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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7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华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X号熙和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市北碚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福泰广场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海南华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渝公司)、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车寺公司)、被告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巨松,被告浦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龙车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远东公司为购买原告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价值(略)元的法人股(略)股,而将该司在被告浦渝公司的债权等值置换给原告。为此,三方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股票/债权置换合同》,被告远东公司保证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归还原告(略)元,违约金按日息5‰计。如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可行使远东公司对浦渝公司的债权追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浦渝公司至一九九九年六月前仅支付原告45万元违约金。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原告与被告浦渝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原告同意被告浦渝公司将还款期限延至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二ΟΟΟ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龙车寺公司在被告浦渝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对被告浦渝公司的上述债务担保保证。由于三被告均没有履行其义务,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付清原告股票与债权置换款(略)元及该欠款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清的利息(略).60元;2、判令被告浦渝公司、被告龙车寺公司连带付清上述欠款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其中,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一日,以每月3%计,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月7.5%计,自二ΟΟΟ年一月一日付清之日止,以每月10%计)。

被告浦渝公司辩称:1、《补充合同》是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签订的,原告从七月一日开始计收违约金没有依据。2、原告计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3、我司已先后支付原告75.5万元。

被告龙车寺公司辩称:原告计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根据《股票/债权置换合同》,原告将其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略)股卖予我司,我司将享有的在被告浦渝公司的债权等值置换给原告,双方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办理了股票交易手续,至此,原告依合同享有我司在被告浦渝公司的等值债权。原告也为此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与被告浦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向被告浦渝公司追偿债权,而不应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被告浦渝公司(原名称某海浦亚实业公司)签订一份《股票/债权置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浦渝公司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欠远东公司债务(略)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履行还款约定,被告浦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被告龙车寺公司保证以它们名下的所有资产,投资权益和债权质押给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龙车寺公司除出具书面有效担保外,还以该公司名下(略)个寿位产权证质押给被告远东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以其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略)股,每股人民币5.1元,共计(略)元置换被告远东公司在被告浦渝公司中的等额债权。合同第三条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远东公司对上述债权的实现向被告浦渝公司追付,被告远东公司承诺“无论上述债权实现与否,保证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归还(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办理股票过户之日起至被告远东公司实现债权付款给原告之日止,每天日息万分之五”,并保证以其在被告浦渝公司中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权力(即本合同第一条)全部质押于原告,如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第三条义务,则无条件地由原告立即履行和享有合同第一条中被告远东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如对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远东公司负责向原告赔偿。被告浦渝公司对此不得异议并给予全面配合。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生效后一周某将所持股票过户给被告远东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略)股法人股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过户给被告远东公司名下。此后,被告浦渝公司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前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浦渝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认截止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被告浦渝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略)元,利息(略).60元。被告浦渝公司同意在延迟付款的三个月内,每月向原告支付所欠债务本金的3%违约金;六个月内,支付7.5%的违约金;超过六个月,则支付所欠债务本金10%违约金。并约定该违约金按季度支付,若不能如期支付,则计入违约本金计算下季度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生效时间为签署之日。被告龙车寺公司于二ΟΟΟ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内容为被告龙车寺公司以公司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浦渝公司欠原告货款(截止二ΟΟΟ年四月三十一日止共计人民币(略)元)及此后所产生的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并保证无条件地承担和履行被告浦渝公司必须承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浦渝公司除支付32.5万元违约金外,余款未能继续支付,遂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股票/债权置换合同》、《补充合同》、还款凭证、不可撤销保证书、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在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渝公司、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的《股票/债权置换合同》除质押条款的约定未经被告龙车寺公司签字认可,亦未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生效外,其余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略)法人股过户至被告远东公司名下后,被告远东公司未能依承诺将其在被告浦渝公司等额债权置换给原告;其保证通过向被告浦渝公司的追讨,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前归还原告(略)元及利息的义务亦未能履行,应依合同第四条“如对甲方(即原告)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即被告远东公司)负责向甲方赔偿”之规定,在原告向其主张的(略).6元债权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款项未能及时偿还,被告浦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计收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应予以适当核减。补充合同关于被告浦渝公司若不能按时支付违约金,则作为违约本金计收下季度的违约赔偿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其与被告远东公司、被告浦渝公司签订的《股票/债权置换合同》第四条“如被告远东公司不能完全履行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款项的义务,则无条件地由原告立即履行和享有合同第一条所有被告远东公司的权利和利益”之规定,与被告浦渝公司签订了确认和偿还债务的《补充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票/债权置换合同》的本意。原告与被告浦渝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确认欠款事实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远东公司在《股票/债权置换合同》中承诺如对原告造成损失,其愿负赔偿责任义务的理由。被告远东公司关于原告已与被告浦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后,应向被告浦渝公司追偿债权,而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车寺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虽表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还款的质押物,但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质押行为未生效。该保证书虽未明确载明其提供的保证方式,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龙车寺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违反被告龙车寺公司当初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时的本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本金(略)元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一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每月3%计,并应扣减已支付违约金(略).4元),逾期给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重庆市北碚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对被告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在人民币(略).6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上海浦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北碚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略)元,由原告负担9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宏壮

人民陪审员王传荣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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