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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男,3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因需要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4日、5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5月2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并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指使其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三铃x-2型二轮摩托车。张某某在老焦克路中站区X村中国电信X号电杆处,将同方向行人韩××撞倒,致韩××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则辩称,李某某不是直接肇事者,能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河南省博爱县馒头山洗沙场负责人,张某某出生于1994年7月18日,2009年3月到该洗沙场学开铲车。200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自己的无号牌三铃x-2型二轮摩托车交给张某某,指使其驾驶该摩托车,自己驾驶货车准备到河口新村附近吃饭。张某某行驶到河口新村,见李某某尚未赶到,随骑车往自家租住的田涧村取衣服。20时40分左右,张某某沿老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站区X村中国电信X号电杆处时,从同方向行走的韩××、韩×之间穿过,将韩××撞倒,致韩××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出生于1994年7月18日,2009年3月到馒头山洗沙场学开铲车,2009年11月12日晚李某某开货车,让我骑他的摩托车一块到化总附近吃饭,到了那里没见李某某的车跟上来,我就回田涧村到家里取衣服,经老焦克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西王封村时,看到同方向有三个人步行时,只有三四米距离,我赶紧踩刹车,还是从北边那两个人中间撞过,我连人带车摔倒了,我起来后,见一个老头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上躺在地上,有一滩血,我赶紧去抱他,让一骑摩托车路过这里的人帮我用我的外套垫在这个老头的头下,并用这个人的手机打120,给李某某、我爸、我姐打了电话,120急救车来后,我把那个老头抬上车送到医院。李某某的摩托车平时都是我骑的,他知道我没有驾驶证,没有阻止过我骑车;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洗沙厂负责人,张某某(小武)开铲车上料,我负责洗沙。事故当天晚上,李某某驾驶货车装了一车沙往馒头山卸,我在车上坐,小武骑小孩的摩托车,准备到河口新村附近吃饭,我不知道小孩是怎样把车交给小武的;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韩××并排经老焦克路南沿由西向东走路回家,韩某某在后,不知咋回事,我和韩×摔翻在地,过一会我起来,见韩××在马路中间躺着,头部流了许多血,我就让韩某某去喊人,120急救车来后把我俩送到中站区人民医院,出事时未感觉到身后有异常,也无灯光。我的皮肤被擦伤,不要求赔偿;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韩××在左,韩×在右,并排走在我前边,突然一辆摩托车从我身旁驶过,穿插到他俩之间将他俩撞翻,摩托车也翻了,韩××在左,韩×在右,摩托车在前,韩×伤得不重,他让我去叫人了;5、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老焦克路中站区X村中国电信X号电杆处,遗留有血迹、摩托车残片;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8、户籍证明、户籍查询信息证实,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出生于1994年7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口头传唤到案;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居民身份证x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10、购车发票证实,该三铃x-2型二轮摩托车为李某某所购买;11、本院(2008)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3月起我开始在博爱县馒头山洗沙厂负责日常工作,张某某是2009年3月起到洗沙厂当学徒的,干些杂活,他说他15岁。2009年11月12日晚,我让张某某驾驶我的摩托车,我开货车载负责洗沙的赵某某准备到河口新村吃饭,张某某骑车先走,我还没出馒头山村,车没油了,我让赵某某去村里掂油,这时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王封村撞人了,我就赶到现场,人已经送医院了。摩托车是我买的,没牌照也没有行车证,我知道张某某没有驾驶证,平时只让他在厂里骑,不让他骑车上街。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张某某不满十六周岁,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自己无牌号的摩托车交给张某某,让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曹进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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