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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顺澳装修有限公司与程XX等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某焦作市顺澳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

被告程XX(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大公报记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程XX的父亲。

被告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程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焦作市顺澳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澳公司)与被告程XX、程某某、原某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某,于2004年7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三被告。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某,尔后转为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顺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程某某,原某某缺席了第一次庭审。其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顺澳公司诉称,2003年12月初,被告程XX请求原某为他和他父母共同居住的位于武陟县X乡X村五组的住宅进行装修,装修完工之后结算工程某。2003年12月8日,原某组织施工技术人员开始为被告住宅进行装修,被告程某某,原某某一直在施工现场配合,监督装修。2004年元月9日装修完毕,经原某结算,工程某共计x.57元。2004年元月14日,被告请求原某垫资为其住宅安装四套空调,计价9320元。尔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某和空调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某x.57元,空调款932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程XX答辩称,一、原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建筑工程某同关系。因答辩人于2003年11月18日任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至今仍为顺澳公司的总经理。双方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原某也从未给答辩人搞过装修。二、答辩人家庭装修是与程某鸣(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之间的私人关系;与原某无关,且答辩人已付过程某鸣现金x元,付给程某鸣所派施工负责人李坡9290元,合计x元。答辩人于2004年2月13日曾给程某鸣一份帐单,同意程××让李××算的x.43元作为决算工程某。扣除已付的x元,因亿万饭店欠答辩人款项x.80元,相抵后亿万饭店还应付给答辩人x.37元,程××亦签字“同意”。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起诉。

被告程某某、原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2、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某及空调款标的计算方法。

原某为支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某具有家庭装修的资格,且法定代表人是陈某,非程XX。2、室内装修资质等级证书一份,亦证明上述资格。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某又邀请证人李炎基、全雪刚、金光强、李敏娃出庭作证,并提供该四人与李红光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为被告进行家庭装修的事实,进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出庭作证的四人的作证内容及该四人与李红光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整体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与书面证言一致是真实的,不持异议。但对之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他们是否去被告家干活,被告不清楚,也不认识他们,不能证明原某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原某(代理人)则质证称证人的作证属实,因证人系原某的员工,受原某指派为被告进行家庭装修。另被告辨称给李波有钱,而李波又是负责人,故双方存在装修的合同关系。被告程XX(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9月18日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聘请程XX为副总经理的事实。2、2004年元月15日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程某鸣签发的聘请程XX(程某)为顺澳公司(原某)的总经理的聘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顺澳公司原某的总经理是程XX而非陈某。3、2004年2月10日李波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而是程××与程XX之间的个人关系。4、2004年2月10日李波的证明一份,证明装修的付款与结算和原某无关。5、2005年2月13日程XX给程××提供的帐单(复印件)一份,(陈某)原某将原某给了闫×(亿万饭店的出纳),到第二天算帐,闫×说没钱,没有算成。6、2003年12月5日李×造的武陟工地用材料计划单一份,有程××的签字,以证明装修与原某无关。7、李波造的材料计划单(程××签字同意)。8、2004年李××造的武陟工地计划单(复印件)一份(程××签字同意)。9、2004年1月14日李××写的费用结算一份,(证据7、8、9)证明原某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原某(代理人)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2、没有原某,不能体现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3内容不真实,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且证人也未当庭作证,不应采信。证据4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给李波的不是装修款,而是代买家俱款,但原某请求的是装修款。证据5没有原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8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没注明是谁提供的,哪个工地的材料单。证据9只能证明程XX委托李××买家电,不能证明是原某主张的装修款。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给被告装修的材料清单一份(原某也申请价格评估)。以证明为被告装修房屋的用料数量及价款。2、焦作市商业发票一份,程XX写给亿万饭店的信函一份,用以证明为被告房屋装修时给其安装空调四台,价款9320元的事实。3、评估收费2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经法院批准,对被告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作价收费,该费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程XX(代理人)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系装修清单,不能证明是给被告装修,原某自己造表,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不是发票,也是原某开的。既然发票是给程某(程XX)开的,也应根据程××写的东西从工资中扣除。另评估收据是真实的,但不应由被告负担。因为一是还没评估,二是被告不一定败诉。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某邀请证人闫×出庭作证,闫×证明没见过该证据。被告程XX(代理人)对之作证内容质证称,闫×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亿万饭店的副总经理陈某就是主管财务,也是原某的法定代表人,而闫×是亿万饭店的出纳,故其做的是伪证。被告程某某,原某某(代理人)称,不清楚。被告程XX(代理人)又举证证据5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装修是程XX与程某鸣的个人关系,而非与原某的关系,原某(代理人)质证称,1、传真件是假的,因被告(代理人)曾陈某将传真件给闫×了,因此其陈某自相矛盾。2、内容也是假的。因为已付3.5万元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付9290元与其举证的第4、第9份证据相予盾,帐单是伪造的。请被告提供该传真件的原某。另原某又提供了顺澳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工商登记6页,证明顺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4月23日前是程某鸣,之后是陈某。被告代理人均质证称该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第二次庭审中,原某(代理人)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6、7、8证据是程某鸣的签字,系程××执行职务的行为。

审理中,本院司法鉴定室与本县价格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曾赴被告房屋处进行实地勘验评估,由于被告的阻挠,勘验评估未能进行,为此本院司法鉴定室工作人员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原某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程XX(代理人)对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验没必要。被告程某某、原某某(代理人)亦认为该勘验笔录真实,没有勘验必要。对根据原某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本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武价鉴事2004年第(022)号武价鉴定结论书,原某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程XX(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评估是违法的,因被告程XX与亿万饭店结算过,我方已承认给七万多元。2、原某无资格申请评估。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程某某、原某某(代理人)对该结论书亦表示不认可。

原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室内装修资质等级证书以及顺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材料,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代理人)亦不否认其真实性,仅认为与本案件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原某的上述举证予以认定。原某邀请证人李××、全××、金××、李××的出庭作证内容以及提供的该四人与李××的书面证词,上述证人及证言虽属原某的工作人员作证,但其作证内容与证言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代理人)亦不排斥证人参加了给被告家庭房屋装修的可能性,据此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书面证言予以认定。原某邀请证人闫×的出庭作证内容,因闫×出庭接受了被告(代理人)的质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程某,被告(代理人)虽质证称闫×作证不实,但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印证,故闫×出庭作证的内容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某提供的给被告装修房屋用料数量及价款清单,因被告拒绝本院的司法鉴定人员与有关专业人员实地勘验,该清单虽无被告的签名,系原某单方制作,亦不能排斥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重要参考证据。原某提供的焦作市商业税务发票,系证明为被告装修购买空调的证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时间系2004年1月14日,与被告的家庭装修时间基本吻合,予以认定。根据原某的申请,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武陟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武价鉴事2004年第(022)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三被告的家庭装修所使材料、人工费用及四台空调费共计x.57元。原某对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仅认为没有评估的必要性,并不排斥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2、5,因没有原某印证,原某以此不予质证,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其提供的证据3、4、9,系李×制作,李×亦没有出庭作证,原某(代理人)经质证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其提供的证据6、7、8,原某(代理人)认可系程××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某顺澳公司系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程XX曾任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1月9日、程XX请求顺澳公司对其与被告程某某、原某某(程XX的父母亲)的住宅房屋装修。2004年1月14日又请求顺澳公司为其住宅购买美的空调KFR-326W/LDY三套,美的空调KFR-71LW/-S1一套予以安装。装修工程某料及空调款共计x.57元未给付。顺澳公司主张权利,程XX以该工程某程××(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个人为其装修,要求以该集团有限公司欠其的工资款与其它款结算给付为由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顺澳公司为程XX、程某某、原某某的住宅房屋进行装修事实存在,顺澳公司为此举证充分,程XX的举证亦可印证三被告房屋装修的事实。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至于顺澳公司提供的装修用料及价格表(武陟装修工程某算),由于程XX、原某某拒绝依法勘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委托武陟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程XX、程某某,原某某应当对其共同住宅房屋安装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支付顺澳公司x.57元。程XX抗辩三被告的家庭装修系其与程××的个人关系,系程××个人为其进行家庭装修与原某无关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程XX、程某某、原某某拖欠顺澳公司的家庭装修与空调款故意不付给,系故意违反合同的行为,顺澳公司请求判令其承担利息(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程某某、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某顺澳公司装修款与(购)空调款共x.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时间:从200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2830元,评估费2000元,两项共计4830元由被告程XX、程某某、原某某负担。原某顺澳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830元给原某顺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水成

审判员周中全

审判员李耀良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古荷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4)武民商初字第X号

(2004)武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某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某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提出鉴定申请或者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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