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1月生,临高县第二中学老师。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东英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原审被告潭某某,男,1959年2月出生,临高县东英中学教师。
原审被告符某某,男,临高县东英中学退休教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潭某某、符某某以东英中学名义向王某星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约定逾期按月息5%给付,王某某在未将该款记入学校帐户的情况下,同意分别将该款借给潭某某、符某某、陈某,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东英中学的经济损失,使东英中学支付了(略)元给王某星,其中5195元是因为东英中学自己的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潭某某、符某某赔偿临高县东英中学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损失计算以原告赔还王某星债务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计息从1994年9月1日至1996年7月21日止)。二、王某某、潭某某、符某某赔偿东英中学与王某星债务纠纷一案的利息损失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限王某某、潭某某、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并且负有连带责任。四、驳回东英中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一审判决我对所借的7000元本金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和连带责任是违背事实的,我没有参与跟王某星借款,7000元借款属王某星与潭某某、符某某、陈某之间的私人借贷,这有他们三人的证言证明,借款之事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借款本息由潭某某、符某某、陈某三人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东英中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元月十六日,东英中学与王某星达成一个借款协议,约定:王某星借给东英中学7000元,这笔款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5%计算,后东英中学从他人处借得另一笔款,从王某星处所借的款就搁置不用,也未记入东英中学的帐户、后来经王某某同意,该款分别借给潭某某4720元,符某某480元,陈某1800元,该款逾期未还后,一九九五年间,王某星诉至法院要求东英中学清偿债务及利息,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临高县人民法院以(1995)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王某星的诉讼请求,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临高县人民法院依王某星的申请按法定执行程序从拒不履行义务的东英中学的县农行的帐户中划付人民币(略)元付给王某星。尔后,陈某所借的款(合计2000元)已分别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和三月之前全部还给了潭某某,在借款中,潭某某共借用6520元(包括陈某还付款)。
以上事实,有东英中学与王某星订的借条,潭某某、陈某、符某某提供的借款证明材料,临高县人民法院(1995)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临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张、王某某、潭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借款时任东英中学校长,为解决学校的困难而与王某星订下了借条,在借到款后并没有使用该款。王某某同意将7000元转借给潭某某、符某某、陈某使用,潭某某、符某某、陈某的借款应归还给东英中学。由于陈某已将所借款转交潭某某归还,潭某某也予以认可,故潭某某应将其一并归还。上诉人王某某以未参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之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于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潭某某和符某某偿付给临高县东英中学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其中潭某某6520元,符某某4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时间从1994年9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东英中学负担800元,原审被告潭某某、符某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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