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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粮食储备中转库与海南琼联贸易有限公司、海南首利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8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粮食储备中转库。住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君,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琼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被告)海南首利集团公司。住所海口市海外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铁岭市粮食储备中转库(下简称铁岭粮库)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琼联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琼联公司)、被上诉人海南首利集团公司(下简称首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29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吴镇,被上诉人琼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上诉人首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琼联公司与第一被告首利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代为借款协议书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垫款协议书,共计2,726,704.34元,由于是以借款为前提,故均违反了国家法律及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应确认无效。由于该借款及垫付款行为,系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而实施,且属第二被告实际使用,第二被告对该借款及陆续由原告为其发生的垫付款2,726,704.34元,扣除原告销售第二被告玉米2,311,713.20元外,第二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414,991.14元的责任。第一被告承诺给付原告销售玉米利润20万元,因第二被告没有追认,故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诉请招待第二被告的费用45,897.10元,因属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反诉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与虹港市场发生业务往来,但实际上原告从始至终都与第二被告发生业务来往,第二被告在行为上亦已接受,至于虹港市场不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是由于虹港市场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虹港市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首利公司对外承担债权债务。首利公司被海口市工商管理局罚款9,000元,并由原告垫付,且由于第二被告手续不完备而为其垫付的,应视为合理垫付费用。第二被告提出解除对海南省糖烟酒公司新村X号仓库玉米的查封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原告及第一被告退还玉米款528,651.94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第一被告首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应得利润款20万元及利息;二、第二被告铁岭粮库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及垫付款414,991.14元及占用该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三、上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若逾期付清,则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第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6,224.8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反诉费11,296.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铁岭粮库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琼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双方签订所谓代借款协议是违法的协议,也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首利公司所属虹港饮料交易公司(以下简称“虹港市场”)签订协议及以后合作经营代理销售过程始终不知道有此代借款协议。2、一审法院在庭审前送达给上诉人的二份起诉状诉讼标的和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琼联公司陈述的诉讼请求均为2,552,814.22元,其后又增加诉讼请求742,659.68元。庭审时虽然审判长再三提示,被上诉人琼联公司仍坚持不改标的(详见庭审笔录),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了“变更诉讼标的为1,030,790.80元”,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是滥用审判权。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在7月15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利公司签订协议之后,拉走上诉人存放在新村X号仓库的玉米,这是歪曲事实。上诉人庭审中出示了新村仓库证明和首利公司的电报,这二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和首利公司是在7月1日撬开锁头,偷偷运走玉米的事实。4、一审法院的查封裁定和解除查封裁定书,均认定查封拍卖新村X号库玉米数量为800吨,但判决却改为858.82吨,均以1,000元价格拍卖,明显违法。(1)未通知我库拍卖1,000元/吨,剥夺我库的优先购买权。(2)一审8月13日处理玉米时,上诉人积极主张尽快处理,是二被上诉人有意反悔,造成不能及时处理,其降价损失按查封800吨和1,025元/吨,此项损失为20,000元整。尤其是判决又随意改为858.825吨,这是原审法院为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减少偷运玉米数量,开脱责任。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和首利公司偷运走新村X号库和X号库部玉米并低价销售行为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更为严重的是还支持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偷运玉米后窝藏在保税区而发生的运费45,668.92元,装卸费10,414元,仓储费29,248.20元,三项合计85,331.12元,这是严重显失公正。6、被上诉人首利公司被工商局罚款9,000元,票据载明受处罚人是“首利公司”,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的运粮手续不全,视其罚款是为上诉人垫付,毫无证据。7、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旅差费15,969元,由上诉人负担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意袒护二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另一方面,上诉人反诉请求成立,其一审不予支持,明显违法。上诉人反诉请求认为二被上诉人非法拉走新村X号、X号仓库玉米2,403.72吨,总价值为3,072,476.16元。其证据是1、铁岭市中级法院7月15日查封清点笔录,被上诉人沈某代表二被上诉人已签字。2、上诉人经农业发展银行的审批明细表,玉米必须按照国家的粮食顺价销售政策执行,这船玉米的进价成本1,280元/吨。3、有二被上诉人销售玉米的清单为证最低为1,250元/吨。以上三个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了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应返还528,076.16元,并承担超标的申请查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银行利息和旅差费10万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四滞纳金。以上事实与理由,敬请二审法院能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琼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我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我公司借款、垫款共计2,726,704.34元,扣除上诉人已偿还的2,311,713.2元,现上诉人尚欠我公司414,991.14元,这一事实证据确凿。二、关于我公司拉走新村仓库X号仓全部及X号仓部分玉米抵偿借款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从新村仓库X号仓、X号仓拉走玉米140车,28,350件,总计2,238.806吨,这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我公司拉走新村X号、X号仓平方米2,403.72吨,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我公司拉走新村仓库X号仓部分玉米后,X号仓剩余玉米数量实际为858.825吨,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X号仓剩余玉米800吨(是估算数量),法院依法查封了X号仓剩余玉米,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准确计量出库数量为858.825吨(10,361件),拍卖价合计858,825元。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随意改为858.825吨,为我公司开脱责任,这是诬蔑与诽谤。这个事实,恰恰证明我公司如果拉走2,403.72吨,新村仓库X号仓就不可能还剩下858.825吨。我公司拉走上诉人抵债玉米2,238.806吨销售,其价格由市场决定。该批玉米每吨平均售价为1,032.56元,价格随行就市,比较合理。此外,1999年6月11日以后,我公司又陆续给上诉人垫付的各种费用,从海南糖烟酒公司新村仓库拉运玉米至保税区仓库,运费45,668.92元,装卸10,414元,仓储费29,248.20元,三项合计85,331.12元,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首利公司被工商局罚款9,000元一事,这是由于上诉人运销玉米手续不完备而被罚款,本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实际是代上诉人垫付了该项罚款,上诉人应当偿付我公司此项垫付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人员追讨借款,花去差旅费15,969元,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合情合理天经地义的。另外,我公司全体员工为上诉人的玉米尽快销售额外支付的20多万元工资、管理费及补贴报酬,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我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遗漏了公司全体员工在销售上诉人该批玉米时支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请二审法院考虑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并依法澄清客观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首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给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数额有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又签订了协议明确该款是由琼联公司垫付的,上诉人也到琼联公司直接借款。我公司代上诉人借款是经上诉人认可的,我们才把款打过去。现在上诉人是受益方,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20万元损失是不应该的。上诉人提到工商局罚款9,000元的问题,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没有运销玉米的合法手续,没有海南省粮食局下发的许可证,所以该罚款应由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琼联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为借款协议书》,协议称:乙方与铁岭粮库合作经销玉米2万吨,因铁岭粮库资金不足,特由乙方代其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代铁岭粮库向甲方借款200万元,该款用于2万吨玉米从铁岭发运至海口的费用。甲方按其所需随时支付。二、借款期为四个月,自1999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止。该期限内借款人承担甲方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三、乙方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以扣留玉米抵付借款(玉米按进价计算)。四、合作期间,乙方保证甲方享有不少于20万元的玉米销售利润。1999年1月13日,上诉人铁岭粮库(供方)与被上诉人首利集公司下属海南虹港饮料交易市场(需方,下简称虹港市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1999年4月15日前,供方负责运黄玉米2万吨,(国标三等以上,水分14%以下,杂质1%以下,无虫、无霉变)到海口秀英港,需方垫付船运费,重量以锦州港磅为准。结算价格为货到秀英港包干价格1,320元/吨,船靠港后需方付给供方50%货款,待货卸一半时付清余款。如单方违约负对方经济损失,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需要法律部门解决时,定在铁岭法院。1999年1月14日、1月27日,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分别各汇款20万元,同年3月24日,又汇款53万元给上诉人,三笔款合计93万元。同年4月1日,海南虹港市场发出《关于对供方发运高水分玉米超合同标准的通知》给上诉人称:贵方发运的玉米装船时将高水分玉米混装在安全粮内,我方按合同不能接收此批玉米,请贵方自行处理,我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次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通知上签名盖章并批注:“同意贵公司通知意见,原合同作废,双方另签协议”。同年4月3日,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下属虹港市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书说明20,000吨玉米因到港前发生干湿混装情况,不能按原合同交货,上诉人特委托虹港市场代理协助租库、卸船、租汽车、分库卸货并协助销售、保管和结算。销售价格以上诉人订为准,货款由上诉人收取。双方还约定:双方保管员各有一把锁,粮食出库双方到库参加销售和出库,上诉人付代理费每吨10元,如虹港市场因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同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利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建立饲料粮(玉米)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发到海南省的玉米委托首利公司仓储保管和代理销售并代付装船费和海运费、卸船费等费用,每吨提取固定代理费10元。双方还约定在1999年3月份首期委托代理销售玉米20,000吨,销售价格由上诉人确定为准,销售完结后双方共同参与核算与结算。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借款10万元。同年4月2日,上诉人与虹港市场因发运港装船时高水分玉米混装在安全粮内,双方同意于1999年1月13日签订的购粮合同作废。同年4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借款20万元,同年4月9日上诉人又借款235,096.36元支付船运费。上诉人发运的玉米到海口后,由被上诉人首利公司运至海南省糖烟酒公司新村仓库保管。同年4月6日起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代销部分玉米,价格为每吨1,250元和1,280元。同年6月6日,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去函给被上诉人首利公司称:“铁岭粮库已欠我司款项达2,552,824.22元,现送去欠款汇总表和有关单据,请你们双方单位给予确认,以便我司财务记帐。另请潘某费心,速催铁岭还款,并兑现利息和利润款,以解我公司资金紧张之急。”同年6月11日,被上诉人首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原名程某阳)将《铁岭市粮食储备中转库欠款汇总表》送上诉人并在此表上手书:“刘某某总经理:按您的意见现将材料传给你单位,请盖章后速传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对有关发生资金单位有个交待。”该汇总表列明费用及借款金额如下:代垫船费用841,426.25元、代垫玉米倒垛移库费用103,390元、代垫仓储金、装卸费等其他费用142,911.61元、借款1,465,096.36元,合计2,552,824.22元。上诉人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同年7月2日早7时,新村仓库管理人员发现被上诉人首利公司的人员单方面拉走X号仓库的玉米及X号仓库部分玉米。当日7时15分,仓库管理人员将这一情况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同一天,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发电报告知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琼联公司的款项迟迟不予解决,琼联公司和海口忠瑞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于昨日已将X号仓的玉米卖掉顶付欠款,首利公司无力解决,特通知上诉人速派人来处理善后事宜。被上诉人琼联公司称其拉走玉米140车,约28,350件,总计销售2,238.806吨,以每吨平均售价为1,032.56元,合计销售价款为2,311,701.52元。同年7月15日,上诉人(乙方)与虹港市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运来海口20,000吨玉米所发生的费用255万余元,已由琼联公司先行垫付。目前,上诉人同意将新村仓库X号全部、X号仓的部分玉米抵付上列部分欠款。抵付欠款不足部分和乙方陆续发生的由甲方垫付的费用,以及尚需向甲方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垫款利息损失等,甲、乙双方同意将X号仓剩余玉米出库后结清上列费用。上列费用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将X号仓剩余玉米共同销售,所得货款经法院核实后,根据双方协议给付甲方抵付上列费用。新村X号仓库协议以此协议为准。

另查明:1999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虹港市场双方在《卸船、入库、挑选、销售、点库费用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该表列明在新村仓库X号库存放玉米7,876件,X号仓存放玉米30,530件。同年6月29日,被上诉人琼联公司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将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及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同年7月21日,原审法院查封X号仓库剩余玉米800吨,并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以同年9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该批玉米评估作价80万元。同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对查封的800吨玉米进行拍卖,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于同年10月14日在海南日报第八版刊登拍卖公告,并于同年10月27日在该市场进行公开拍卖,该批玉米以每吨应价1,000元由被上诉人琼联公司购买,实际出库时库存玉米为858.825吨,拍卖货款858,825元,该款已汇入原审法院帐户。上诉人从199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尚欠新村仓库X号仓仓储费45,900元及拍卖玉米佣金31,764.75元,原审法院已从拍卖玉米款中代付,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拍卖玉米货款尚存781,160.25元。

同时查明: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于1999年4月招待上诉人等关系单位支出招待费45,897.10元,同年7月31日付玉米销售广告费4,800元。同年5月13日,海口市工商局以超经营范围为由对被上诉人首利公司罚款9,000元,该款由琼联公司垫付。同年9月13日,琼联公司垫付查封玉米评估费10,500元。此后,又垫付从新村仓库至海口保税区仓储贸易公司仓库玉米运费45,668.92元、装卸费10,414元、仓储费29,248.20元。同年11月11日垫付海南物资拍卖市场拍卖佣金21,470元,另付玉米装卸费3,779元、保管费及仓储费32,031元、广告费4,800元,二被上诉人去铁岭上诉人处追索欠款共花旅差费15,969元。另查,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下属虹港市场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与上诉人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得到被上诉人首利公司的追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琼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代为借款协议书》,因上诉人否认其曾委托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代为借款,首利公司亦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手续,故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代为借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首利公司自行承担。且《代为借款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关于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判令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向被上诉人琼联公司支付利润款2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琼联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汇款人民币93万元,并通过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及虹港市场为上诉人垫付各项费用,至同年6月11日止,共支出款项人民币2,552,824.22元,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及上诉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并曾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在事实上已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该借贷行为亦因违反了国家关于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发生争执的款项外,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实际出借或垫付并已为上诉人实际占用的资金2,552,824.22元。同年7月1日,被上诉人首利公司无视合同约定的代理职责,擅自打开上诉人已加锁的仓库,与被上诉人琼联公司一同运走并由琼联公司自定价格变卖了上诉人存储在新村仓库X号仓全部及X号仓部分玉米,其数量按被上诉人琼联公司统计为2,238.806吨,所得货款2,311,701.52元由琼联公司自行扣留,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就此提出反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虹港市场于同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上诉人同意将新村仓库X号仓全部,X号仓部分玉米抵付琼联公司垫付的款项,但双方未约定抵款玉米的价格,应视为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现上诉人要求应按成本价1,280元/吨计算该批玉米的货款,此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因该成本价虽按国家粮食顺价销售政策报经有权核价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定价,但因上诉人发运的玉米已混装了高水分玉米,实际销售玉米的质量已与原定价格不符,且本案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代理销售的部分玉米售价已是1,250元/吨,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单方变卖2,238.806吨玉米应以1,250元/吨计算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798,507.5元,琼联公司已卖玉米收取的货款2,311,701.52元与本院酌定价格计算出的货款总额之差486,805.98元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琼联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从新村仓库单方面拉走该批玉米之后琼联公司所垫付的运费、装卸费、仓储费等各项费用概应由琼联公司自负。被上诉人琼联公司为追索借款,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首利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对新村仓库X号库剩余玉米予以查封拍卖,原审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发布了拍卖公告,并依据拍卖公告公布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拍卖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参与竞买,其中买受玉米800吨,单价1,000元/吨,合计货款人民币80万元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超出800吨以外的58.825吨属于超额拍卖,既超出了琼联公司申请保全玉米800吨的数量,也与原审法院裁定查封的玉米800吨及拍卖公司与琼联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的800吨数量不符,其超出部分58.825吨玉米被琼联公司同时买受没有法律依据,其价格按拍卖价1,000元/吨计算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该58.825吨玉米应以其被评估时拍卖公司市场调查的正常交易价格1,050元/吨计算,其超出拍卖单价而计算出该批玉米应补货款2,941.25元,买受人琼联公司应予赔偿给上诉人。为拍卖此批玉米而由琼联公司垫付的评估费10,500元,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以未通知其参加竞买剥夺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垫付的拍卖佣金21,470元,属于拍卖公司向买方收取的费用,依法应由买方琼联公司自行负担。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去铁岭上诉人处共花旅差费15,969元,因上诉人与虹港市场签订协议中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差旅费的约定,故此款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将新村仓库X号、X号库玉米运至保税区的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虹港市场签订《协议书》之后,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此批玉米出库后的运费、保管及仓储费、装卸费、广告费等费用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海口市工商局对被上诉人首利公司罚款9,000元是首利公司为上诉人合理垫付的费用,其认定不符合行政处罚对象特定性的原则,且该行政处罚罚款不宜用民事判决予以调整,故该款仍应由被处罚人首利公司自负。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单方运走并变卖的玉米数量不是被上诉人自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140车,约28,350件,2,238.806吨一节,因上诉人已在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为被告之一提出委托代理协议纠纷诉讼,该院已将被上诉人首利公司从新村仓库X号、X号库实际拉走玉米数量与首利公司自报的数量是否相符纳入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提起上述数量异议的请求重复审理。

综上,上诉人除应偿还其已确认的由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出借和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552,824.22元外,还应偿还琼联公司垫付的同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X号仓储费45,900元、拍卖佣金31,764.75元、评估费10,500元、广告费4800元、旅差费15,969元,上述款项总额为2,661,757.97元。此款扣减被上诉人琼联公司销售玉米已得货款人民币2,311,701.52元后,上诉人尚欠琼联公司人民币350,056.45元应予偿还。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应赔偿单方销售玉米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6,805.98元和超额买受拍卖玉米应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2,941.25元,合计人民币489,747.23元。此款与上诉人尚欠款项相抵后,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应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39,690.78元,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第1款、第66条第1、2、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290—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琼联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39,690.78元,被上诉人首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铁岭粮库及被上诉人琼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24.86元由被上诉人琼联公司负担。反诉费11,296.52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396.52元,二被上诉人各自负担5,45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琼联公司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6.52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396.52元,二被上诉人各负担5,450元。三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各自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自行清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刘某卓

审判员胡宏志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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