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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杀人、抢劫、李某丙窝藏、包庇、王某某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宣武某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南之子。

原审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香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永知,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香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窝藏于1999年7月1日被羁押,7月14日被逮捕;2000年1月31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香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赃物于1999年7月1日被羁押,7月14日被逮捕;2000年1月31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李某丙犯窝藏罪、包庇罪,王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某甲,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李某乙于1999年6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有色金属研究院宿舍北X楼X号李某南(男,时年63岁)家中,趁李某南不备,用尖刀猛刺李某南,李某南奋力反抗,将李某乙头部打破,李某乙继续持刀猛刺李某南头面部、颈部等处10余刀,致李某南颈部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时,适逢李某南之妻武某某(56岁)下班回家。李某乙又将武某某推倒在地殴打,并用衣物堵闷武某某口鼻,致武某某昏迷。后李某乙掠得李某南家人民币300元、VCD影碟机一台、爱立信牌398型移动电话1台,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李某乙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将杀害李某南、武某某之事告知其父母李某丙、王某某等人。李某丙、王某某在得知李某乙杀人事实后,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李某丙将李某乙作案所穿部分血衣烧毁,并资助李某乙人民币700元助其藏匿时使用。王某某将李某乙抢劫的VCD影碟机、移动电话机等赃物藏匿。李某丙、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乙抓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胡某某的证言,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

李某乙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甲提供的丧葬费、医疗费收据等书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所犯抢劫罪,情节严重,亦应从重处罚。李某丙明知李某乙犯有杀人罪行,仍资助其钱财帮助逃匿,并帮助李某乙毁灭罪迹,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依法从重惩处。王某某明知是李某乙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子李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对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物证尖刀一把、带血衣物一袋,予以没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李某乙入室持刀杀人、抢劫,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犯罪后毫无悔罪表示,原审判处李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向你院撤回抗诉。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少,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营养费、招待费、路费、误工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4元。

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书面辩护意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于1999年6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有色金属研究院宿舍北X楼X层X号李某南家中,用尖刀猛刺李某南面部、颈部等处10余刀,致李某南死亡;后李某乙殴打李某南之妻武某某并用衣物堵闷武某口鼻致武某迷;李某乙掠得武某某身上的人民币300余元、李某南家中的VCD影碟机一台、爱立信牌398型移动电话1部,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李某乙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将在北京杀人之事告知了其父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其母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李某丙将李某乙作案时所穿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烧毁,并资助李某乙人民币700元,王某某亦将李某乙抢劫的VCD影碟机、移动电话机等赃物藏匿,后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乙抓获及李某乙的行为确使被害人一方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武某某证实,1999年6月4日下午4点多钟回家,进屋后走到卧室门口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醒来就在医院了。李某乙是在积水潭医院与我爱人李某南认识的,后李某乙经常来我家,在出事的前二三天李某乙给我爱人李某南打电话,李某南说行,你星期五来吧。(2)证人李某甲证实,1999年6月4日18时回家,发现母亲武某某躺在卫生间门外,我过去用手摇我母亲,又发现我父亲死在家中的单人沙发上,就赶紧报案了。(3)证人胡某某(李某乙之妻姐)证实,1999年6月5日李某乙和我妹胡某香回娘家,当晚李某乙让我爱人带他出去躲躲。后听说李某乙杀人了。第二天我和李某丙一起去村边大堤找到李某乙,我看见李某丙给李某乙几百元钱。(4)证人李某丁(李某乙之叔)证实,1999年6月5日,我和李某丙一起去村边大堤找到李某乙,劝李某乙投案,李某乙不去,后我看见李某丙给李某乙人民币700元钱。(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略)李某南家。(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分别证实,李某南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穿颈部,伤及右颈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武某某所受外伤,为轻微伤。(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A.卫生间血迹,水果刀上血迹,卫生间外毛巾,茶几上达克宁药盒上血迹,门厅地面上血迹,卫生间墙上血迹,壶碎片上血迹为李某南所留。B.厕所内裤上血迹,茶几旁塑料本的皮、小南屋桌子上信纸、进门右边地上血迹、进门对面墙上血迹为武某某所留。C.小屋衣服布片上血迹,客厅冰箱旁毛巾、卧室西侧文化衫上血迹,小屋地面上血迹,大厅卧室地面上血迹,小厅墙上血迹,灰色男式西裤子一条、客厅酒柜抽屉毛巾、冰箱前牛奶袋上血迹,条绒裤子上血迹,小南屋地面上血迹,刷子上血迹,冰箱内血迹,冰箱上粉盒上血迹,厨房墙上血迹为李某乙所留。(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爱立信3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略)牌V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9)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0)李某甲提供的丧葬费、医疗费收据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李某乙表示对于被害人亲属李某甲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本人现无经济来源,无法增加赔偿被害人亲属李某甲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致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李某乙是犯罪的人,仍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并帮助李某乙毁灭罪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李某乙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子李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李某丙减轻处罚,并对李某乙酌予从轻处罚。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确给被害人的亲属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处适当,经本院了解,李某乙家庭经济状况不佳,现无力增加赔偿数额,故李某甲上诉所提增加经济赔偿数额的要求,不能满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倪爱虹

代理审判员赵永辉

二00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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