香港精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卓公司)于1994年12月28日支付给拓扑公司60万美元;由香港置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豪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15日支付给拓扑公司35.7251万美元;由香港嘉华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远东公司)于1996年7月26日支付给拓扑公司66万美元;由香港嘉华物业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物业公司)于1997年7月24日支付给拓扑公司38万美元。上述四家公司共支付给拓扑公司199.7251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677万元。精卓公司等四家香港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出具书面证明,表示上述付给拓扑公司的美元是对应结清拓扑公司转入嘉林公司的相应的人民币。在原审期间,拓扑公司提出香港四家公司的付款是拓扑公司与这些公司另有业务上的经济往来,与嘉林公司的欠款无关,但当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二审期间,拓扑公司就精卓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别向拓扑公司的付款事由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精卓公司1994年12月30日给拓扑公司的关于12月28日支付的美元用于支付因购原料,代开信用证款的函及银行对该笔60万美元的收付款凭证。2.精卓公司1995年12月18日给拓扑公司的关于12月18日置豪公司代精卓公司支付23.5万元美元贷款的函及银行收付款凭证。3.拓扑公司关于增加资本的董事会决议、环辉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7月31日给拓扑公司的关于增资汇款的函及嘉华远东公司代付的66万美元银行凭据和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京永外验字第(1996)第X号验资报告。4.香港龙利贸易公司1995年11月23日给拓扑公司的关于委托置豪公司代付11.7730万美元和46万美元两笔货款的函及银行收付款凭证;1997年7月25日香港龙利贸易公司给拓扑公司的关于委托嘉华物业公司支付38万美元货款的函及嘉华物业公司代付货款的银行凭证。拓扑公司另提交了与上述经营业务款项相关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嘉林公司承认上述香港四家公司向拓扑公司付款的事实,但否认上述付款为代开信用证款、货款及增资款等用途,主张这些款项实际上是冲抵嘉林公司的欠款,并以1996年11月精卓公司与拓扑公司的对账单及精卓公司等香港四家公司原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抗辩的依据。

另查,精卓公司原为拓扑公司的外方股东,1995年10月精卓公司将其股份转给香港环辉实业公司。1996年11月,精卓公司与拓扑公司对此前的财务账面作了调整,双方确认截止到1996年10月底精卓公司共欠拓扑公司人民币1460.(略)万元。在本院庭审中,嘉林公司承认精卓公司、嘉华远东公司、嘉华物业公司、置豪公司均系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香港全资拥有或控股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精卓公司等香港四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关付款的函件、银行收付款凭证、验资报告、对账单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林公司从拓扑公司取走2637.0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双方均予确认,两个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嘉林公司对此负有还款的义务。除其已自行归还拓扑公司部分款项外,现尚欠1597.38万元人民币未还。嘉林公司依精卓公司等四家香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精卓公司与拓扑公司的对账单主张欠款已经还清,因该四家香港公司与嘉林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当时的付款函及实际付款凭证所载的内容不符,实际付款的数额与应还欠款的数额也有差异;且对账单是拓扑公司与案外人精卓公司之间的对账结论,嘉林公司依此作为已向拓扑公司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拓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前述香港四家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的资金往来关系的证据,嘉林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无其他相反的证据证实香港四家公司代其归还欠款,故其所述已经还清欠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归还欠款的责任应由嘉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嘉林公司已还清欠款缺乏证据,判决驳回拓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七万三千八百元。

诉讼保全费十六万零七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均由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凯军

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岑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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