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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与荆某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某乙。

荆某甲与荆某乙赔偿纠纷一案,2005年3月25日河南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荆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5月2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荆某甲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荆某甲,被申请人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荆某甲与荆某乙为同村村民。荆某甲家庭承包的一块面积为1.46亩的耕地在荆某乙经营的砖窑厂附近。2004年3月荆某乙在利用铲车进行推土作业时,碾压了荆某甲的该块耕地,该块耕地种植的是小麦。荆某甲发现耕地受损,先向村干部反映,后经他人从中说合,荆某甲与荆某乙达成口头协议,荆某甲同意荆某乙使用该块耕地一个麦季,使其作为砖窑厂取土用地,取土后再于秋季复耕,荆某乙同意按照每亩2000元的代价付给荆某甲土地款2920元。荆某乙付给荆某甲400元后,为荆某甲出具2920元(已付400元)欠条一份。后荆某乙因故未使用该块耕地。该块耕地现仍由荆某甲耕种。2004年12月1日荆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荆某乙支付2520元。

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禁止占用耕地建窑或在耕地上上挖沙、取土。否则,破坏种植条件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荆某甲家庭承包的耕地及农作物被碾压受损后,有权依法要求侵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荆某甲却以协议的方式,将耕地使用权非法转让他人用于取土,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荆某甲担负。

荆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荆某甲家庭承包的耕地虽然具有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或在耕地上挖沙、取土。荆某甲家庭承包的耕地及农作物被碾压受损后,荆某甲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荆某甲却以协议的方式,将耕地使用权以2920元的代价非法转让他人用于取土,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判决,驳回荆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1元免交。

本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申请人荆某甲承包的耕地及农作物被碾压受损后,荆某甲依法有权要求侵害人荆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并且因协议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但荆某乙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同时申请人荆某甲以无效协议的方式对其承包耕地不再经营管理,对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荆某甲及当时农作物的收益,本院确定荆某乙赔偿申请人荆某甲承包耕地损失,除已补偿400元外再补偿700元为宜。荆某乙再审辩称已给了荆某甲17袋小麦作为补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4)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荆某甲耕地赔偿款人民币700元。

荆某甲再审诉称:其承包的1.46亩在2004年3月被荆某乙的铲车碾压了。后荆某乙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荆某乙赔偿损失2920元。后荆某乙只其400元,尚欠2520元。荆某乙虽然没有使用该土地,但应当赔偿其占地损失。再审改判荆某乙赔偿7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再审改判,按照荆某乙出具的欠条,判决荆某乙支付下余欠款2520元。

荆某乙再审辩称:虽然我与荆某甲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我没有使用该块耕地。后来我给了荆某甲17袋小麦大概有1700斤作为补偿,荆某甲的要求不应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荆某甲承包的耕地及农作物被荆某乙碾压受损后,荆某甲依法有权要求侵害人荆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协议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但荆某乙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原一审判决驳回荆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本院再审改判,根据荆某甲被占用土地当时农作物的收益,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情判决荆某乙赔偿荆某甲占地损失700元,并无不当。荆某甲请求按照荆某乙出具的欠条,判决荆某乙支付下余欠款25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荆某乙称已经支付荆某甲1700斤小麦作为补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某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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