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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琼山市第二建筑公司与海南省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办公室工程投标质保金返还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8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琼山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路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乃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办公室,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关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某乙(又名袁某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程投标质保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挂靠关系,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名义在外承领工程,向上诉人交纳工程管理费,其他一切经营活动与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的宿舍楼工程投标活动中虽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但整个过程均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办理,8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也是原审第三人通过上诉人代转给被上诉人的。故应认定该款为原审第三人转付,属第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虽以私刻印章的不正当手段领取该款项,但该款确系其所有,故被上诉人将该款退回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予支持。且该款于1996年11月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宿舍楼工程于1997年3月开标,上诉人于1999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工程质保金80万元是上诉人从帐户转出,所有权属上诉人,原判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海南省妇幼保健院爱婴大楼工程决算及有关协议而认定该款是由原审第三人转付完全是主观意断,原审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转付80万元,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支出该款项是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转付;二、原审第三人私刻印章将质保金骗取,该款项分四次支出,最后一次是98年,诉讼时效应就此中断。况且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名义退还的,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依照法律规定,实际发生80万元的退还法律关系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仅是上诉人的代表,其并无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更不能将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80万元据为己有。原审第三人应将该款退还上诉人。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返还80万元工程质保金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否则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至今仍不知该80万元质保金转入的帐户,事实是原审第三人借用上诉人的帐户将该款转给被上诉人,该款的所有权属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负有债务的事实清楚,是证明该80万元所有权归属的前提;该80万元从转入到返还均由原审第三人操办。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并未委托他人代办且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从80万元的实际归属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间隐含或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将该款退还给原审第三人是合法的清偿行为,上诉人如要主张债权应向原审第三人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被上诉人的宿舍楼工程的投标全部由第三人一人完成,第三人与上诉人间的挂靠关系尚未结算,上诉人尚欠第三人款项,本案争议的80万元工程质保金属第三人所有;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原名称某海南省琼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7月变更名称为海南琼山市第二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外承揽工程,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1996年11月,被上诉人宿舍楼工程对外招标,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前往投标,按投标要求需支付8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同月6日,经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帐户转出80万元至被上诉人帐户作为投标工程质保金。1997年3月,工程开标,上诉人未中标。原审第三人遂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手续办理退款事宜,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尚欠其款项为由拒绝。后经证实,原审第三人私刻上诉人原名称“海南省琼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从1997年3月至1998年11月先后5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收款收据从被上诉人处支取80万元。被上诉人按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将上述款项中的11万元为袁某锦(即原审第三人)开具现金支票,按原审第三人的指定将4万元转付琼山云发建材经销部、将65万元转付琼山锦兴旅业公司。1999年8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退还80万工程质保金,被告知款已退还,遂成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双方确认:原审第三人于1994年分别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海南省妇幼保健院爱婴大楼及海南港苑物业发展公司的“港苑小区”三通一平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两单位结算,就海南省妇幼保健院拖欠的(略).85元以及海南港苑物业发展公司拖欠的40万元的工程款,由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审第三人向上述两单位办理有关欠款的解决事宜。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按双方挂靠关系就上述两项工程尚未有结算。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称对方欠其工程款,但均未有证据证实,法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及80万元工程质保金的所有权问题。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为内部的挂靠关系,其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在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投标被上诉人宿舍楼工程的过程中,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法律意义上看,原审第三人仅是作为上诉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从事活动。为参加投标从上诉人帐户转付被上诉人80万元工程质保金是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合同的表现,被上诉人收取的是上诉人的款项而非原审第三人。该80万元的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称该款为其所有,是其委托上诉人转付,除无证据证实之外,即使存在转付的事实,由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间的内部挂靠关系,其亦并不能直接对外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审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80万元的返还责任主体。

1、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原审第三人是作为上诉人的代表或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的,上诉人未中标,被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上诉人的80万元工程质保金退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虽私刻上诉人公章以上诉人名义从上诉人处支取了该80万元,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是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被上诉人无法,亦无义务审查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有关上诉人的退款手续的真实性,原审第三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名义办理退款手续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不再负有退还80万元款项的责任。

2、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按挂靠关系就其他承揽的工程未结算清楚前,采取私刻上诉人公章的欺诈手段从被上诉人处以上诉人名义支取了属上诉人所有的80万元工程质保金,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审第三人并无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的该80万元。原审第三人应负有直接返还该80万元给上诉人的义务。由于该80万元是从1997年3月至1998年11月先后5次被原审第三人支取,而上诉人知道原审第三人私刻上诉人公章支取上述款项是在1998年11月以后,至上诉人于1999年10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审第三人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由于原审第三人私刻公章从被上诉人处支取款项的行为属民事欺诈性质,尚未构成诈骗犯罪,故上诉人请求将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原审起诉仅要求返还80万元工程质保金本金,后增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由于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故本院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海南琼山市第二建筑公司80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均由原审第三人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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