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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潭牛镇罗粉二经济社诉文昌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罗粉二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永记造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峻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X镇罗粉二经济社因征用土地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粉二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传枢、蔡世峰,被上诉人文昌市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孝,原审第三人海南永记造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峻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1月“海南永立造漆公司”向文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受让潭牛镇潭北管区所属的南志村、罗粉村、罗粉二村X.424亩土地建油漆厂。同年,文昌县计委批准立项。文昌县土地管理局与用地单位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和被征地单位南志村、罗粉村、罗粉二村共同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文昌县人民政府以文府(1994)X号《文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兴办永立工业开发小区的请示》报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局给文昌县人民政府发了琼土用(1994)X号《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的复函》的批复。文昌县土地管理局根据此批复向南志村、罗粉村X村发出文土管字(1994)X号《关于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兴建永立工业开发小区的征地通知》。罗粉二经济社(罗粉二村)以征用的198.424亩土地中,除南志村的26.5亩外其余171.924亩土地都属其所有,罗粉一、三村不占任何份额,符某花当时不是罗粉二村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罗粉二村签署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文昌县土地管理局的X号征地通知是遵照海南省土地管理局的批复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以及与被征用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后向被征用单位发出的征地通知,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告知罗粉二经济社及其他被征地单位办理征地后的手续,并未对土地的权属作明确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罗粉二经济社请求解决的问题实际是属于土地权属的问题,应该向解决土地权属问题的有关部门请求。故罗粉二经济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罗粉二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罗粉二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撤销文昌县土地管理局文土管字(1994)X号征地通知,重新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文昌市土地管理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为了兴建工业开发区,促进地区工业经济发展,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依法向文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受让潭牛镇潭北管区所属的南志村、罗粉村、罗粉二村X.424亩土地建油漆厂。同年,文昌县计划委员会以文计字(1994)X号文批准立项,文昌县建委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1994年4月8日,文昌县土地管理局与用地单位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和被征地单位南志村、罗粉村、罗粉二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文昌县人民政府以文府(1994)X号《文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兴办永立工业开发小区的请求》报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6月17日给文昌县人民政府发了琼土用(1994)X号《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的复函》的批复。原文昌县土地管理局根据此批复于1994年7月1日向南志村、罗粉村、罗粉二村发出文土管字(1994)X号《关于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兴建永立工业开发小区的征地通知》。通知的内容是:l、经海南省土地管理局琼土用(1994)X号文件批准征用潭牛镇潭北管区X村、罗粉村X村位于罗粉二村东侧地段的土地(略).67平方米(折合198.424亩,其中林某105亩,其它地93.424亩),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出让给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作为“永立工业开发小区”用地,用地年限为五十年(四至坐标)。2、有关该地的土地、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执行,并且要求该公司在本通知行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全面动工,一年内全面完成基础设施,否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罗粉二经济社收到X号文后,曾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在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8日、1997年9月16日函复罗粉二经济社,函复的内容说明文昌县土地管理局文土管字(1994)X号文属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1999年10月20日罗粉二经济社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罗份二经济社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有:l、在土改时其村民符某存、符某钦、符某荣的三份土地证书;2、有35名村民1999年9月6日签名盖手印的关于符某花当时不是罗粉二村队长的证明,以及证人林某、符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3、提供有符某花签名的二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4、有林某1999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征用之土地从未划分过及其本人是罗粉二队队长的证明材料。文昌市土地管理局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有:l、文昌县X镇政府、潭牛镇潭北管区X年4月26日出具的“符某花是罗粉二队队长,一路来都没有更选过任何人接任过队长,至今还是符某花任罗粉二队队长”的证明材料;2、有海南省土地管理局(1994)X号文件《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的复函》,其内容:同意文昌县政府1994年6月17日(1994)X号文报告征用位于罗粉二村东侧地段的198.424亩土地出让给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作为兴建永立工业开发小区;3、有潭牛镇副镇长关于1994年征地时有召开过罗粉一、二、三队代表会议同意后定地走线,明确界址,确定面积的证明材料;4、初拟征地走线图;5、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1999)X号关于《文昌市X镇X村征地问题的调查报告》,报告结论是:(1)关于罗粉二村提出权属不清问题,但其也拿不出土地权属不清的任何证据。(2)该宗土地征用程序合法,补偿标准也基本符某规定,在罗粉二村拿不出其权属证据前所提出的要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海南永记造漆有限公司在庭审提供的书证有:1、文昌市经济合作局文经合(1998)X号《关于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增资的审查意见》,其内容是:同意该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永记造漆有限公司“。2、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国用(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通过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认证。文昌县土地管理局文土管字(1994)X号征地通知和《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当时征用的手续程序是合法的。文昌市土地管理局提供潭牛镇政府、潭北管区出具的符某花是队长的证明应视为有效证据。罗粉二经济社提供的符某花不是当时的队长的证据不予采纳。罗粉二经济社提出其被征用的土地应为171.924亩,而所提交的三家土地证面积仅7.6亩,与自己的主张不符,这属于土地确权范围,本案不作确认。对于双方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罗粉二经济社收到X号文后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于1995年、1996年、1997年三次给予答复,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公司名称的变更证据,应视为有效证据;第三人领取的文国用(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未撤销之前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院认为,文昌县土地管理局1994年7月1日文土管字(1994)X号征地通知是依照海南省土地管理局1994年6月17日《关于征用出让土地给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的复函》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以及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后向被征地单位发出的征地通知。当时征用的手续程序是合法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粉二经济社提出撤销文土管字(1994)X号征地通知和请求重新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与罗粉一、三经济社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确权范围,应另行向有关政府部门请求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罗粉二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耀琼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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