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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海口桐发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7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桐发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口头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租铺面定金后,无理拒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上诉人拒绝履行双方的协议。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履约的民事责任,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约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争议的铺面系海口市第一中学和海南常立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兴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1999年10月去租房时,该铺面间壁墙未砌,电线未装,楼上窗户未上,墙壁涂料未刷,二楼卫生间没有楼梯和安全扶手,如果工程已竣工,被上诉人招租时为何有一个多月不计算租金。原判认定该铺面于1999年9月24日竣工毫无根据。而法院调查取得的铺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验收证书”上所谓的“工程优良”完全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已填写的,监理单位和监督单位根本未验收,该“证书”不足为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法出具产权证明、租赁许可证及完税证明的情况下有理由拒签合同。二、常立公司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和“说明”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法院的要求补开的,否则被上诉人并无证明其经营权限的合法依据;三、上诉人交定金收据上明确写明“铺面第九间”,这是书面约定,并非原判认定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带钱去和被上诉人签合同时,被上诉人答复铺面已租完,原判亦认定双方约定的第九间铺面已租给他人,均无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和常立公司均未有房产租赁经营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未及时营业所产生的损失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1、关于本案争议的铺面的修建及经营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及海口市第一中学、海南常立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7月,海口市第一中学向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海南常立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兴建该校大门北侧11间二层楼临街铺面,承建单位为被上诉人,工程于同年9月24日竣工,27日交付使用。之后,海口市第一中学和海南常立工程有限公司将铺面交由被上诉人出租、管理和收益。被上诉人对铺面竣工时间提出异议,称其在同年10月查看铺面时,铺面装修尚未完工,但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出租权提出异议,主张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享有出租权的“情况说明”为被上诉人应付诉讼后补的。亦未有证据证实。综上,法庭对被上诉人上述提交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作出确认。

2、关于铺面承租情况.1992年10月22日,上诉人看见被上诉人的招租广告,意欲向被上诉人承租铺面,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000元作为定金,被上诉人开出的收据载明为“第9间铺面定金”(但该“第9间铺面”的确定位置双方有争议)。双方口头约定另择时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同年10月28日和11月初,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以未见铺面产权证和租赁许可证以及铺面装修未完成为由拒签合同。后被上诉人将该第九间铺面租与他人,遂成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法庭作出确认。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铺面租金从1999年11月20日起算的证据不足,法庭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对外招租铺面,是一种要约邀请,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邀约要求交纳1000元作为承租铺面的“定金”,仅是发出希望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的要约,由于双方未按口头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亦未将铺面交付上诉人,而双方对建立租赁关系必备的租金、租期以及租赁物的口头约定亦不明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定金”并不意味着对双方租赁关系的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铺面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依据占有上诉人的“定金”,而上诉人在未有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原判认定双方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拒绝签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诉讼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未能及时营业所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承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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