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地址:海口龙华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分公司。地址:三亚市鹿回头渡假村X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告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分公司)被告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海达分公司、第二被告海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诉称:1993年5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建行)与第一被告海达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三亚建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偿还期限1年,月息7.2‰;该笔贷款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及履行保证义务。2000年6月30日,三亚建行与中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中信公司承享上述两被告拖欠三亚建行300万元贷款、利息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海达分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略)元;判令第二被告海达公司对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5日,海达分公司向三亚建行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2‰,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正利率执行。海达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在保证协议中承诺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海达分公司未予归还贷款本息,海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三亚建行多次摧索欠款未果。2000年4月5日,三亚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三亚建行与中信公司签订“建三亚呆字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嗣后,中信公司以海达分公司、海达公司为被告重新起诉。2000年5月24日本院在海南日报发出开庭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出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协议、催款函件、债权转让协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文、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办公厅批准设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改善银行产业结构的重大金融体制改革措施。本案中信公司依据上述精神及债权转让协议,承接三亚建行对两被告所具有的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海达分公司、海达公司与三亚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以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体及诉求默认。被告海达分公司借款逾期未归还本息,有悖合同约定,应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海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130条,《借款合同条例》第9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3年5月6日至94年5月6日按合同约定7.2‰月息计;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海南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判决书期满15日内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俊书
人民陪审员黎为安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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