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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大通房地产总公司与海某(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26号

海某省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某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大通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住所海某市X村华信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住所(略)-X室。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某华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住所海某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大通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奥的斯公司和大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已得到双方部分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通公司和华信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奥的斯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注明为大通公司所支付的,且奥的斯公司和大通公司、华信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均未提及由华信公司代为履行合同,大通公司亦从未向奥的斯公司提出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代为华信公司所签,故大通公司、华信公司称电梯工程合同是大通公司代华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华信公司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奥的斯公司将八部电梯运至"金华苑"工地交付给杨某平,大通公司是明知的,大通公司并未因此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了该种交货行为,大通公司依约应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全部电梯款。华信公司在庭审和代理词中均表示愿意承担应偿付的全部货款责任,故华信公司应对大通公司所拖欠的电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奥的斯公司诉请将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无理,不予支持。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遂判决:1、大通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公司偿付电梯款人民币(略)元及违约金(自1994年6月28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2、以上款项,大通公司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华信公司对大通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80元,诉前保全费(略)元由大通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通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是代华信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是错误的,其事实是大通公司与华信公司是隶属于华信集团的两个子公司,在业务方面两公司经常彼此合作。本案的电梯合同就是因为华信公司营业执照年检,公章不能使用,才由我公司为其代签的,并且一部分货款也是应华信公司要求代付的。2、原审判决认定奥的斯公司将八部电梯运至'金华苑'工地交付给杨某平,我公司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了该种交货行为,理应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全部电梯款,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其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电梯用于海某路X号"金华苑"项目,该项目由华信公司开发,且本案标的电梯接货地就是"金华苑"工地,安装、使用电梯的就是"金华苑"小区商品房,上述事实说明了本案的购销合同发生在奥的斯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而我公司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工作而代华信公司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因该行为而改变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华信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全部偿付货款责任的情况下,更不应认定我公司为本案承担义务主体。3、奥的斯公司与华信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签订了《协议书》,已认可了奥的斯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并与之达成了解决货款问题的协议。该协议已充分完整地解决了货款支付的问题,且未涉及我公司。4、我公司向奥的斯公司代购八台电梯,奥的斯公司应交货150件(估计),但华信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仅60件,尚缺90件,奥的斯公司至今没有交完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

奥的斯公司辩称:1、本合同的主体是我公司和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大通公司将货款汇至我公司,所以本合同主体主要是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2、我公司的货是交给大通公司,杨某平是作为大通公司的代表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所以货交给了杨某平也就是交给了大通公司。3、关于大通公司提出我司交付的电梯不足八部问题因我公司送货时华信公司只收了60件,余下的叫我司暂时不要送并请求我司代为保管,尔后我司多次要求大通公司和华信公司取走余下的货物和付清货物余款并强调造成货物的损失我司概不负责,但上述两公司对我司的要求不于理采,一直未取走余下的货物和付清余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日,奥的斯公司和大通公司签订一份《(略)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八台,总金额为人民币416万元。其中电梯的设备款、运输费、脚手架款为(略)元;安装费、技术指导、监督、调试费等用为(略)元。同年2月13日,大通公司第二经营部向奥的斯公司支付了订货合同保证金人民币(略)元。1993年3月6日,奥的斯公司和大通公司的第二经营部签订《(略)电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交付定金时间由供货前6个月改为9个月,奥的斯公司收到大通公司合同保证金和定金后,若不能按期于1994年4月30日前将电梯全部F运至工地准备安装,按大通公司已付金额的1%罚款;超过十五天,按3%罚款;超过一个月,按5%罚款。同年8月24日,奥的斯公司和大通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定供货前9个月应付20%款计(略)元,改为收货前9个个月付人民币40万元,其余(略)元推迟3个月至1993年11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华信公司于1993年8月26日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电梯定金40万元,奥的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大通公司电梯定金40万元。1994年7月5日,华信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电梯款30万元,奥的斯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华信公司转来电梯款30万元(代大通房地产公司付)。至此,大通公司第二经营部和华信公司共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电梯款人民币(略)元。1994年1月24日,华信公司致函奥的斯公司要求将电梯交货期推迟到1994年7月份。同年4月12日奥的斯公司致函给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称:电梯已于春节期间运到海某,因春节放假你两公司无人验收和负责看管,我司已代为择仓存放,你两公司应尽快付清货款及安派好电梯存放地,以便交货.同年6月28日奥的斯公司将电梯送至华信公司的"金华苑"小区工地,杨某平以华信公司名义签收领取了60件配件(约三部电梯),余下的则以其无仓库存放为由拒收并请求奥的斯公司代其保管.故余下的近五部电梯的一直存放在奥的斯公司的下属公司国泰物业公司的银屏花园工地。同年10月13日及17日、1995年5月22日、1996年10月24日、1997年9月15日,奥的斯公司分别向大通公司、华信公司发了催收电梯款的书面通知。华信公司于1994年11月29日向奥的斯公司复函表示,由于其他公司应付其司的资金迟迟不能到位,造成其司资金严重紧张,不能支付全部货款,给奥的斯公司造成困难,深表歉意.同年12月12日,华信公司就奥的斯公司多次致函给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催收电梯及付清货款问题复函给奥的斯公司表示:(1)因我司目前无仓库保管货物,请贵公司代为保管,请贵公司勿要将电梯送到工地为盼,我司需要时,会到贵司提取,保管费我司与大通公司协商后再予以决定.(2)因我司及大通公司目前经济比较紧张,保证在96年年底全部付清(货款).1996年10月16日奥的斯公司向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发函称:贵公司1994年12月12日存放在我公司工地旁的电梯有严重的货损货差现象,请及时付清货款和取走该电梯.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概不负责.1997年9月23日大通公司对奥的斯公司的催收货款复函称:"该电梯为华信公司所用请与华信公司联系为好。"1998年9月4日,华信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函件称,我公司为了不耽误工期,而暂委托大通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了《(略)电梯工程合同》,由于双方往来的函件中,奥的斯公司默认此合同由我公同履行,所以就没有再与奥的斯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接到八部电梯(总计60件),并支付电梯款143.6万元,尚欠部分货款,该债务由我司负责偿还(同时认可大通公司第二经营部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货款系其所为)奥的斯公司经多次向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追索尚欠货款未果后,以大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大通公司和华信公司返还尚欠电梯货款(略)元及违约金。另查,1998年8月7日华信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定一份协议,约定:华信公司同意将其自有的八部电梯(即向奥的斯公司所购买的八部电梯)折价人民币150万元卖给奥的斯公司,但华信公司的项目(金华苑)开工需要电梯时华信公司愿以人民币275万元向奥的斯公司购回该八部电梯.签约后该协议一直未履行.而华信公司一直未将委托奥的斯代为保管的电梯取走,该批电梯存放于奥的斯公司的下属国泰物业公司的银屏花园工地内.1998年12月22日晚上该批电梯的部分配件被盗.国泰物业公司已于当天13时30分向海某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报了案(至今尚未破案),同时奥的斯公司也将此情况告知了华信公司.大通公司称奥的斯公司所提供的电梯数量不足八部,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且自奥的斯公司交货之日至诉讼之日近三年多的时间,大通公司从未就电梯数量问题向奥的斯公司提出异议.再查1999年11月1日,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弘变更为徐某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梯工程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转帐支票存根、收据及进帐单、海某市城市规划局同意办理金华苑项目报建通知、公证书,国泰物业公司报案书海某市公安局红岛派出所受理案件的证明,华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水弘给本院出具的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以上事实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确信。

本院认为:奥的斯公司和大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奥的斯公司收到的货款为人民币143。6万元,其中华信公司直接付款(略)元,余下的(略)元虽系大通公司第二经营部付的款,但华信公司确认大通公司第二经营部所支付给奥的斯公司货款系其所为。同时,奥的斯公司支付电梯也是由华信公司收取,而且供货中的部分电梯是华信公司要求奥的斯公司暂不要送到其工地,并暂代其保管。尔后,仍然是华信公司与奥的斯公司达成协议,欲将华信公司与奥的斯公司所购买的上述八部电梯折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回卖给奥的斯公司。此外,华信公司在奥的斯公司向其及大通公司催付货款后也曾多次致函奥的斯公司,对其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表示歉意。故大通公司、华信公司称电梯工程合同是大通公司代华信公司所签订的,而合同则由华信公司实际履行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大通公司以此而主张应由华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不应由大通公司履行支付电梯货款义务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用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奥的斯公司将电梯运至"金华苑"工地,华信公司只收了60件(约三部电梯),余下的则以无仓库放存为由要求奥的斯公司代为保管,并承诺等其需要时,再取货.据此,应视为奥的斯公司已将八部电梯交给了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在存放电梯期间,奥的斯公司多次要求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付清货款及取走余下存放的电梯,否则造成的损失其司概不负责,但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一直未将该部分电梯取走也未付清货款,故该部分电梯的部分配件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大通公司及华信公司承担.大通公司提出奥的斯公司所交的电梯数量不足八部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且自奥的斯公司交货之日起直至诉讼时止近三年多时间,大通公司从未向奥的斯公司就电梯数量不足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奥的斯公司之所以未将八部电梯全部送到金华苑工地,是华信公司所为.因此,大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合同由华信公司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进而判令由大通公司向奥的斯公司偿付电梯余款及违约金,而由华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重字第X号第一、二项为,华信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某(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电梯款人民币(略)元及违约金(自1994年6月28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若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海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重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

三、大通公司对华信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略)。80元、诉前保全费(略)元由华信公司承担,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略)。80元由华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二00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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