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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振玉铸造厂诉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振玉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川县振玉铸造厂与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蒋泮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漯河市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为其生产提供铸钢件,价格为碳钢件每吨5300元,高锰钢件每吨6800元,付款方式为本次(车)货款在下次送货时付清等,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图纸提供三次货,但是被告却拒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再拖延。另据查,2009年元月,漯河市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偿货款x.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当时已通知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没有拉走货物也未换货,现该货物仍在仓库存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伊川县振玉铸造厂(供方)与漯河路桥重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按订单生产(可传真件)合格后,需方必须接收,验收标准按需方提供图纸(可传真);结算方式为本次送货结算上次货款,如有特殊情况可延后十天左右(送货时供方提供各铸件化验报告单),合金钢可不提供,但必须保证质量比锰钢使用寿命提高两倍以上;碳钢件单价为5300元/吨(含税价)、高铬铸铁单价为x元/吨(含税价)、(M13)高锰钢单价为6800元/吨(含税价)、合金钢单价为9800元/吨(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为被告提供碳钢件1839公斤、高锰钢1427公斤、高铬铸铁1432公斤;于2007年3月31日提供碳钢件3857.5公斤、高猛钢2530公斤;于2007年5月23日提供碳钢件2255公斤、高锰钢4071公斤,总价值x.60元。原告三次提供的货物均经被告的验货员李玉玲、经手人杨新春验收入库,并在入库单上签字。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为原告前两次所送的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x.30元。2010年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到京反映与漯河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

另查明,漯河路桥重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工商登记中,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作出的流动负债评估中,显示与原告存在x.60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漯河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漯河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处,漯河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漯河路桥重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变更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且变更资产评估中财务上显示欠原告货款x.60元,因此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该笔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并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此问题,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对原告的货物进行验收入库,并出具有入库单,验收人及经手人均在入库单有签字,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振玉铸造厂人民币x.60元。

三、驳回原告伊川县振玉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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