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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均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25日,陈某某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也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予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07年9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4520元,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x.1元,该x.1元费用,包括2003年1月至2005年12的生活费x元。因此,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用属重复支付,被告应予以退还。同时,被告要求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2008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缺乏依据,且早已超过时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生活费4520元,并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426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生活费的明细表;3、2008年11月17日的申请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被告领取相关费用的通知书;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5、证明;6、郑州市劳动保障文件。

被告陈某某辩称及诉称,依照仲裁法第47条的有关规定,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具有终结性,原告不能再起诉,原告向被告支付4520元生活费是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支付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请求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生活费6760元及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104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07年9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4520元,原告依据该判决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x.1元,原告从2007年9月起按每月520元的标准为被告支付生活费6240元的事实,计算出原告为被告支付了12个月生活费,故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补发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生活费及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4520元与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费x元属重复支付,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生活费4520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九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生活费3160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1100元,驳回原告的反申请。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生活费4520元,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生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及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生活费为3160元,即220元/月×12+260元/月×2=3160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为1100元,即275元/月×4=1100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生活费3160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11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李世明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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